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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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英语:rule of law),是与人治相反之概念。与法制不同,法治指以民意授权为前提和基础立法,以严格依法管治国家为核心,以制约权力为关键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1]。“法治”与“宪政”紧密相关,其内涵不单是要求所有人民守法,更侧重于法律对政府权力的控制和拘束。[2][3][4]

法治意味着每个人都受到法律的约束,包括立法者、行政官员法官[1]。在这个意义上,法治与统治者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独裁人治相对立。缺乏法治可以在民主国家专制国家中找到,例如由于忽视或无视法律,如果政府没有足够的纠正机制来恢复法律,法治就更容易衰退。

以法治为基础的国家被称为法治国。在一个法治国中,国家的力量受制于对当局任意行使公权力的约束,以达到保护公民的权利。法治国里的公民共享以法律为基础的公民自由,并可以使用法院。

词源

“Rule of law”一词可以追溯到十六、十七世纪的大不列颠苏格兰神学家塞缪尔·卢瑟福在反对国王君权神授说的论述中使用。法治一词,由英国法学家戴雪在19世纪进一步普及[5][6]

概念

早期观念

当中观念,早于“rule of law”一词,常见于古代哲学家,诸如亚里士多德说过:“与其让公民中的一员统治,不如让法律统治(It is better for the law to rule than one of the citizens)”及“所以即使是法律的捍卫者们,也得遵守法律(so even the guardians of the laws are obeying the laws)”[7]:2

管治这个行为可以是统治,也可以是管理,管治者可以称为政府,管治是统治时管治者则是统治者。

自古以来,管治者管治团体就会设立规则,不过规则是为了管治团体,不是为了管治管治者自身。管治者管治团体,谁管治管治者?最高权力管治者就成了漏洞。针对这个漏洞,历代思想家所得出之方法是,政府守法。例如:梁启超将政体分为法治和专制,不论是君主立宪国,还是共和立宪国,立宪国家即为法治国,相反则为专制国[8]

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后期著作《政治家篇》和《法律篇》,根据由多少人统治,将政府分为三种政体,再根据政府守法还是不守法,将每种政体一分为二。于著作中,除了智者神治政体外,守法政府是最好的政体,不守法的政府是坏的政体,在这种好政体的国家之中,统治者是法律的奴仆。制度没有公义、没有真相,因为管理人员就算不是单纯自私自利[9],也是为了系统运作或计划目标(例如东印度公司)而定立和运用法律,是哲学思考者引进公义、真相、真理,或者个案受害者或制度性受害者为自己的情况修正制度[10][11][12],况且社会不断变化,另外,管理人员所做也可能脱离现实。

三大类定义

虽然法治有各种定义和诠释,但是可以分成三大类[13][14]

  1. 形式定义,或称薄身定义(道德价值悬空的定义)
  2. 实质定义,或称厚身定义
  3. 机能定义
形式定义/薄身定义

称为形式定义,因为此说定义法治为一系列客观而明确的准则,符合这些准则即是法治,不符合则否,能机械地判断,是形式主义式的定义。

说是薄身定义[15],因为这一类定义仅包括“是什么”这一层非评价定义,不包括法律实质上要达成什么价值(另一层薄身定义)。主张这一类定义的人有各种理由[14],例如:法治本身便是有别于其他品德的独立品德[16],使法律和权力的潜在危害性减至最低,这样更能保障个人权利,或这样可避免被强加价值,等等。

这些准则有,独立并不偏不倚的司法、法院透过法律保障个人权利、政府权力由法律赋予并受其约束、无罪假定、公平公开审讯权、免于陷己于罪的权利、提供司法复核等。

实质定义

实质的(substantive)法治,又称为广义的法治,实质的法治扩充了形式的法治内涵,实质的法治内涵包括保障基本权利,换言之,实质的法治必须是正义的,通常在实质的法治国家中,为了落实实质的法治理念,会设立违宪审查机制,确保通过立法程序的法律不至于侵害人民的基本权利。

法治的重要性

戴雪

英国牛津大学魏纳英国法教授戴雪在1885年出版之名著《英宪精义》(Introduction to Study to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里首先使用术语“法治”(the rule of law)[7]:2

