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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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英語:Human Rights;也稱基本人權自然權利人類基本權利)指「個人或群體因作為人類,而應享有的權利[1][2]。人權的許多價值以強化人的能動性並以普世(或曰普適)原則要求所有人應享有此天賦權利。一個人不是只有活著才有人權,死人也有人權,儘管死人人權的具體內容不同於活人人權。另外雖然人在一定程度上有放棄權益的自由,但基本人權本身是不可放棄的,即使一個人自願放棄基本人權也一樣。

定義

人權是所有人與生俱有之權利,它不分種族性別國籍族裔語言宗教或任何其他身份地位[3]。人權要求「把人當人」,是人的哲學。人權包括生命和自由之權利,不受奴役和酷刑之權利,意見和言論自由之權利,獲得工作和教育之權利以及其他更多權利[3]。人人有權不受歧視享受這些權利[3]。人權是最核心之自然權利,沒有人權,就沒有自由平等民主憲政博愛。鑑於人類中資源有限的個體實力不足以防止自身的平等權受到侵犯,甚至被迫放棄這一權利,故而與人權相關聯的集體有代為捍衛該集體之外的個體之平等權利的義務。任何集體也享有代為捍衛該集體之內的個體之平等權利的集體權利,但是集體權利不屬於人權,更不被允許作為用於限制人權的手段。國際人權法規定各國政府之義務,規定政府採取行動之特定方式或應避免之特定行為,以促進和保護人權及個人或團體之基本自由[3]

1948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確立了是否維護和保障人權成為憲法國際法國際社會評判的重要規範性價值標準[4];此外,比例原則等一些法律原則,也被認為是為了確保基本人權不受政府各種手段過度干預而生的[5];不過在保護人權的法律實踐上,憲法國際法的界定存在政治及學術爭議[6][7][8]

歷史

世界上最古老的人權宣言居魯士文書
1789年8月26日通過的法國《人權與公民權宣言》

公元前6世紀的居魯士文書,當中居魯士大帝宣布釋放所有巴比倫之囚中被擄的猶太人,使其可以重歸家園,此革命性之舉動是為人類史上的第一部人權宣言。有關個人權利的思想,很快便傳播到美索不達米亞鄰近的印度希臘羅馬

  • 大憲章》(英國,1215年):國王自始受到法律的約束,貴族的權利得到保障。
  • 權利請願書》(英國,1628年):人民的權利及自由從此被制定。
  • 美國獨立宣言》(美國,1776年):獨立宣言聲明了對於每個人對於生命、自由與追求幸福的權利。
  • 人權和公民權宣言》(法國,1789年):自此以後,法律面前,公民一律平等。

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其兩個《任擇議定書》(針對投訴程式和死刑)以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共同構成《國際人權法案[3]。1945年後通過之一系列國際人權條約和其他文書擴大了國際人權法之構成,包括《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1948年)、《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1965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1979年)、《兒童權利公約》(1989年)和《殘疾人權利公約》(2006年)[3]

《世界人權宣言》

羅斯褔夫人手持的《世界人權宣言

《世界人權宣言》是人權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文件,由來自世界各地區不同法律和文化背景的代表起草,通過聯合國大會於1948年12月10日在巴黎通過的第217A(III)號決議宣布,作為衡量所有國家和人民取得成就之共同標準[3]。《世界人權宣言》第一次規定人之基本權利應得到普遍保護,自1948年通過以來,已經被翻譯成501種語言,是世界上被翻譯最多之資料,是許多新獨立國家和新興民主國家之憲法之思想源泉[3]。1950年,聯合國大會將每年的12月10日為「國際人權日[3]。《世界人權宣言》通過後20周年即1968年,也被聯合國定為「國際人權年」。

