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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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英语:Criminal procedure)包括侦查、起诉、审判与执行等行为,其主要规范于刑事诉讼法内;而一般刑事程序法除规范刑事诉讼相关程序外,尚包括刑事法庭的组成。刑事诉讼法可能是成文法典,也可能是透过判例累积形成的规则。

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确保国家刑罚权的正确行使,因此刑事诉讼法具有以下两个核心要旨:(一)真实发现(二)公平正当的追诉程序。然而此二者经常是互相冲突的概念,因此法律的规范往往在这两者之间摆荡,试图找到一个平衡点。举例而言,为了证明被告确实犯下罪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机关对人民施以强制处分;但若毫无限制却又可能会侵犯人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如何拿捏两者之间的分寸,正是刑事诉讼法的规范精髓,更是刑事法学界向来的争论焦点。

刑事诉讼法作为广义上的公法,其所隐含的宪法价值秩序即有作为规范基准的作用。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由于刑事诉讼程序往往对人民的权利进行重大干预,因此该如何从宪法的角度衡量程序的合法性、合适性,使得刑事诉讼法的规范与解释成为宪法权利保障的规范实践。

组织

诉讼主体

现代的刑事诉讼采辩论主义,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主体为法院被告检察官,其中被告可受辩护人[1]协助为诉讼上之防御行为;此一审、检、辩三方关系成为刑事诉讼的“三面关系”。

法院作为裁判者,应秉持公平、公正与客观的精神,依职权或依两造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在经验法则论理法则的前提之下,正确的适用法条并作成裁判;检察官则代表国家追诉犯罪,依法应为犯罪侦查与起诉,以及裁判后的执行;辩护人则本于诉讼武器平等原则,提供被告实质有效的辩护,确保被告在刑事程序中受到公平审判。

另外,在采行二元制度的国家,除了公诉制度外尚有自诉制度,即犯罪被害人除了可以向检察官提出告诉之外,亦得自行向法院为起诉;此时,自诉人即为诉讼上的“原告”角色,负担原属检察官的犯罪举证责任

诉讼关系人

诉讼程序当中,非属当事人的诉讼参与者,称作诉讼关系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告诉人、犯罪被害人及告诉或自诉代理人等等;这些人在诉讼中也享有一定权利或负担一定义务,但不会受到裁判效力的羁束。

法院组织

大多数国家一般的刑事诉讼程序至少会有三位法官负责进行审理,其中一人为审判长,负责指挥诉讼进行;一人为主审法官(或称受命法官),为案件的主要审理者;另一人则为陪席法官,仅为协助案件审理之用。在一些特别法庭或审级较高的法庭,则可能出现五位、甚至是多达十位以上的法官。

刑事诉讼中的一些特殊程序,如准备程序简易程序、犯罪协商程序等,因其性质本属较为简化的程序,因此只会有一名主审法官。

而在采行陪审制或参审制的国家,部分适用陪审或参审的案件还会有陪审员或参审员,与职业法官一同参与判决评议。

当法官与两造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存在,或显有偏颇之虞时,刑事诉讼法通常会赋予诉讼当事人声请“法官回避”的权利。

审判权与管辖权

审判权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对于该案件是否有审理并为裁判的权力,属于司法主权的一种展现;管辖权则是指一个地区内,不同法院间对于案件审理的事务分配。因此,审判权是管辖权的先决条件;假使无审判权存在,则遑论有否管辖权。

刑事案件经常引发审判权的争议,特别是跨国案件,往往会有数个国家皆主张本国拥有该案的审判权。由于审判权具有国家主权的象征意涵,因此需透过引渡协议司法互助等外交手段协商解决。

再者,审判权的有无乃取决于各国的法律规定,因此各国为了彰显主权,通常会采宽松的界定,包括国际普遍的“属地主义”(犯罪地点)、“属人主义”(犯罪行为人的国籍)和“世界主义”(走私海盗、贩运毒品等重大罪行);有些国家甚至会扩张到补充性的“被害人国籍主义”。

