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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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是一个广泛应用的法律概念。一解为正当、合理、合法、合乎道德的东西(德语:Recht),一解为“权力和利益”(英语:jurisdiction and benefit)。

权利是近代由英语中的“right”和德语中的“Recht”一词翻译而来。1864年美国传教士丁韪良在翻译惠顿的《万国公法》时使用了“权利”一词[1],后在日本也开始使用这个译名[2],包括西周及法学家箕作麟祥的译本,其中,箕作麟祥的译本传回中国,影响了在中国的用法。但是,中文语境中的“权利”和“right”这个词原本的意思不合。英语“right”的本义是正当、合理、合法、合乎道德的东西,比如生存生育、受教育宗教信仰自由等,而并非权力和利益(英语:jurisdiction and benefit)含义的复合,也不意味着任何牟取利益的权力。

法律意义的权利

人群共处各有主张,涉及不同之利益不免发生冲突,为维护社会生活自须定其分际,法律乃于一定要件之下就其认为合理正当者,赋予个人某种力量以享受其利益,因此权利就是得以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 权利为主观化之法律;法律为客观化之权利,行使权利就是为法律而奋斗,且具有伦理上之意义。[3]

权利既为一种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则:

  1. 人民所享有的利益,虽被国家法制设定为“权利”,但国家如果没有设置权利救济的法制,或虽有设置但形同虚设而无实效,就形同剥夺或未曾赋予人民权利。此即为法治国原则下“有权利有救济”的基本法理。
  2. 人民所享有的利益,但国家如果认为不值得保护而没有赋予救济的管道,则该项利益并没有“权利”的地位。

义务的关系

对于个人权利而言,通常是那些与生俱来的,每个人应当拥有的东西。权利不是政府给予公民的一种福利,而保障公民的权利却是政府基本职责。当个人行使权利时,会使其他人负有义务。例如:

  • 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负有清偿的义务;
  • 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时,其他人有尊重而不加干扰的义务;
  • 穷人有不纳的权利,而富人就有纳税的义务;
  • 残疾人有不当兵的权利,而健康人则要履行当兵的义务;
  • 公民合法行使其公民权利时,政府有保障其权利的义务。(但有权利,必有义务某程度上是错,因为在古时奴隶公作只有义务,并没有权利。)

因为行使权利会影响他人,所以行使权利,应该合理、合法,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否则即为“权利滥用”。

参考文献

  1. 李贵连:《〈万国公法〉:近代“权利”之源》,《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
  2. 郑玉波.民法总则:第11版[M].台北:三民书局,1979.p47.
  3. 王泽鉴.民法总则:第12版.台北:作者自版,1993.p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