戴雪给出“法治”三层意思:“首先,‘法治’是指除非明确违背了依照常规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并经本国常设法院裁定,否则任何人都不应受到惩罚,抑或依法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7]:3不能因为违反一位官员以图定罪之某条规定而遭受惩罚,而应是有充分证据显示其违反国家既定之法律;判定其有罪必须是国家之常设法院,而不应听命于政府某所特别法庭,因其法官缺乏必需之独立与公正[7]:3。“其次,当我们说‘法治’是我国特色之时,不仅意味着我们每个人都无权凌驾于法律之上,而且(以下完全是另外一层意思)意味着在这里的每个人,无论其身处哪一阶层,何种境地,都要服从国家的一般法以及常设法庭的判决。”[7]:3无人凌驾于法律之上,并且所有人都遵循相同之法院里执行之同一部法律[7]:3。“在第三层意思里,‘法治’,或者说‘法治’精神至上,应当是英国制度的一项特色。可以说,我们的宪法贯彻了‘法治’精神,因为宪法的各项普遍原则(譬如个人自由,或公众集会的权利)。在我们看来,是特定案例中,法院关于个人权利判决的结果总汇;许多国外的宪法体制恰恰相反,个人权利的安全稳固(在那些国度,确实有这个顾虑)来源于,或看似来源于宪法的普遍原则。”[7]:4他对于外国情况之比较,后来证明是误导读者;此外,在行文中,他明显轻描淡写英国公民寻求政府补偿时面临之问题[7]:5

戴雪具体指出法治包含了三个基本元素[17]

  1. 不溯及既往原则,没有人会因为违反尚不存在的法律而受到惩罚,或是在肉体上或财物上有损失。即是说当权者不能有肆意的权力(英语:arbitrary power),也不能在行为发生后作出有回溯性(英语:retrospective)的修订法律而惩罚该人;
  2. 没有人能凌驾于法律上,包括所有男女,且不论其社会地位或其情况;
  3. 法庭的决定是维护人权的最后防线[18]

英国经历立宪和后来法治革命,是最早成功法治的国家。法学家兼宪制法理论家戴雪之著作《宪法学导论》,也是英国宪法其中一个来源。根据该著作,英国宪法的三个要素构成法治[来源请求]

  • 普通法占优越地位,不是横蛮权力的影响力;
  •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 宪制法[19]不是个人权利的来源,而是个人权利的结果。

约瑟夫·拉兹

1977年,政治理论家约瑟夫·拉兹确定了几个法治原则:[20]

  • 新制定的法律不应该有回溯性。
  • 法律应该稳定,不应该改变过于频繁,否则民众会因为缺乏了解新法而无从适应。
  • 制定法律应该要有明确的规则和程序。
  • 司法机构独立必须得到保证。
  • 自然公正原则(英语:principles of natural justice)应该得到遵守,特别是公正庭审的权利。
  • 法院应有违宪审查的终审权。
  • 每个人都可以使用法院,没有人使用法院的权利被拒绝。
  • 执法和预防犯罪的机构不应允许枉法。

历史

虽然推广现代“法治”之说法归功于戴雪。但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其发展历程可以追溯至许多古代文明,包括:古希腊中国古代美索不达米亚印度罗马

1789年《法国人的权利与公民权利宣言》反映卢梭和其他18世纪启蒙运动哲学家之影响:主张人人生而自由,权利平等;一切政治联盟均力求保护天赋且不可剥夺之人类权利;国家拥有至高无上之权力;自由是在不伤害他人之前提下自由行事;法律只能禁止有害行为;法律是公众意志之表达;若非法律规定之情况或依据其所规定之方式,不应指控、逮捕、囚禁任何人;法律只应规定完全且显然必须之刑罚,不允许溯及以往之刑罚;所有人在证实有罪之前都应视作清白(即“无罪推定”),因而在最初对待他们时,应避免一切不必要之严厉措施;任何人,只要其行为未曾扰乱公共秩序,皆不应因其观点和宗教信仰受到骚扰;自由交流思想是最重要之权利之一;人权与公民权利应受到军事力量保护;众人皆须对国家开支有所贡献;公众有权訧税收事宜投票;社会有权要求公共官员就其行政行为作出解释;在一个社会,如果法律不能保证实行,权力亦不能明确分离,这个社会就毫无宪法可言;最后,因为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之权利,除非出于公众需要,否则不应剥夺任何人之财产,因公众需要而被剥夺之财产应予以补偿[7]:34-35

