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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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或称宪法,是在一个国家或地区拥有最高效力的法律

名称

宪法在拉丁文里写做“constitutio”,为构造或体制翻译而来。

中文的“宪法”一词很早就出现于春秋时期(公元前770年—公元前476年),左丘明编撰的《国语·晋语九》:“赏善罚奸,国之宪法也”。然而,现代的“宪法”的概念是从西方传入。

属于宪法或宪制性文件的法律,不一定在正式名称中有“宪法”的字样。除了“宪法”的称呼外,还有“基本法”等其他称呼,例如《德国联邦基本法》在德国“未制定宪法之前”具有宪法地位。[1]

特性

参见:违宪审查

从理论上讲,宪法的效力高于本国其他法律和法规。宪法反映阶级力量对比关系[2]:2936。但在现实里,宪法并不是在所有国家中都具有权威性。在不同时代和类型之国家,宪法之形式和内容有所不同,但都是统治阶级意志之表现,是实现其阶级专政之重要工具[2]:2936。为保证宪法的权威性,需要一套相应的体系来确保宪法没有被违背。这套体系称之为宪法审查制度。

使一条和宪法抵触的法规失效的方法有很多种,端视不同宪法审查制度而异,可以事前审查,也可以事后审查。即使获得通过,嗣后被撤销,或在审理的时候不被法院采纳,也可能造成法规无效。这条体系最早由奥地利的法律学家凯尔孙最先提出。依据这个的理论,法律和法规以及宪法构成一个金字塔。宪法位于塔顶,拥有最高权威;而法律由立法机关通过,其效力仅次于宪法;而法规是由行政机关颁布,它的效力最低,因此位于金字塔底。因此一条法规不能违背高于它的法律和宪法,否则它可能会失效(除非它背离的法律违背了宪法)。法律不可与宪法相抵触,否则经违宪审查或相关程序后,法律会失效。

现代概念中的宪法是公民国家的契约,它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拥有最高的地位,因此它是国家的根本法,拥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规定的事项主要有国家政治架构,政府组成与职能,权力制衡模式和公民的权利等。有些国家的宪法还规定了公民的义务,但大多宪法学学者认为,宪法规定公民的义务,不仅没有必要,而且难以实行[3]

宪法是一个与主权紧密相连的概念,而只有国家才享有主权。欧洲联盟虽然拥有《欧盟宪法》,但欧盟作为独立国家联合体,其宪制性文件是建基于其组成国家的授权,所以《欧盟宪法》并不属于“宪法”。其成员国把部分国家主权交给欧盟(如军事指挥权),但各成员国地位平等并拥有退出欧盟的权力。而香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其宪制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则是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成文与不成文宪法这一分类,是用于区分宪法是否以具体条文清楚订明,且是否以单一或数部宪制性法律文件组合而成。

成文宪法的优点是宪法有清晰具体的明文规定,不容易遭受扭曲。而且成文宪法因条文相对固定关系,更为稳定。至于缺点,因成文宪法条文规定明确,致使法条易凝滞不变,需靠通过修法程序才能更改条文。

不成文宪法的优点则是宪法本身富有弹性,可以随着社会变迁快速适应并更改。但由于宪法本身并未成文,其内容或原则可能记载于诸多判例、习惯法、法律文献之中,导致引用困难或引用方式不同,或容易出现歧异,或对原则的解读不同。

参考文献

  1. 联邦德国基本法(GG)第146条 基本法的适用期 本基本法在德国自由统一之后适用所有德国人民,德国人民以自由意志制定通过的宪法实施之日,本基本法失效。
  2. 2.0 2.1 辞海编纂委员会 (编). 《辞海》(1989年版). 上海辞书出版社. 1989. ISBN 7532600831. 
  3. 张千帆. 《宪法学导论》. 法律出版社. ISBN 9787503644757.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