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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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包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的基本法律[1][2]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必須服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3],國家性憲法、法律的法律效力高於國務院和地方性權力機關制定的行政法規法律和命令[4]

法律體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部具有憲法意義的文件是1949年9月頒佈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設為臨時憲法[5]。隨後頒佈了一系列社會主義性質法律,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

1954年頒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版。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第一部憲法[5]

1956年9月27日,《中共八大關於政治報告的決議》明確:「國家必須根據需要,逐步地系統地制定完備的法律。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使人民的民主權利充分地受到國家的保護。」[6]

但隨着1956年蘇聯共產黨第二十次代表大會的發酵,匈牙利1956年革命的衝擊以及整風運動的變化,中共八大確立的建設社會主義法制的思想被停滯。在隨之而來的「文化大革命」期間,司法機構受到嚴重破壞,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沒有開過一次會議,沒有制定過一部法律。

文革結束後,十一屆三中全會公報提出:「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須加強社會主義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這種制度和法律具有穩定性、連續性和極大的權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重新開始提倡社會主義法制[7]。1982年12月4日,五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2年版,把中國共產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的大政方針和成功經驗以國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確定和鞏固下來,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關於經濟建設與法治建設的關係,鄧小平提出「一手抓建設,一手抓法制[8]」、「兩手都要抓」的方針,將社會主義法制建設與經濟建設緊密結合起來[9]。1987年10月中國共產黨的第十三次全國代表大會宣告,「以憲法為基礎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初步形成[10]」。

1984年10月20日,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指明了具體路徑的十二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承認:「只有充分發展商品經濟,才能把經濟真正搞活,促使各個企業提高效率,靈活經營,靈敏地適應複雜多變的社會需求,而這是單純依靠行政手段和指令性計劃所不能做到的[11]。經濟體制在鄧小平領導下強調要跟國家體制相一致。「經濟體制的改革和國民經濟的發展,使越來越多的經濟關係和經濟活動準則需要用法律形式固定下來[11]。」

1992年末,中國共產黨召開第十四次全國代表大會,決定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是建立具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也即是說,行政命令式的計劃經濟正式被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取代。

現今世界上大部分國家的法律體系,可粗略分為普通法系大陸法系兩大類。由於歷史的因素,中國的兩個特別行政區各自使用自己原來的法律體系,分別如下:

法律體系的分別,會對司法及法律的解釋權帶來重大的衝擊。舉例來說:單就法官的職能這方面來看,中國內地也跟大部分大陸法系國家的制度一致,因此同樣施行大陸法系澳門和中國內地的法系相近。但在香港施行的是普通法系普通法系最大的特徵就是遵循判決先例;即當一名法官對於沒有案件先例而判案的案例,會成為今後同級及下級法院的規範,並形成判例法成為法律的延伸。同時普通法系的制度還保障法官在判案時不會受任何(特別是來自政府及政黨)的影響。而另一方面,一旦下級法官判錯案件,法院亦要依從一個非常嚴格的制度,從法律觀點上駁斥。

在每個國家的法律體系中都分為憲法實體法程序法,中國也不例外。其有三大基本實體法和三大基本程序法,三大基本實體法是民法刑法行政法。三大基本程序法是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

法律層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分為下列層次:

法律

根據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

  1. 國家主權的事項;
  2.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
  3.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
  4. 犯罪和刑罰;
  5. 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
  6. 稅種的設立、稅率的確定和稅收徵收管理等稅收基本制度;
  7. 對非國有財產的徵收、徵用;
  8. 民事基本制度;
  9. 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
  10. 訴訟制度和仲裁基本制度;
  11. 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可以分為兩類,即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基本法律)和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一般性法律,也稱普通法律)。

基本法律包括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國務院組織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人民法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選舉法民族區域自治法,有關設立特別行政區的法律(設立特別行政區的決定、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及有關特別行政區內管理制定的法律等;一般性法律則包括絕大部分其他各部法律[12]

基本法律和一般性法律的區別在於,前者只能由全國人大制定,後者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但是,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牴觸;此外,全國人大可以授權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相關法律。

行政法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1. 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2. 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十一條規定,共計11個事項必須制定法律;但是,若相關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有權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先行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

地方性法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法規,在該市範圍內實施;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1. 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2. 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立法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牴觸的規定無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該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

經濟特區法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制定經濟特區法規,在經濟特區範圍內實施。

根據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所指的經濟特區,是具有明確內涵外延的法律概念,僅包括海南經濟特區[13]深圳經濟特區[14]廈門經濟特區[15]珠海經濟特區[16]汕頭經濟特區[16],前述經濟特區及所在省的立法權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授權[17]