亨利·杜南于1862年出版《索尔弗里诺回忆录》描述索尔弗里诺战役之可怕后果,均为其亲眼所见[7]:39。该书促成1864年第一份《关于伤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之产生,并为国际红十字会之成立奠定基础[7]:39古斯塔夫·穆瓦尼埃是国际红十字会创始人之一,并于1872年强烈要求成立一所国际刑事法庭,用以裁决违反1864年《关于伤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之行为;1998年《国际刑事法庭罗马公约》得以批准,其夙愿终于得偿[7]:40

沙皇亚历山大二世曾召开会议,于1868年颁布《战时放弃使用400克以下爆炸性投掷之圣彼得堡宣言》,提及之武器会对人造成残忍伤害却不致死,最终有19个国家拥戴该宣言[7]:39。沙皇尼古拉斯二世于1899年召开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产生3份公约和3份宣言[7]:39。在西奥多·罗斯福及沙皇尼古拉斯二世先后要求下,第二次海牙会议于1907年召开,一共达成13份公约和1份宣言,其中大部分关注是陆战和海战[7]:39-40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联合国之主持下,多份公约得以缔结,其中特别值得一提是1948年《联合国防止及惩罚种族灭绝罪行条约》,是古巴、印度和巴拿马代表团向联合国大会秘书长要求[7]:40。这些规定至少使所有人——战士、伤员、战俘、妇女、儿童、平民和非战斗人员(如军医等)——免遭战火连绵;就此而言,它们必须被视为“法治”之胜利[7]:40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召开大会,《世界人权宣言》以48票赞成,8票弃权,0票反对通过[7]:41。宣言规定人权之共同标准,还促进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美国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各民族权利宪章》、《阿拉伯人权公约》等[7]:41

古希腊

在西方,古希腊人最初认为完人统治是最好的政府形式。柏拉图赞同理想化的哲学王作为开明君主,居于法律之上实行统治。然而,柏拉图也希望完人会善于尊重已制定的法律,解释道:“我认为,在法律服从其他权威,且缺乏自身的权威的地方,政府很快就会崩溃;但是,如果法律成为政府的主人,政府成为法律的仆人,然后政府就会履行自己的承诺,人类才会享受到上帝给国家的全部祝福。”不仅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断然拒绝将最高统治者置于超出捍卫和为法律服务的位置。换句话说,亚里士多德也赞同法治:法律进行统治,要比任何单独的公民进行统治更加合适;基于同样的原则,如果将最高权力授予单独个人是有利的,那么就应该仅仅授予监护人,或法律的仆人。[来源请求]

法治的概念与古希腊哲学家如亚里士多德的观点类似,他曾经写道:“法律应该进行统治”。[来源请求]

古罗马

根据罗马政治家西塞罗的说法:“为了获得自由,我们都是法律的仆人。”

在罗马共和国时期,有争议的地方行政官可能会在任期结束时被审判。

罗马帝国时期,最高统治者个人不受法律限制,但那些有冤屈的人可以获得国库救济。[来源请求]

古代中国

在古代中国,战国时期法家学派成员主张以法律作为治理的工具,但他们的“依法而治”是依靠法律来压制民众的权利和自由,帝王一人超越法律之上,统治者根据自身统治需要来解释和修改法律,实际上仍然属于人治[21][22]黄老学派反对法律实证主义,赞同自然法,主张统治者也应该遵守自然法。墨家思想中亦有法治思想的雏形。法家的理论被自秦以后历代统治者所采用,形成中国两千多年的“外儒内法”的政治格局。[23]

在中国历史上首个大一统的朝代秦朝秦律为该朝代较完善的法律体系。而后有汉相萧何制定的《九章律》、曹魏的《魏律》、蜀汉的《蜀科》。晋武帝泰始三年(267年)颁行的《晋律》。隋文帝在位时期又制定颁行《开皇律》。唐朝又有《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永徽律疏》。之后,有后周的《大周刑统》、宋朝的《宋刑统》、元朝的《元典章》、明朝的《大明律》与《大明会典》、清朝的《大清律例》。[来源请求]