程序

刑事程序指的是审判前检察官司法警察侦查阶段、审判中法院的审判阶段,以及裁判后的执行阶段

侦查阶段

侦查阶段的主体通常为检察官,但在部分采“双侦查主体”制度的国家(如日本),司法警察亦为侦查主体。侦查阶段,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强制处分的侦查行为,包括传唤、拘提、逮捕、限制出境及身体检查等;但限制涉及人身自由隐私权搜索扣押羁押处分,则必须依据法官保留原则,由法院决定是否发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相应的防御行为,包括委请律师辩护的辩护权、要求阅览羁押依据卷证资料的阅卷权,以及基于不自证己罪原则所衍生的缄默权。如果检察官或司法警察违法取证,被告可以在诉讼中主张该证据不得作为判决使用。

在美国和英国,只要人民被政府机关拘禁,人民有权向法院声请人身保护令,由法院审查是否应拘禁。另外在有预审制度的国家,会有预审法官进行强制处分的审查及部分的侦查行为。

如果检察官有充分理由认为被告有罪,就必须向法院起诉,此时案件就会进入审理阶段。但如果检察官认为被告嫌疑不足以认定有罪,或是被告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选择不起诉、或是缓起诉

审判阶段

审判阶段的主体是法院,而不再是检察官。审判中,检察官的职责在于证明被告有罪,并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与辩护人则可以行使防御权,要求对质诘问或是声请调查证据以提出反证。法院为发现真实,可以传唤证人作证,也可以选任鉴定人进行鉴定

刑事诉讼通常采言词审理主义,也就是法院不可以未开庭审理就直接判决(除非是有关法院管辖等不涉及实体认定的程序裁定);也不可以在被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就径行予以判决。此与民事诉讼可以进行“一造辩论”的规定不同。

在采行陪审制或是参审制的国家,刑事案件的审理包含陪审员或参审员的询问,审判长则负责指挥诉讼;判决时,也会由陪审团共识决多数决决定是否有罪,再由法官裁量刑度。

审判程序通常会经历两个阶段,一个是准备程序,这个阶段通常只会有一名受命法官,进行证据调查与争点整理,也就是整理双方的争执事项和证据的使用;等准备程序结束后,才会进入审判程序,进行言词辩论。采行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国家,在准备程序会有证据开示程序,由双方当事人声请,经证据辩论后由法院决定哪些证据必需开示。

如果法院认为辩论已告一段落,可以裁定“辩论终结”,并择日宣判。原则上,两造双方必须在审判程序终结前提出主张事实和证据,不能等到言词辩论结束后才提出。

上诉阶段

基于“有权利必有救济”之原则,刑事诉讼在大多数国家皆至少有一次上诉的机会。被告或检察官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除非上诉程式不合法、或是完全没有提出上诉理由,否则上级法院必须再行一次审判,不可以未经审判直接驳回。

必须注意的是,上级法院有事实审法律审之分;一般而言最高法院都是法律审,并不会就案件的事实重新调查,而是只就法律争议审理;如果法院认为前审认定事实有误,不会直接判决,而是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一旦判决确定,就会对个案产生最终的拘束力,称为“既判力”。如果是有罪判决、或是无罪判决但宣告保安处分的案件,就会进到执行阶段。

执行阶段

执行阶段的主体并非法院,通常是行政机关或检察官。一般执行刑罚包括没收罚金拘役徒刑死刑;没收和罚金由检察官直接指挥执行,徒刑则会指定日期发交入监,死刑则通常会先收押至监狱看守所,待司法首长或国家元首签署执行令后再执行。

一般国家对于执行徒刑的受刑人,皆有假释制度使其提早适应回归社会。

原则

控诉原则

“控”即“指控”,“诉”则是指裁判,意指侦查与审判的概念分别独立,检察官负责犯罪的侦查、起诉和论告,法院则就两造提出的证据与主张调查事实,并作出裁判。

过去东亚古代与欧洲封建王朝均没有审检分立的概念,裁判官往往肩负追诉犯罪的职责,形成“球员兼裁判”的状况;但这样的审判模式被认为对被告并不公平,因此现代国家多半依控诉原则,将审判与侦查机关分开。