經濟特區法規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經濟特區適用經濟特區法規的規定。

浦東新區法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制定浦東新區法規,在浦東新區實施。

根據《關於授權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浦東新區法規的決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浦東改革創新實踐需要,遵循憲法規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規基本原則,制定浦東新區法規,在浦東新區實施;根據該決定製定的浦東新區法規,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分別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浦東新區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作出變通規定的情況。

海南自貿貿易港法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自貿貿易港法》規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法律規定,制定海南自由貿易港法規,在海南自由貿易港範圍內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自貿貿易港法》第十條規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結合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遵循憲法規定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就貿易、投資及相關管理活動制定法規,在海南自由貿易港範圍內實施;海南自由貿易港法規應當報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作變通規定的,應當說明變通的情況和理由;海南自由貿易港法規涉及依法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或者由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事項的,應當分別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國務院批准後生效。

規章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可以分為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範圍內,制定部門規章。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1. 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2. 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據制定地方政府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立法法生效前已經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涉及上述事項範圍以外的,繼續有效;應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軍事法規;中國人民解放軍各戰區、軍兵種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可以根據法律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軍事法規、決定、命令,在其權限範圍內,制定軍事規章;軍事法規、軍事規章在武裝力量內部實施;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照本法規定的原則規定。

監察法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國家監察委員會根據憲法和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制定監察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特別行政區法律

特別行政區的法律是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依照澳門基本法、香港基本法所制定的[18][19],特別行政區都有獨立的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終審權[18][19]。特區政府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都由香港和澳門居民所組成[20][20]。特別行政區自然資源、土地屬國家所有,在批給個人使用的土地,它的收入就歸特別行政區政府所有[21][22]。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回歸之前的所有法律除了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相牴觸的法律以外,全部都得到保留[23][24]

國際條約或慣例

國際條約和協定是中國與世界交往與合作的橋樑[25]。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條約或慣例締結程序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進行加入或談判行動[25][26]

立法程序

一般性法律,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制定的法律[1]。現行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全國人大的職權包含「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其中包括了刑法及民法範疇[27],也包含了制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27];其餘的一般性法律,即立法法所稱「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28]。需要注意的是,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修改、立法時候不得跟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文件基本原則相牴觸[2]

全國人大的立法程序定義是:

  1. 全國人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全國代表大會提交法律案,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法、最高檢、全國人大各專門委員會也可以提出法律案,並由全國人大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議程。
  2. 一個代表團或三十個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全國人大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議程。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3. 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提請全國人大審議的法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前一個月將法律草案發給代表。
  4. 列入全國人大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終止。
  5. 法律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6. 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7. 全國人大通過的法律草案需要簽署主席令及公佈[29]

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程序定義是:

  1. 委員長會議可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法律案,並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法律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2. 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由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委員長會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全國人大常委會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3.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再付諸表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律委員會關於法律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律委員會關於法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律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常務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律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4. 各意見比較一致時候,可以經兩次常委會會議或者一次常委會會議就可以交付全體會議表決。
  5. 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聽取的意見可以採用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當法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分歧或利益關係重大調整,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6. 對多部法律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律案的,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可以合併或分別表決
  7. 常委會通過的法律需要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佈[30]

效力判斷與衝突解決

效力判斷規則

  1. 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
  2. 行政法規的效力高於地方性法規、規章。
  3. 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
  4.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於本行政區域內各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5.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法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
  6. 經濟特區所在省、市,海南省(針對海南自貿港)、上海市(針對浦東新區)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經濟特區、海南島、浦東新區範圍內適用經濟特區法規、海南自貿港法規、浦東新區法規規定。
  7. 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權限範圍內施行。
  8. 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

衝突裁決規則

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決定在該地方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時,由國務院裁決;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與法律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法律解釋

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權

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於需要解釋的法律有以下要求:

1、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2、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
3、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大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

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1]

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一百五十八條、《澳門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分別規定:《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關於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是,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對《基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全國人大常委會所屬的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司法解釋

參見:司法解釋

中國內地的司法解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對司法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做的解釋。司法解釋分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審判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檢察解釋和這兩個機關聯合作出的解釋。當審判解釋和檢察解釋有原則性分歧時,應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或決定。司法解釋不屬於中國的法律淵源的一部分。

參考文獻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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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廣東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所屬經濟特區的各項單行經濟法規的決議(1981年11月26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8. 18.0 18.1 香港基本法第一章第二條
  19. 19.0 19.1 澳門基本法第一章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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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香港基本法第一章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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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香港基本法第一章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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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27.0 27.1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章第一節六十二條
  28.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條
  29.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二章第二節十四條到二十五條
  30.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二章第三節二十六條到第四十四條
  31.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二章第四節四十五條到五十條

來源

參見

外部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