较大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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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大的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区划概念。中国法律中,存在两种“较大的市”概念。

第一种“较大的市”概念,是宪法规定的行政区域划分,即可以设市辖区、县的市,事实上包括所有地级市五四宪法条文上首次写入“较大的市”,规定“较大的市分为区”;1959年,第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领导县自治县的决定》,自此“较大的市”划分为市辖区、县;八二宪法沿袭五四宪法规定,规定国务院行使批准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的职权,除直辖市外,较大的市的行政区域划分为区、县;按照中国现行建制,可以设立市辖区并管辖县的市,层次上介于省(自治区)与县之间,实际上包括所有地级市

另一种“较大的市”概念,则是表现在拥有地方立法权的行政区类型上,即“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1982年的《地方组织法》条文首次规定省会所在城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具有地方立法权,2000年实施的《立法法》对此进行了继承,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2015年3月,全国人大修改《立法法》,为所有设区的市赋予地方立法权,同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删除《地方组织法》中有关“较大的市”的条文,该种“较大的市”概念自此走入历史。

需要注意的是,较大的市概念是针对行政区域的划分或针对地方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与副省级城市概念并不相通,后者为城市的行政建制概念。

宪法中较大的市的划分

五四宪法规定“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在195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更通过了《关于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领导县、自治县的决定》;七五宪法对行政区域划分未作具体规定;七八宪法、八二宪法均规定“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依现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行使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包括批准“较大的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的职权。

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省会(或自治区首府)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厦门市)外,1984年,国务院根据《地方组织法》中关于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拥有地方立法权的规定,批准唐山市大同市包头市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吉林市齐齐哈尔市青岛市无锡市淮南市洛阳市重庆市等13个市为“较大的市”。这些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后又相继在1988年批准宁波市,1992年批准淄博市邯郸市本溪市,1993年批准苏州市徐州市等6个市为较大的市。1997年重庆市升格为直辖市,此后较大的市维持18个。

地方立法权

1979年,全国人大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组织法》)时,条文未提及“较大的市”。1982年,《地方组织法》修改时,加入了“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概念,分别在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最后增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据此,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拥有了地方立法权。2000年实施的《立法法》对此进行了继承,仍旧规定了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权。

《立法法》的定义

200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施行,该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明确指出:“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条文中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虽然三亚市琼海市等海南省的市符合“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字面意义,但海南经济特区范围为海南岛,为省级经济特区,拥有省级单位的立法权,较大的市的立法权实践中不适用于此二市。

2004年修订的《地方组织法》对地方立法权的规定仍然使用“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显然,该法的“较大的市”并不自动包含“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

制度终结

2015年3月15日通过修订的《立法法》,原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被删除,条文中除把大部分“较大的市”的表述修改为“设区的市”外,仅在部分涉及表述“较大的市”的条文中使用“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字样。这样,现行《立法法》与《地方组织法》在“较大的市”的概念上取得了一致。此外,新的《立法法》规定任何设区的市在一定的步骤之后都可以制定地方法规,并改“国务院批准”为“国务院备案”,将审批主动权下放到省级人大常委会,从而在事实上终结了“较大的市”制度。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删除《地方组织法》中有关“较大的市”的条文。自此,“较大的市”制度彻底终结。

参考文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领导县自治县的决定》(195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2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15年修订)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