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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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
简称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提请审议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公布日期1989年12月26日
施行日期1990年1月1日
最新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1次修正)
法律效力位阶普通法律
立法历程
  • 人大常委会通过: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
  • 国家主席公布:第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89年12月26日,国家主席杨尚昆签署公布)
修正案
列表
  • 2018年12月29日第13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被取代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现状:施行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常简称为《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镇地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及其管辖范围——社区的基本法律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取代了1954年12月3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并经历一次修正。初版于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历史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4年12月3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该条例共十条,从城市居民委员会的性质、成立条件、义务、组织原则、任期、辖区内单位特殊规定、少数民族聚居区特殊规定、上级政府机关的任务布置和业务指导、决议与公约、政府拨付及自行筹集经费等方面做出原则性规定。[1]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该法继续肯定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基层性群众自治性组织的性质,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可以设立城镇居民委员会,并对城镇居民委员会的任务、职责、设立方法、组织和选举方法、工作方法、与地方人民政府关系等作出规定;根据当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自行举办社会事业的特殊情况,规定家属委员会可以承担居委会工作[2]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对该法做出修正,将居委会任期由三年调整为五年,其余条款不变[3][4]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