《世界人權宣言》提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權利上一律平等;人人都有資格享受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論其種族、膚色、性別語言財產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區別。」 這些權利和自由可分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以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兩大類。其中,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包括:生命權、人身權、不受奴役和酷刑權、人格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權、無罪推定權、財產所有權、婚姻家庭權、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權、參政權和選舉權等等;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包括:工作權、同工同酬權、休息和定期帶薪休假權、組織和參加工會權、受教育權、社會保障和享受適當生活水準權、參加文化生活權等等。《世界人權宣言》同時規定,「人人對社會負有義務,因為只有在社會中他的個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發展」。個人在享受權利時,只受法律所確定的限制。

雖然存在著對《世界人權宣言》的代表性和時代局限性的質疑,但其作為人類有史以來的一次人權共同宣言,被廣泛認為是國際人權事業的總章程,以下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它的兩個重要補充和細化。更為重要的是,這兩個公約將《世界人權宣言》法律化,並構成了《國際人權憲章》,標誌著全人類的人權事業進入了有法可依的新階段。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於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屆聯合國大會該通過,並交由各成員國批准。該公約於1976年1月3日生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是第一個明確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條約,並第一次援引《世界人權宣言》,強調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與公民、政治權利的同等重要性和不可分割性,確立了民族自決的權利。《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於1976年正式生效,旨在促進和保護以下權利: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條件的權利;享有社會保護、相當的生活水準和能達到的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的標準的權利;獲得教育以及享受文化自由和科學進步所產生的利益的權利[3]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於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屆聯合國大會通過,並交由各成員國批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其《第一項任擇議定書》於1976年正式生效,其《第二項任擇議定書》於1989年通過[3]。《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行動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平審判以及無罪推定;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意見和言論自由;和平集會;結社自由;參與公共事務和選舉;保護少數民族權益等權利。公約禁止任意剝奪生命;酷刑、殘忍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奴役和強迫勞動;任意逮捕或拘留;任意干涉隱私;戰爭宣傳;歧視;鼓吹種族或宗教仇恨[3]。主要包括: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不得使為奴隸和免於奴役的自由,免受酷刑的自由,法律人格權司法補救權,不受任意逮捕拘役放逐的自由,公正和公開審訊權,無罪推定權,私生活、家庭、住房或通信不受任意干涉的自由,遷徙自由,享有國籍的權利,婚姻家庭權,對天然財富和資源的自由處置權,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結社和集會的自由,參政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同時也明確了部分權利的有條件性或者絕對性。比如,第四條允許締約國在國家生存受到威脅並且正式宣布社會緊急狀態的情況下,減少原本應承擔的義務,但減少的程度必須是客觀需要前提下的最低限度,而且不得包括純粹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出身的理由的歧視。而生命權,人格權等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限制。第二十八條規定,設立人權事務委員會,負責監督公約的實施。

價值依據

在當今主流社會的憲政體制中,憲法一般都將人權明細化和法制化。但是人權作為「人因其為人而應享有的權利」,並不是憲法賦予的,憲法的作用僅僅是保障和實現人權的一種手段。

雅克·馬里頓説過:「人權的哲學基礎是自然法」。[9]根據自然法的倫理學說,在某種意義上,支配人類行為的道德規範,起源於人類的自然本性或和諧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學理論,法律準則的權威,至少部分來自針對那些準則所具道德優勢的思量。

西塞羅曾説過:「事實上有一種真正的法律—即正確的理性—與自然相適應,他適用於所有的人並且是永恆不變的。……人類用立法來抵消它的做法是不正當的,限制它的作用是任何時候都不被允許的,而要消滅它則是更不可能的……它不會在羅馬立一項規則,而在雅典立另一項規則,也不會今天立一種,明天立一種。有的將是一種永恆不變的法律,任何時期任何民族都必須遵守的法律。」[10]

