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斯兰教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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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斯兰教法学(阿拉伯语:فقه‎,音译费格赫;英语:Fiqh)是伊斯兰教法学,是伊斯兰教法(沙里亚法规,基于《古兰经》及圣行所得的法律)的延伸,以教法学家的释法和法特瓦(教令)补足沙里亚法规。

费格赫涉及伊斯兰教的仪式惯例、道德及社会法规。逊尼派的费格赫主要学派有四(麦兹海布)[1]什叶派则另有两个学派。一个学习过费格赫的人被称为法基赫(Faqīh)[2]

语源

费格赫(fiqh)是一个阿拉伯词汇,意指“深入了解”或“完全理解”[3]。严格来说,费格赫是指从繁复的伊斯兰法源里抽取出来的伊斯兰法学,是通过法学来认识和了解伊斯兰教的过程,因此产生法律上的考量。

史学家伊本·赫勒敦形容费格赫是“真主的法律智慧,影响到人们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命令(法尔德)、禁令(哈兰)、建议(穆斯泰哈卜)、不建议(马克鲁赫)和许可(穆巴赫)”[4]

法学家们对这个定义是一致的。

导论

在一些情况下,古兰经给出了明确和具体的答案以应对不同的状况,包括每天礼拜前的洁净礼。在另一些情况下,单靠古兰经并不足以解释彻透,例如古兰经说明了在赖买丹月进行礼拜和斋戒的必要,但是没有说明如何进行礼拜和斋戒,当中的详情可在先知穆罕默德的传说里找得到,因此古兰经与圣行是沙里亚法规的根基。

在某些议题里,古兰经与圣行都不能发挥作用,穆斯林法学家便尝试用其他的方法以谋求共识。逊尼派法学家利用类比及公有的历史共识,这些方法有助于寻求共识,并建立比起沙里亚法规更为广泛的法律。费格赫不比沙里亚法规神圣,不同的思想学派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也是都没有把其他观点视为亵渎,不同的解读也形成了不同的思想学派。

广义来说,伊斯兰法学是不同题材上的法律来源,影响着穆斯林日常生活的所有事务。

教法诠释

伊斯兰法学家的“动作模式”被称为诠释学(Usul al-fiqh)。

运用费格赫的方法各有不同,主要的方法包括:

逊尼派四大学派

主流麦兹海布的分布

逊尼派四大学派的名称都是由各自的门生以他们的师长名称命名。四大学派的地域分布如下:

四大学派的规则大致相同,不同之处是学派之间对特定圣训的真确性持有不同意见,在特定情况下的类比推论比重也各有不同。

哈乃斐派是由伊玛目艾布·哈尼法建立的学派,他的真名是伊本·萨比特,在回历80年(公元689年)于今伊拉克库费出生。他出身于商贾世家,具有波斯血统。哈乃斐派洗礼礼拜和缴税方式与其他学派不同,另外其判刑方式也与其他学派有所分别。综合来说,哈乃斐派与其他三个学派具有最明显的分野。

伊玛目马利基的门徒则建立了马利基派,主要分布在北非波斯湾地区。伊玛目马利基的真名是阿布·阿卜杜拉·马利克·本·阿纳斯,于公元715年的麦地那出生,其祖家在也门,他的祖父皈依伊斯兰教后移居到麦地那,他在麦地那接受教育,麦地那是伊斯兰学术里占著最重要的地位,又是穆罕默德追随者直属亲裔的居所。伊玛目马利基潜心学习法律及费格赫。他的原本《穆婉塔圣训》(Kitab al-Muwatta)是现存最古老的圣训和费格赫书籍[5]

贾法里派

贾法里派是什叶派伊斯兰法学的代表,什叶派的结构更具阶级性,由伊玛目来制定,法特瓦和早期法学家的判决更受到这个学派的认真看待。不过每位法学家都有一定的权力改变决定。

在制定伊斯兰法律时,贾法里派更倾向于运用情理,而不是逊尼派的格雅斯(qiyas)。

支持与反对改革的观点

每个学派反映出其独特的习俗(欧尔夫)和文化,有些人认为伊斯纳德(Isnad,传述世系)的规律有助于使圣训和法学家的判决生效,使之更容易仿效(taqlid,塔格利德)以适应新的环境。

早期的沙里亚法规更具弹性,许多现代的穆斯林学者认为沙里亚法规要更新,去除那些传统法学家的特殊地位,建立适应这个现代世界的费格赫,例如有支持者提倡知识伊斯兰化,以应对现代的环境,这种思想却受到绝大部分保守派阿訇的反对。