英格兰

1215年,《大宪章》第39章:“任何自由人,若未经身份地位合适之人士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不得加以缉捕、拘囚、剥夺权利或财产,或剥夺法律保护权、放逐,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取消其身份地位,吾等亦不强行,或派人强行起诉他。(No free man shall be seized or imprisoned, or stripped of his rights or possessions, or outlawed or exiled, or deprived of his standing in any other way, nor will we proceed with force against him, or send others to do so, except by the lawful judgement of his equals or by the law of the land. )”[7]:11第40章:“对于任何人,吾等不得出卖、拒绝或延迟法律之公道与正义。(To no one will we sell, to no one deny or delay right or justice. )”[7]:12

人身保护令,在1670年判决之蒲式耳案中,首席法官沃恩道明一个简单事实:“人身保护令是目前最寻常的救济方法,人靠它恢复被非法剥夺的自由。”[7]:15-17

废除酷刑,基于以下三重考虑,普通法法院决定不对潜在被告或潜在证人施加酷刑:对尚未定罪者用刑太过残忍;通过酷刑所获之供词不足取信,因为人在遭受难以忍耐的痛苦时,会给出任何供词,以求痛苦停止;此外,不少人坚信酷刑有辱所有牵涉其中者的品格,包括采信或许可以此等方式所得供词的法院[7]:19

1628年,《权利请愿书》第5条规定:“然迩来事发,系不幸与上述规定及其他意旨善嘉之英国法律相悖之事。陛下若干臣民,竟至无端监禁。夫以陛下所颁之人身保护令呈请法院予以救济之时,循依向例,法院即应斥令有司陈明监禁原由。然原由无从究竟,而有司仅谓遵奉枢密院所颁陛下特别诏命办理,且又将被押者还监,实未控以依法应由彼等承担之任何罪名。”[7]:23-24并在第8条陈述其结论:“据此,彼等伏祈吾王陛下:自今而后,非经国会法案共表同意,不宜强迫征缴任何人丁之贡金、贷款、强迫献金、租税或类此负担;亦不宜因此等负担,或因拒绝此等负担,而命令任何人等答辨,或为答辨而宣誓,或传唤出庭,或加以禁闭,或另加其他折磨困扰;亦不宜使任何自由人因上述种种而遭监禁扣押;陛下诚宜调离上述海陆军队,俾民人今后无受苦累;又上述执行戒严法之钦差,亦宜撤去;又今后不宜再委员任此类特职,或令其以上述方式行使职权,恐其有所凭恃,竟违背国法民权,使陛下臣民皆有遭受陷害或处死之忧患云尔。”[7]:24

马菲·黑奥于1671至1676年期间担任王座法庭之首席大法官,其清单“必须永远记住的事(Things Necessary to be Continually had in Remembrance)”:“①伸张正义之时,我受上帝、国王及国家之委托,因此——②我必确保,执行时做到⑴正直;⑵审慎;⑶坚决。③不依靠个人之理解或力量,而请求并依靠上帝之指引及力量。④伸张正义之时,我不会受强烈情感之影响,不论遭受何种刺激均会克制。⑤我将全身心处理手头工作,视其他挂念思虑为不合时宜,不予理会。⑥在全部案情和控辩双方陈述完毕之前,我不会妄作判断。⑦在理由陈述之初,我不应受任何影响,而应毫无偏见,直至陈述完毕。⑧审判死刑案时,即使本性使然,产生怜悯之情,亦应考虑到国家之损失。⑨谨慎处理案件,严格遵守规定,因为判断之差异会导致恶果。⑩伸张正义之时,不因怜悯穷人或讨好富人而有失偏颇。⑪不应令民众或法庭之好恶影响我为宣扬正义所做之任何决定。⑫只要按照正义之法则行事,则无须焦虑他人所言所思。⑬对罪犯量刑时,应以仁慈宽恕为怀。⑭若罪犯只以口头承诺不行伤害之事,对其温和并非正义。⑮若证据确凿,应对杀人犯依法严惩。⑯案件尚未判定之前,不听从任何形式、任何人之私下教唆。⑰确保我的下属⑴不介入任何案件;⑵收取费用时不超出其应得之数;⑶不过分偏好某些理由;⑷不推荐律师。⑱用餐快速简单,以便更好地处理案件。”[7]:25-26其中规定之准则,作为当今司法职位之行为规范亦当之无愧[7]:26-27