普世性

人權的普世性在政治學和法學的思考主要集中在更高法律規則(英語:rule according to a higher law)及其衍生開的一些其他概念。更高法律規則意為只有當公平、道德和公正這些更高原則獲得滿足後,法律才可以被執行。[11]在法律實踐上,更高法律規則是通過法治(英語:rule of law)和法治國(德語:Rechtsstaat)的概念體現出來。法治可分為狹義法治和實質法治;狹義的(英語:formal)法治認為法治本身並不提供「公正」,但為人們提供一個尋求公正的法律框架和程序;實質的(英語:substantive)法治擴展了狹義的概念,包括某些與此相關的包括自由、人權和民主在內的個人實質性權利。[12]實質法治的這個擴展則在法理上承認天賦人權,也為憲政國家的憲法最終包括了人權法案建立了法理依據。儘管在學術界狹義法治比實質法治獲得更廣泛的認可,但在各國的法律實踐上,憲政國家的憲法普遍包括了人權法案,因而實質法治得到事實上的廣泛的確認。人權正是通過憲政和法治被認為是普世價值。

主要內容

國際社會對人權的內容和分類存在著很大的分歧,各種理論之間不僅有衝突也有重迭之處。

基本內容

儘管對人權的具體認識與實踐互不相同,但是對於一些人權的最基本的內容還是取得了一定的共識。

  • 生命權。生命權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權,如果無法充分保障人的生命權,那麼一切其它權利都是空中樓閣。無端剝奪人的生命,或者肆意對人施加恐嚇、虐待和折磨,就是用一種非人權的待人方式。[13]任由這種情況發生,個人權利就無從談起。所以一般各國的刑法都將侵害他人生命權的罪行量刑最重。「生命權是一個人之所以被當作人類夥伴所必須享有的權利。」[14]
  • 自由權。自由,是人權的靈魂。因此,人身自由通信自由言論自由結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都是個人的基本權利。如果沒有充分的自由權,生命權也將失去意義。
  • 財產權。財產權是生命權和自由權的延伸。如果一個人要生存下去、要有能力選擇他喜歡的方式生存下去,一定要有物質作為支持,那麼,對自我勞動的所得進行排他性的占有,就是生命權與自由權必不可少的保障。「人能夠工作,能夠靠自己的勞動成果生活,並把生活剩餘的錢存起來留給子女或者自己的晚年,這都是人尊嚴的一部分。」[15]財產權看似是一種物權,但其實質為人支配物,即支配自己正當所得的權利
  • 尊嚴權。尊嚴也是生命權和自由權的合理延伸。如果一個人若無尊嚴,那麼他的生命至多是一種無人格的形式。作為一種基本的人權,尊嚴的價值早在古代就得到普遍的認同,如陶淵明,不為五斗米折腰等。尊嚴權主要要求人們在社會交往中互敬互愛,文明禮貌。如果一個人的尊嚴權被否認,就意味者人們可以肆無忌憚的羞辱,威脅,騷擾,中傷他,那顯然他就失去了「作為人類」的資格,這無疑是和人權所不容的。
  • 公正權。人權的普適性必然地要求每一個人都受到公平合理的對待,但現實生活中,經濟權力、政治權力、種族國籍等,都會不同程度將人劃到不同的等級,那麼人權就變成有限的,有條件的,甚至成為特權階級的奢侈品了。而公正權是為了將人權擴展到每一個人身上。公正權不僅是人權的一部分,更重要的是它也是人權中其它部分的必要條件。

進階內容

2006年3月15日,由聯合國大會建立並直接負責之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取代成立60年之久之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成為聯合國政府間負責人權之主要機構;理事會由47個會員國代表組成,肩負著在世界各地加強促進和保護人權之任務,應對人權突發事件等侵犯人權之狀況並就提出建議[3]。人權的基本內容僅僅一種最低限的保障,在現代文明社會中,這顯然是遠遠不夠的。所以又出現了很多對人權的擴充。人權的進階內容一般都是基本內容的融合、擴展、深化。但是由於經濟發展的不平衡性和文明的多樣性,對於以下的人權內容和具體的實現方式還存在著不同程度的分歧。