依据法官的职权和定位,现代国家普遍分为以下两种刑事审判体系:

  • 职权进行主义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此种制度,刑事审判的进行由法院主导,在证据调查方面,除了根据两造双方提出的证据外,法院可以基于发现真实的目的,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

  • 当事人进行主义
参见:对抗制

英美法系国家多采此种制度,刑事诉讼的程序由双方当事人主导进行,法院仅基于中立角色指挥诉讼;基于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仅根据双方提出之证据而为裁判,不得主动调查证据,以免有违公平审理。

不告不理原则

指当事人未请求法院审理的事项,法院不得加以审判。例如,在刑事诉讼法上不属于同一案件的犯罪事实,如果未经检察官或自诉人起诉,法院就不能审理;如果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对未经起诉之事实加以审理,就会形成诉外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要求上级法院撤销此一违法裁判。

不自证己罪原则

在美国法上被称为“不自证己罪特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指被告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国家不能课予被告证明自己犯罪的义务,否则即与公平审判精神相违背。其衍生的规定,在实体法上为被告不受伪证罪处罚;在诉讼法上则有缄默权拒绝证言权等规范。

无罪推定原则

被告在被法院证明有罪以前,必须推定其是无罪的。基于此原则,检察官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被告确实有犯罪。

罪疑唯轻原则

这是一个兼具实体法程序法的概念,指在证据不足的情形,如果法院对于犯罪事实不能形成合理怀疑,仅能为有利被告的认定。

公开审理原则

刑事审判必需公开,以确保国家审判权的正确行使。但涉及性侵害犯罪少年犯罪案件,基于保护被害人与未成年人的目的,则例外不公开。

证据裁判原则

法院必需根据法庭上的证据为裁判,不得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定罪被告。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所衍生出的“证据法则”,是法院在审理时筛选证据的标准。证据法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又称作“严格证明法则”,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则概念并不相同:

  • 严格证明法则

指证据必需符合证据能力之要求,并经过合法调查者,始符合严格证明,得以作为裁判之依据。 而证据能力之要求,又发展出“证据排除法则”、“传闻法则”与“自白法则”:

1.证据排除:指违法取得的证据,必需被排除在法院得以使用的证据之外。

2.传闻法则:指被告以外之人在法庭外陈述的传闻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传闻法则多探讨的是传闻证据可以被使用的例外情形。

3.自白法则:指被告的自白如果不是出于自由意志,例如被刑求、受诈欺、胁迫或疲劳询问取得的自白,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 一般证据法则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则指的是未经禁止使用,以及经过严格证明所取得的证据。这里的“未经禁止使用”即相当于英美法上的证据排除;而“严格证明”则是与“合法调查”为类似概念。

注释

  1. 通常为律师,但依各国法律规定而有不同;在未采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国家,辩护人不一定是律师。

参考文献

  • Craig M. Bradley: Criminal procedure: A worldwide study.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Durham, NC 2007, ISBN 978-1-59460-244-3. (德文)
  • Philip L. Reichel: Comparativ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 A Topical Approach. 5. Auflage. Prentice Hall, 2007, ISBN 978-0-13-239254-9. (德文)
  • André Kuhn et Joëlle Vuille, La justice pénale : les sanctions selon les juges et selon l'opinion publique, Presses polytechniques et universitaires romandes, 2010, 128 p. (ISBN 978-2-88074-898-2), p. 14. (德文)
  • André Kuhn et Joëlle Vuille, La justice pénale : les sanctions selon les juges et selon l'opinion publique, Presses polytechniques et universitaires romandes, 2010, 128 p. (ISBN 978-2-88074-898-2), p. 13. (德文)

延伸阅读

  • Israel, Jerold H.; Kamisar, Yale; LaFave, Wayne R. Criminal Procedure and the Constitution: Leading Supreme Court Cases and Introductory Text. St. Paul, MN: West Publishing. 2003. ISBN 0-314-14669-5. 

参见

外部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