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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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例》第三章——《陪审团条例》

陪审团(jury)为法院中,用以判定事实或被告是否有罪(视乎各地法律而定)的平民团体。陪审团的历史根源可追溯到欧洲古代日耳曼民族部落习俗,并随着中世纪盎格鲁-撒克逊人(日耳曼人的一支)的迁徙而将此习俗带入今日的不列颠地区。现代形式的陪审团则起源于12世纪中,英格兰国王亨利二世的时候,当时即以犯罪地的行政区与村落的6至12人为代表来审判犯人。

一般提到陪审团,人们想到这是英美法系(亦称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特色,例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香港等。但其实目前采用陪审团制度的已远不只上述国家,例如英国的邻国爱尔兰欧陆比利时西班牙北欧挪威瑞典、南美的巴西

当代史上,德国于1848年至1924年曾使用陪审团制度,1924年起改成持续至今的平民参审日本于1928年至1943年也采用此制度,废止后恢复仅由职业法官审判的制度,直到2009年引进与德国平民参审类似的裁判员制度法国的用语Cour d'assises意大利的用语Corte d'Assise虽也称为陪审,但其实是类似德、日,由平民与职业法官共同判决的参审。

适用范围

陪审团可用于绝大多数刑事审讯和部分民事案件,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情况有差异,例如香港只有高等法院死因裁判法庭才设有陪审团。组成人员叫陪审员,由法院辖区范围内的成人中随机选出。

刑事案件中陪审团分为大陪审团(英语:grand jury)和小陪审团。大陪审团用于决定是否对某一疑似犯罪的行为开启侦查程序,以及侦查完成后决定是否起诉;小陪审团则用于审判中认定犯罪事实有无(有罪/无罪);而判决中的法律论述和量刑则通常由法官决定。

出任陪审员资格

所有成年公民都可能被选为陪审员,却不是所有成人皆有资格出任陪审员,例如警察军人、律师、教授、神职人员、市(省)长、法学系的学生等可能不符合或可获豁免出任陪审员。陪审员的选任需要遵从一定的选任程序

陪审团人数由当地法律规定,各地法律规定的人数不一。在一些国家或地区,设有替补陪审员,和陪审员一同产生并旁听案件审理。如正式陪审员因某些原因不能完成工作,由替补陪审员接替并投票表决。在另一些地方,如有陪审员中途退出,需要解散原来的陪审团,重行选出新的陪审团,并且重新开始审讯程序。陪审员如无合理原因而缺席审讯是违法的,可被法律追究。例如美国,无故缺席最重可能会需要坐牢二年。

陪审员应避免妨碍司法公正

任何人企图在法庭以外影响陪审员的决定,例如私下接触陪审员,或在大众媒体发布某些没有在审讯中披露的资料,也可能触犯法律。

陪审团的表决

票数门槛

在控方与辩方都针对证据、证人检验并辩论完之后,陪审团进入一密室讨论(评议)并表决。陪审团表决的票数门槛各国不同,例如:

  • 香港陪审团的表决以多数票决定。
  • 加拿大和美国的陪审团在刑事案件中,不论有罪或无罪的决定都需要一致决;民事案件则只需要多数决。
  • 英国各王国的规定不同。英格兰和威尔士的陪审团原则上需要一致决,但在僵持不下时,法官可以裁定只需要10比2或10比1的票数。苏格兰的陪审团只需要多数决。

在需要一致决或者其他高票数门槛的司法系统中,若陪审团经过长时间的讨论仍无法抵达门槛,会构成陪审团僵局,此时法官需要解散陪审团,另行选出新的陪审团,重新审判。

效力

陪审团所认定的结果称为裁决 (英语:verdict),仅具事实认定之效果而非正式判决,法官会据以参酌法律判断做出判决(英语:judgement)。如果陪审团所认定裁决不合乎常理,或者有违背法官所给的法律指示,法官得排除陪审团的结论而迳为判决(英美法上称为JNOV,即Judgement Notwithstanding the Verdict),但此时法官必须于判决书中详细交代推翻陪审团认定的理由。

有些地方规定陪审团如判决被告无罪,控方或法官除非找到新的证据,否则不能推翻陪审团的决定,也不能上诉。被判有罪的被告的刑罚通常由法官决定,而不是由陪审团决定。

优点

  • 可弥补职业法官缺乏社会经验、不知民间疾苦的问题;
  • 可避免职业法官受政治力或上级影响的问题;
  • 可减轻职业法官收受贿赂的问题;
  • 透过一致决或高表决门槛的设定,可降低判决错误率,以及避免隐藏于一般大众思维中的偏见主导判决(12人中总会有一两人的想法与众不同);
  • 在以上各种优点的支持下,最终提高人民对判决与司法系统的信赖感。[1][2]

缺点

注脚

参见

外部链接

Grand juror handbooks from the court syst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