  • 發展權。「發展權」最早是1970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委員卡巴·穆巴耶在一篇題為《作為一項人權的發展權》的演講中被提出,並立即受到了廣大開發中國家的強烈支持。1979年,第三十四屆聯合國大會在第34/46號決議中確認,發展權是一項人權,平等發展的機會是各個國家的天賦權利,也是個人的天賦權利。1986年,聯合國大會第41/128號決議通過了《發展權利宣言》,對發展權的主體、內涵、地位、保護方式和實現途徑等基本內容作了全面的闡釋。1993年的《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再次重申發展權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從而使發展權的概念更加全面、系統。發展權在堅持個人良好發展的同時,也強調了「集體人權」這一新生概念,也就是要求各國,各民族都能平等、自由、友好的交流合作,均等地享受發展機會。發展權強烈地反映了開發中國家對發達國際制定的國際秩序的不滿以及對國際公平正義的訴求,甚至透出相當的共產主義色彩,也就很自然地成為當今國際社會在人權方面的交鋒重點。另外,由中立的國際非營利組織世界經濟論壇(World Economic Forum)的下屬智庫,「競爭力報告組」Competitiveness Team提供的各年度經濟報告:《全球競爭力報告》對各國和各經濟體的競爭力進行評估;《全球信息技術報告》基於各國的信息技術實力評估其競爭力;《全球性別差異報告》(例如:The Global Gender Gap Index 2021 rankings)調查在社會活動的男女(性別)平等問題;《全球風險報告》評估全球主要存在的風險;《全球旅遊業競爭力報告》對旅遊業進行評估;《全球貿易促進報告》對各國貿易促進因素進行分析評估。 [16]

立法的內容

被多數國家認同的人權立法內容包含如下:

  • 安全的權利:有關禁止犯罪行為,如謀殺、屠殺、酷刑和強姦。
  • 自由的權利:有關自由的範疇,如:宗教和信仰自由、集會結社、組黨。
  • 政治的權利:有關人民的自由參政權,如參政或入黨。
  • 訴訟的權利:有關防止濫用法律制度,如監禁審訊、秘密審訊和過度懲罰。
  • 平等的權利:有關公民的平等,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 福利的權利經濟的權利):有關提供教育和免於遭受嚴重的貧窮和飢餓。
  • 民族的權利:有關群體免受種族屠殺之權利。

以下是一些和人權相關的國際法律和文書的列表:

重要人權文書一覽表
人權文書 地點 日期 參考
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 1948年12月9日
世界人權宣言 聯合國大會 1948年12月10日
日內瓦公約 1949年8月12日 有關戰爭受難者、戰俘和戰時平民的待遇
關於修正1926年9月25日在日內瓦簽訂的禁奴公約的議定書 聯合國大會 1953年10月23日
兒童權利宣言 聯合國大會 1959年11月20日
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 聯合國大會 1960年12月14日
關於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決議 聯合國大會 1962年12月14日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宣言 聯合國大會 1963年11月20日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紐約 1966年3月
國際文化合作原則宣言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大會第十四屆會議 1966年11月4日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聯合國大會 1966年12月16日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聯合國大會 1966年12月16日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 聯合國大會 1966年12月16日
消除對婦女歧視宣言 聯合國大會 1967年11月7日
德黑蘭宣言 國際人權會議 1968年5月13日
禁止並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國際公約 聯合國大會 1973年11月30日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聯合國大會 1979年12月18日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聯合國大會 1984年12月10日
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 聯合國第二次世界人權大會 1993年6月
人民享有和平權利宣言 聯合國大會 1984年11月12日
發展權利宣言 聯合國大會 1986年12月4日
兒童權利公約 聯合國大會 1989年11月20日