直至1679年,《人身保护令修正案》在英国上议院以微弱多数通过,具体票数为57比55[7]:28。1689年《权利法案》,重点在于君主应遵守之规条,从此君王再也不能依靠神授之君权凌驾于法律之上;国会之权威和独立得到声明,其诉讼程序之完整得到保护,此外未经国会批准和平时期不得设置常备军;不经国会同意便中止法律之权力视为非法;用某种权力废止或拒不执行法律,一样是非法;有赖于禁止过重罚款、禁止超额保释金和禁止“残忍且非正常惩罚”,个人自由和安全得以保全;陪审团审判制度亦得到保护[7]:30。1701年,英国国会制定《王位继承法案》,抓住机会通过保障法官终身职位和薪水之规定,在上下两院一致通过;加上一则更古老之条例规定,高等司法机关使司法机关行使司法职权时之行动应免受民事及刑事诉讼;如此奠定司法独立之基础;一个真正独立之司法机关是防范执政者无法无天之最佳措施之一,否则司法机关会成为专制政府之牺牲品;即使是掌握国家最高权力者,也应接受法律之约束[7]:31

英语“法治”(rule of law)在1500年前后被首次使用。另一个早期的例子,出现在1610年英国下院给英格兰国王詹姆斯一世的请愿书中: 在王国的列祖列宗,以及陛下和王后的恩泽下,臣民们享有许多幸福和自由,其中尤以通过特定的法治被引导和统治(这种统治形式,国王和王后之下的所有人都得以享有),避免不确定的或专断的政府统治形式最为珍贵。1607年,英格兰首席大法官爱德华·科克爵士在《禁令实例》(Case of Prohibitions,根据他自己的报告)中说:“对于特定事业而言,法律是黄金魔杖和手段;它保卫国王陛下的安全,确保和平:有了法律,国王被大大地冒犯,并且说,他应该位于有权宣布叛国罪的法律之下;对此我说,就像布拉克顿说过的,国王应该位于,且仅位于上帝和法律之下(quod Rex non debed esse sub homine, sed sub Deo et lege.)。”[来源请求]

在现代学者中,第一个阐述主要的理论基础的是卢瑟福在《法律为王》(1644)这部著作中。该书的标题,是拉丁语的“法律为王”,颠覆了传统的规则国王是法律。约翰·洛克也在《政府论》(1690)下篇中讨论了这个议题。孟德斯鸠(1748)在《论法的精神》(1748)一书中也讨论了这一原则。“法治”(rule of law)出现在塞缪尔·约翰逊的词典(1755)中。[来源请求]

伊斯兰

在伊斯兰法系中,法治于17世纪成型,因此没有任何官员宣称自己超越法律,就算哈里发也不行。[24]然而,这并非世俗的法律,而是以伊斯兰教法的形式存在的宗教法系。1215年,朗登大主教纠集英格兰的贵族们,强迫将约翰国王、未来的君主和地方长官置于法治之下,通过《大宪章》捍卫古老的自由,并以税收作为对国王的报答。宪法的这一根基,被融入到了《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中。[来源请求]