早期历史

伊斯兰教法学的成形时期可追溯到早期的穆斯林社会。在那个时期,教法学家着重权力和教诲的务实事务多于理论性质。理论上的发展始于教法学家穆罕默德·伊本·伊德里斯·沙斐仪(767年-820年),他在著作《信札》(ar-Risālah)里编定了伊斯兰教法学的基本学说。著作里详细说明了伊斯兰教法的四个根源(古兰经、圣行伊制马格雅斯),又提及透过对阿拉伯语的科学研究客观地解读第一手的伊斯兰法律原文(古兰经及圣行)[6]

与西方法律的关联

在伊斯兰古典时代(伊斯兰黄金时代),许多重要的法律制度是由穆斯林法学家发展出来的,例如称为哈瓦拉(Hawala)的早期非正式资金转移体制,最早记载这方面的伊斯兰教法学早至八世纪。哈瓦拉影响到后世普通法代理欧陆法系,包括法国法律担保(Aval)和意大利法律的保证(avallo)[7]。欧洲适合的“有限合伙”可能是源自伊斯兰法律[8]

伊斯兰法律里的瓦克夫(宗教财产)是在七至九世纪发展而来的,类似英国信托法当中的公益信托[9]。例如每个瓦克夫都包含创办人、受托人、卡迪(法官)和受益人[10]。英国的信托法是在12-13世纪十字军东征时期开始出现,可能是横越中东的十字军受瓦克夫启发而引入英国[11]

伊斯兰教的拉菲夫(Lafif)是从近邻社区当中抽取出十二人组成的团体,他们需要宣誓说实话,具有作出一致裁决的义务,对“他们个人听见与裁决相关的事情作出确认,其权利由原告赋予”。与英国的陪审制度比较,拉菲夫所缺的是“召集陪审团的法官令状”。据教授约翰·马克迪西所说,“迄今没有其他的法律制度享有与英国陪审制度相似的特性”,因此征服英格兰西西里酋长国诺曼人可能把拉菲夫的概念引进到英国,演变成现今的陪审制度[8]

其他普通法的基础制度可能是采纳自伊斯兰法律和法学里相似的制度,并透过十字军东征的十字军及征服英格兰西西里酋长国诺曼人引入到英国,如“英国皇家契约的债务诉讼出自伊斯兰的阿格德(Aqd)、英国的新近侵夺敕令源自伊斯兰的伊斯提赫卡格(Istihqaq)、英国的陪审制来自伊斯兰的拉菲夫(Lafif)”。其他的法律制度诸如经院哲学法律学校、欧洲的有限合伙都可能来伊斯兰法律。普通法和伊斯兰法律的判决先例原则和类比推论都相似。种种证据下使得一些学者提出伊斯兰法律奠下了“普通法一体化”的根基[8]

参见

参考文献

  1. Jan-Erik Lane、Hamadi Redissi、Riyāḍ Ṣaydāwī. Religion and politics: Islam and Muslim civilization. Ashgate Publishing, Ltd. 2009年: 第96页. ISBN 0754674185 (英语). 
  2. Cyril Glasse. The New Encyclopedia of Islam. Altamira. 2001年: 第141页 (英语). 
  3. Azyumardi Azra、Wayne Hudson. Islam beyond conflict: Indonesian Islam and Western political theory. Ashgate Publishing, Ltd. 2008年: 第10页. ISBN 0754670929 (英语). 
  4. Reuben Levy. The Social Structure of Isla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57年: 第150页. ISBN 9780521091824 (英语). 
  5. M. J. L. Young、J. D. Latham、R. B. Serjeant. Religion, Learning and Science in the 'Abbasid Perio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年: 第143页. ISBN 0521028876 (英语). 
  6. Bernard G. Weiss. Studies in Islamic legal theory. BRILL. 2002年: 第162页. ISBN 9004120661 (英语). 
  7. Gamal Moursi Badr. Islamic Law: Its Relation to Other Legal Systems.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1978, 26 (2): 187–198. doi:10.2307/839667 (英语). 
  8. 8.0 8.1 8.2 John A. Makdisi. The Islamic Origins of the Common Law. 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 1999, 77 (5): 1635–1739 (英语). 
  9. Gaudiosi. The Influence of the Islamic Law of Waqf o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rust in England_ The Case of Merton College.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1988, 136 (4): 1231–1261. doi:10.2307/3312162 (英语). 
  10. The Influence of the Islamic Law of Waqf o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rust in England_ The Case of Merton College,第1237-1240页
  11. The Influence of the Islamic Law of Waqf o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rust in England_ The Case of Merton College,第1244-12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