評判標準

儘管對於人權的具體內容和保障人權的具體方式存在很大的爭議,但終歸需要一個可以具體實在的判斷標準來促進全人類的福祉。

在人類追尋一個統一的人權標準的道路上,沒有人能夠迴避一個無奈的現實。由於歷史,地理等諸多因素有的國家能花費大量的社會資源去呵護寵物家畜,但有的國家卻為給兒童提供最低限度的食物,醫藥和教育而掙扎。不僅各國之間的經濟發展水平有天壤之別,在文化傳統方面也往往是千差萬別。這些客觀的事實嚴重地阻礙了人類關於人權在現實層面的共識,而且歷史經驗表明,強制移栽的人權往往會出現「水土不服」的症狀。

為了解決這個難題,當代英國思想家米爾恩提出了「作為最低限度標準的人權」。核心內容主要有兩點,第一,由於社會發展的不平衡性和道德規範的多樣性,得到某種共同體認可的權利,沒有足夠的理由被認為也同樣適用於其他共同體。第二,無論社會發展和道德規範存在多麼大的差異,一些最低限度的人權必須得到所有共同體的一致擁護。總結起來,人權標準是最低的,所以才能成為普遍的;因為是普遍的,所以也只能是最低的。

全球化的時代,怎樣通過建設性的對話來溝通和擴大人權方面的國際共識已成為了當今國際社會主要議題之一。不僅在西方文明的框架內思考人權,而且在與西方文明並駕齊驅的其它文明框架內省察人權,已形成一種「文明相容的人權觀」,是緩和並逐步化解矛盾衝突的一條必由之路。[17]

儘管以《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為代表的一系列人權宣言都肯定了人權的特殊性,指出實施人權原則必須考慮國家的特性和地域特徵以及不同歷史、文化和宗教背景。但是社會普遍認同人權仍應有最低限度標準,「貧窮不能作為國家恐怖和酷刑的藉口。」[18]

鑑於一系列複雜的原因,人權的評判標準存在,而且還將長期存在著分歧。但人類在促進人權的偉大事業中不斷溝通,不斷理解,不斷磨合的過程,其本身也是一種人權的促進。

若以經濟發展角度做出評估標準,前述立場中立的世界經濟論壇(World Economic Forum)智庫《年度全球性別差異報告》調查在社會活動的男女(性別)平等問題,提供客觀動態的各國排名指數。例如:2021年阿富汗因戰亂等因素跌至最後一名。[19]

2022年6月,《求是》雜誌刊出中共中央總書記習近平的講話內容,習近平指出「西方國家宣傳普世人權、人權高於主權,陷入政黨惡鬥、政府失信、社會失序、疫情失控的困境,導致政治極化、貧富分化、族群對立不斷加劇,種族主義、民粹主義、排外主義大行其道,人權問題日益凸顯」,習近平說明中國要堅定不移走自己的人權發展道路,推動自己的人權事業發展[20]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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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人权. 聯合國. [2019-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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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震榮. 论比例原则与基本人权之保障. 警政學報. 1990年6月, (17): 41-72. 
  6. 第164頁:「……憲法是一國的最高法律。在憲法中規定公民個人的基本權利對保護人權至關重要。……」馬呈元. 国际法专论. 中信出版社. 2003: 164. ISBN 978-7-80073-8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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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宪政体制与人权保障. 秀威資訊科技. : 249. ISBN 978-986-7663-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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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薩拜因,《政治學説史》,商務印書館,1986
  11. West's Encyclopedia of American Law (in 13 volumes), 2nd Ed., edited by Jeffrey Lehman and Shirelle Phelps. Publisher: Thomson Gale, 2004. ISBN 978-0-7876-6367-4.
  12. Craig, Paul P. Formal and substantive conceptions of the rule of law: an analytical framework. Public Law. 1997: 467. 
  13. 洛克,《政府論》,商務印書館,1982
  14. 米爾恩《人的權利與人的多樣性——人權者哲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P158
  15. 弗萊納,《人權是什麼》,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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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弗萊納,《人權是什麼?》,謝鵬程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9
  19. The Global Gender Gap Index 2021 ranking. [2022-07-26]. 
  20. 習近平. 坚定不移走中国人权发展道路 更好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 中國共產黨新聞網. 《求是》. 2022年6月16日 [2022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