美国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是“法治”史上重要之转折点:创立一个强而有效之中央政府,同时保证各州之自治权,并(在最初之十项修正案中)保护个人基本权利免受某位现代评论所说之“选举专制”侵害;它并非统治集团专制命令之产物,而是经过广泛且高效之辩论后,赢得民意真正支持,才得以产生[7]:32。1776年,在初创的美国,没人能超越法律这一观念得以流行开来。例如,托马斯·潘恩在《常识》这本小册子中写道:“在美利坚,法律为王。鉴于在专制政府中国王就是法律,所以在自由国家,法律应该为王;并且应该没有其他选择。”1780年,约翰·亚当斯试图建立“一个法治而非人治政府”,从而将这一原则贯彻入马萨诸塞州宪法中[25]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前10条修正案自1791年12月开始实行,就是《美国权利法案》,涵盖极广,其中同英国《权利法案》相应和,但有些却故意偏离英国模式,甚至超越后者[7]:35。第1条用以限制立法权,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一种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要求伸冤的权利。”[7]:35第2条规定“纪律良好的民兵队伍,对于一自由国家实属必要,故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之权利,不得予以侵犯。”[7]:35第3条有关和平与战争时期之士兵驻扎问题,是美国独立战争过后热门话题[7]:35。第4条:“人人具有保障其人身、住所、文件及财物安全,不受无理搜索和拘捕的权利。此项权利,不得侵犯。除非有可成立的理由,加上誓愿保证,并具体指明须搜索之地点,必须拘捕之人,或必须扣押之物品,否则一概不得颁发搜捕状。”[7]:35-36第5条反映当时英国惯例,不过有所改动:“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应受判处死罪或会因重罪而被剥夺部分公权之审判;惟于战争或社会动乱时期中,正在服役的陆海军或民兵队伍中发生的案件,不在此例;人民不应为同一罪行而两次被置于危及生命或肢体之处境;不应受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不应未经法律适当程序而被剥夺生命、自由、财产;人民私有产业,如无合理赔偿,不得征为公用。”[7]:36第6条再次反映且超越当时英国惯例:“在所有刑事案中,被告应有权提出下列要求:要求由罪案发生所在之州及区之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并由法律确定其应属何区;要求获悉被控罪名和理由;要求与原告证人对质;要求以强制手段促使对被告有利之证人出庭作证;并要求律师协助辩护。”[7]:36第7条保有陪审团在任一争执金额超出20美元之民事案件中之审判权[7]:37。第8条借鉴英国《权利法案》,规定:“不得要求过重保释金,不得课以过高罚款,不得施予残酷、逾常之刑罚。”[7]:37第9条允许宪法未列出之现行权利继续存在[7]:37。第10条将宪法未赋予联邦政府之权力保留给各州自行行使[7]:37

1785年,美国与普鲁士签订《友好通商条约》,第23条规定商人、妇女、儿童、学者、农民及其他人战时不受侵害;第24条要求合理对待战俘:“为防止通过发配战俘至偏远恶劣之地,或将其聚集于狭小有害之境,而导到其死亡,缔结合约双方互相并对全世界庄严宣誓,绝不采取上述行为。”[7]:38

法治国

参见:法治国

大陆法系里,法治对应的概念是“法治国”(也译作“法治国家”,德语:Rechtsstaat)。

法治与人权

参见:人权

狭义的法治认为法治本身并不提供“公正”,但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寻求公正的法律框架和程序;而实质的法治扩展了狭义的概念,包括某些与此相关的个人的实质性权利。[26]这个扩展则在法理上承认天赋人权,也为宪政国家的宪法最终包括了人权法案建立了法理依据。也因此,只有在有法治的国家,人权才能获得保障。就人权保障而言,法治则使普世价值的人权和各国宪法或基本法上的基本权利不受来自他人或政府的非法侵犯。目前,实质法治比狭义法治获得更广泛的认可。

法治与宪政

参见:宪政主义

宪政是西方政治思想史上一种主张以宪法体系约束国家权力、规定公民权利的学说、理念和政治实践。这种理念要求政府所有权力的行使都纳入宪法的轨道,并受宪法的制约,使政治运作进入法律化理想状态。宪政是民主制度的基础和保障,同时也是对民主政治的制衡,在宪政国家,政府和公民的行为都是有边界的,不能互相僭越,政府所代表的行为世界是公部门,相对来说公民的行为世界称作公民社会。宪政的根本作用在于防止政府(包括民主政府)权力的滥用(即有限政府),维护公民普遍的自由和权利;传统上,宪政本身并不直接涉及到政府是否通过民主选举产生,但现代宪政理论往往与民主的概念密不可分。

