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省級自治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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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省級自治州
分類地區級行政區
(具有部分副省級行政區的特點)
位置 中國
創建法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數量1個(2015)
應用範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犁哈薩克自治州
本級政府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上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下級2個地區行政公署(名義上)
11個直管縣級行政區(實際上)

既轄地級行政區、又轄縣級行政區的自治州,通稱「副省級自治州」,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一類特殊的自治州的通稱。此類自治州同時管轄縣級行政區劃和地區級行政區劃,並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副省級行政級別的特點。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自治州是介於省級與縣級之間的地方行政區劃單位,與地區同一層次,歸入地級行政區。位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犁哈薩克自治州是目前唯一既轄地區、又轄縣市的自治州。1956年至1958年的桂西僮族自治州也屬於既轄地區、又轄縣市的自治州。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名義上管轄塔城、阿勒泰2個地區行政公署,並實際管轄8個州直管縣(自治縣)和3個縣級市。

伊犁州的級別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管轄3個專區,需要設立相應的專員公署,作為它的派出機關。為解決這個問題,1958年6月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的《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曾明確規定:「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在必要的時候,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委員會報請國務院批准,可以設立若干專員公署,作為它的派出機關。」但是這個組織條例連同其它民族自治地方的同類條例已於1987年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一併廢除[1]。1979年頒佈、1986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只規定「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時候經國務院批准,可以設立若干派出機關」,對自治州則沒有這樣的規定;1984年頒佈的民族區域自治法也沒有自治州可以設派出機關的規定——這樣,伊犁哈薩克自治州設立派出機關就缺乏法律根據。但根據國務院1984年9月14日批准國函[1984]135號文件,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管轄伊犁地區、塔城地區、阿勒泰地區和縣級奎屯市,事實上批准了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下轄地區[2]

新疆的全國人大代表曾在1989年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和1993年的第八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上兩次提案要求要求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法律中明確規定新疆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的行政地位。但全國人大常委會民族委員會研究後回覆:考慮到這是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的特殊問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不便於解決這個特殊問題而作補充規定;建議在制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自治條例和伊犁哈薩克自治州自治條例時作出規定。並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黨委和政府領導同志都表示,今後工作中要讓自治州對所屬地區在人事、計劃、財政、物資等方面真正管起來,尊重和幫助自治州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為使自治州便於領導所屬地區,自治州領導幹部配備和待遇問題也要適當解決[3][4]。而伊犁州自治條例與五部自治區自治條例迄今都沒能頒佈實施。綜上可見,伊犁州的特殊的行政地位在法律上尚懸而未決。

原本自治州

參見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