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省级自治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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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省级自治州
分类地区级行政区
(具有部分副省级行政区的特点)
位置 中国
创建法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数量1个(2015)
应用范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本级政府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上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下级2个地区行政公署(名义上)
11个直管县级行政区(实际上)

既辖地级行政区、又辖县级行政区的自治州,通称“副省级自治州”,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类特殊的自治州的通称。此类自治州同时管辖县级行政区划和地区级行政区划,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副省级行政级别的特点。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治州是介于省级与县级之间的地方行政区划单位,与地区同一层次,归入地级行政区。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是目前唯一既辖地区、又辖县市的自治州。1956年至1958年的桂西僮族自治州也属于既辖地区、又辖县市的自治州。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名义上管辖塔城、阿勒泰2个地区行政公署,并实际管辖8个州直管县(自治县)和3个县级市。

伊犁州的级别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管辖3个专区,需要设立相应的专员公署,作为它的派出机关。为解决这个问题,1958年6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曾明确规定:“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报请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专员公署,作为它的派出机关。”但是这个组织条例连同其它民族自治地方的同类条例已于1987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并废除[1]。1979年颁布、198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只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对自治州则没有这样的规定;1984年颁布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也没有自治州可以设派出机关的规定——这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设立派出机关就缺乏法律根据。但根据国务院1984年9月14日批准国函[1984]135号文件,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管辖伊犁地区、塔城地区、阿勒泰地区和县级奎屯市,事实上批准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下辖地区[2]

新疆的全国人大代表曾在1989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和1993年的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两次提案要求要求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的行政地位。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民族委员会研究后回复:考虑到这是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的特殊问题,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不便于解决这个特殊问题而作补充规定;建议在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治条例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自治条例时作出规定。并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和政府领导同志都表示,今后工作中要让自治州对所属地区在人事、计划、财政、物资等方面真正管起来,尊重和帮助自治州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为使自治州便于领导所属地区,自治州领导干部配备和待遇问题也要适当解决[3][4]。而伊犁州自治条例与五部自治区自治条例迄今都没能颁布实施。综上可见,伊犁州的特殊的行政地位在法律上尚悬而未决。

原本自治州

参见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