宪法强调法律具有凌驾于包括政府在内的一切的法治的必要性。没有法治也就没有宪政。

与其他概念的关系

法治与人治

人治(英语:rule of man),指政府权力不受限制[27]。人治是一个用来特意表明跟法治相反情况的词汇[13],除了没有人管治(例如:无政府状态),不是法治的情况就是人治。

法治与法制

法制(英语:rule by law),又称为以法管治、以法治国或法律工具主义,即法律是政府管理国家、管理社会的工具。其为中国创造的观念,不是指法律制度,也不是法治。除了rule by law,没有与这两个汉字对应的英文。

于“法制”中,表面是说根据法律行事,其他说法亦有:依法制国、依法办事、依法而治,或简称依法。虽然表面上,法治和“法制”都是政府守法,但“法制”并不否定执政者拿法律作为执政的依据,做事时挑合用的法律条文,或者当没有法律条文合用时,肆意定立法律,而所挑或所立法律虽然错误、标准不一、与其他法律冲突,甚至自相矛盾,或违背向人民承担的保障或承诺,或侵犯人民没有放弃的权力或自由,但也没有符合已立法律的有效阻止办法阻止执政者做事。这种意思的“法制”一词,公权力依然没有受到制度实质限制,公权力者可以肆意而为,实质属于人治[28]

与法治相比,依法而治侧重在法律的使用上,是法律工具主义。但如果仅就法律的目的而言,法治的目的是为人们提供一个寻求公正的平台和框架,但依法而治的实质仍然不能摆脱人治的信念。法治的实施必须建立在法律上。

以法而治是指当权者透过法律治理国家,但这些法律不一定是由普通公民组成的立法部门制订的。法治下,行政部门的职责只是执行该等法律,并且受该等法律拘束。因此法治和法制最大的区别,并不在于法律是否拘束人民(因在这两个情况下,法律都对人民有普遍拘束力),而是在于行政、立法、司法这些政府权力是否也和人民一样,受到法律的拘束和控制。法治的内涵,不单是要求所有人民守法,更侧重于法律对政府权力的控制和拘束,否则即为法制。

只有以法而治而没有法治的结果可能会出现政府用法律的形式压制民众。[29]

中国大陆法治

在1979年实行改革开放之后,中国学术界曾开展过是要“法制”还是要“法治”的争论。由于汉语普通话读音相同,因此学者把“法制”称为“刀制”(“制”字为刀子旁),将“法治”称为“水治”(“治”字偏旁为三点水)。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通过“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条款,这被中国人看作是“法治”派取得的胜利。中国法学家李步云说:

关于法制与法治的区别,我将它概括为三条:首先,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法律制度是相对于一个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军事等制度来说的,而法治从来都是相对于人治来说的,没有人治就无所谓法治,相反亦然。其次,法律制度包括民法、刑法等一套法律规则以及这些规则怎么指定、怎样执行和遵守等制度;法治与人治则是两种对立的治国理念和原则,即国家的长治久安不应寄希望于一两个圣主贤君,而关键在是否有一个良好的法律和制度,这些良好的法律还应得到切实的遵守。再次,任何一个国家的任何一个时期,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但不一定是实行法治。[30]

2012年中共十八大后,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多次提到“中国梦”。要实现“中国梦”,剪除腐败,调整贫富不均,依法治国是良策。习近平总书记讲,“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各级党组织必须坚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保证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和具体制度还不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依然存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执法司法问题还比较突出;一些党政官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执法犯法甚至徇私枉法严重损害国家法制权威;公民包括一些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3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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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e authority and influence of law in society, esp. when viewed as a constraint on individual and institutional behaviour; (hence) the principle whereby all members of a society (including those in government) are considered equally subject to publicly disclosed legal codes and processes.

    See “Civil Affairs and Rule of Law”, Dudley Knox Library, Naval Postgraduate School (accessed October 18, 2013) (quoting the OED). The phrase "rule of law" is also sometimes used in other senses. See Garner, Bryan A. (Editor in Chief). Black's Law Dictionary, 9th Edition, p. 1448. (Thomson Reuters, 2009). ISBN 978-0-314-26578-4. The lead definition given by Black's is this: "A substantive legal principle", and the second definition is the "supremacy of regular as opposed to arbitrary power". Black's provides a total of five definitions of "rule of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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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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