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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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
简称立法法
公布日期2000年3月15日
施行日期2000年7月1日
最新修正2023年3月13日(第2次修正)
法律效力位阶法律
  • 国家主席公布:(2000年3月15日,签署公布)
现状:施行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立法的法律,共6章105条。该法律于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23年3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

简介

该法分为六章、一百零五条,分别从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适用与备案审查等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立法工作作出规定,附则还针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和司法解释做出相关规定。

修订

2015年3月《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立法法》有关条文,新增税收法定原则;新增授权决定有关规定;新增暂停法律法规实施有关规定;授予所有设区的市自治州以立法权;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案的相关程序;新增立法应在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的规定;授予所有设区的市以地方立法权;规定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的立法边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规定高法院、高检院的专属司法解释权应限于具体应用法律范畴、应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应符合立法原意,并规定司法解释应于30日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2]。该决定最后专门指出,除儋州市外的不设区地级市(广东省东莞市和中山市、甘肃省嘉峪关市、海南省三沙市)比照适用该决定有关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规定执行[3]

2023年3月《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立法法》有关条文,新增多项有关立法原则的宣示性条款,突出宪法及尊重人权原则的地位;新增全国人大可以授权其常委会立法的规范,将监察委员会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纳入基本法律范畴,将仲裁非基本制度移出基本法律范畴,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的范围,并规定若实践证明可行得修改法律,若尚不成熟或不可行可延长授权或恢复执行法律;新增一类监察法规,规定国家监察委可以作为提出法律案、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提出合宪性审查要求的主体,规定监察法规的报备事宜;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更名宪法和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规定法律审议时应在修改情况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列出所涉及合宪性问题的意见;新增搁置审议法律案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延期的条款;新增紧急情形立法可仅经过一读即可通过的规定;新增全国及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应及时在相关公报、网站及报纸刊载的规定;新增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宣传工作有关规定;新增国务院可以决定暂停或暂时停止适用行政法规的权限;将地方法规、政府规章立法范围中的“环境保护”改为“生态文明建设”,并新增“基层治理”一类;规定地方人大得协同立法并设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将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贸港法规列于立法法内;赋予国务院中“法律规定的机构”以部门规章权限;规定全国人大相关专委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得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进行主动审查、专项审查,并规定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备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专项审查;全国人大专委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可以给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得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听证再做出书面审查意见,而制定机关就相关意见应在二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新增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进行清理的规范;根据军队改革情况,将军事规章制定权主体由中央军委各总部、军兵种、军区和武警改为解放军各战区、军兵种和武警。该决定最后专门指出,儋州市(2015年2月升格为地级市)比照适用立法法有关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规定[4]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