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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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4年9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首部憲法由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全票通過,史稱五四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共經歷三次全面修改[1];在經歷「文化大革命」時期,包括廢除國家主席的兩次修憲後,現行的八二憲法於1982年12月4日由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以3037票贊成、3票棄權表決通過,並於當日公布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2年)第六十四條規定:「憲法的修改,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並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迄今為止,八二憲法經五次修正後,形成了現行憲法[2]

七八憲法的修正

1979年憲法修正案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若干規定的決議,同意縣和縣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將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將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改為由選民直接選舉,將上級人民檢察院同下級人民檢察院的關係由監督改為領導。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了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關於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若干規定的議案,同意縣和縣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將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將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改為由選民直接選舉,將上級人民檢察院同下級人民檢察院的關係由監督改為領導,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有關條文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章第三節的標題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二、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鎮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人民公社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管理委員會。」

第二款修改為:「人民公社的人民代表大會和管理委員會是基層政權組織,又是集體經濟的領導機構。」

第三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可以按地區設立行政公署,作為自己的派出機構。」

三、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經過民主協商,無記名投票選舉;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公社、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經過民主協商,無記名投票直接選舉。」

增加如下一款作為第四款:「縣和縣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它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它的組織和職權由法律規定。」

原第四款作為第五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縣和縣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人民公社、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鎮人民政府召集。」

原第五款作為第六款。

四、第三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縣和縣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四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政府所屬機關提出質詢。受質詢的機關必須負責答覆。」

五、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第二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三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縣和縣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並且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議。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工作,發布決議和命令。縣和縣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第四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縣和縣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都受國務院統一領導。」

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第二款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的產生、任期、職權和派出機構的設置等,應當根據憲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的關於地方國家機關的組織的基本原則。」

七、第四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八、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第三款修改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1980年憲法修正案

為了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維護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五條的決議決議,取消七八憲法第四十五條中「有運用『大鳴、大放、大辯論、大字報』的權利」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同意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關於建議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五條的議案,為了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維護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決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五條「公民有言論、通信、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罷工的自由,有運用『大鳴、大放、大辯論、大字報』的權利。」修改為「公民有言論、通信、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罷工的自由。」取消原第四十五條中「有運用『大鳴、大放、大辯論、大字報』的權利」的規定。

八二憲法的修正

1988年憲法修正案(第1條~第2條)

順應當時的改革形勢,第七屆全國人大修改憲法第十條和第十一條。允許私營經濟出現,並准許土地使用權轉讓。

2月28日,中共中央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個別條款的建議》[3]

3月6日,人民日報全文刊登《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個別條款的建議》。

3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以中央修憲建議為基礎擬訂的《憲法修正案(草案)》,並決定提請七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審議[4]

4月1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以2821票贊成、22票反對、16票棄權表決通過《憲法修正案》[5]

第一條 憲法第十一條增加規定:「國家允許私營經濟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存在和發展。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補充。國家保護私營經濟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對私營經濟實行引導、監督和管理。」 第二條 憲法第十條第四款「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修改為:「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1993年憲法修正案(第3條~第11條)

鄧小平南巡後,為準許市場經濟體製發展,第八屆全國人大修改憲法總綱大部分條款和序言部分,以及地方人大代表選舉部分。正式確立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並將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寫入序言。

2月14日,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關於修改憲法部分內容的建議》[6]

2月16日,《人民日報》全文刊登《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關於修改憲法部分內容的建議》。

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以中央修憲建議為基礎擬訂的《憲法修正案(草案)》,並決定提請八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審議[7]

3月14日,中共中央向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主席團提交《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關於修改憲法部分內容的補充建議》[8]。(由於不符合修憲程序,在九三學社建議下,由2383名代表重新向主席團提出)

3月19日,人民日報刊登《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關於修改憲法部分內容的補充建議》內容。

3月23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2383名代表根據中共中央的補充建議,提出了對《憲法修正案(草案)》的補充修正案[9];經主席團表決,主席團將全國人大常委會原來提出的憲法修正草案和代表們提出的補充修正案合併為新的憲法修正案草案,交各代表團審議[10]

3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以2848票贊成、8票反對、36票棄權表決通過《憲法修正案》[11][12]

第三條 憲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後兩句:「今後國家的根本任務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國各族人民將繼續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不斷完善社會主義的各項制度,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的現代化,把我國建設成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會主義國家。」修改為:「我國正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家的根本任務是,根據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理論,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國各族人民將繼續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不斷完善社會主義的各項制度,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的現代化,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國家。」

第四條 憲法序言第十自然段末尾增加:「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將長期存在和發展。」

第五條 憲法第七條:「國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經濟,是國民經濟中的主導力量。國家保障國營經濟的鞏固和發展。」修改為:「國有經濟,即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經濟,是國民經濟中的主導力量。國家保障國有經濟的鞏固和發展。」

第六條 憲法第八條第一款:「農村人民公社、農業生產合作社和其他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經營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業和飼養自留畜。」修改為:「農村中的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和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經營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業和飼養自留畜。」

第七條 憲法第十五條:「國家在社會主義公有制基礎上實行計劃經濟。國家通過經濟計劃的綜合平衡和市場調節的輔助作用,保證國民經濟按比例地協調發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破壞國家經濟計劃。」修改為:「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國家依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第八條 憲法第十六條:「國營企業在服從國家的統一領導和全面完成國家計劃的前提下,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有經營管理的自主權。」「國營企業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修改為:「國有企業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有權自主經營。」「國有企業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第九條 憲法第十七條:「集體經濟組織在接受國家計劃指導和遵守有關法律的前提下,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集體經濟組織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體勞動者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修改為:「集體經濟組織在遵守有關法律的前提下,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集體經濟組織實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規定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第十條 憲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勞動是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職責。國營企業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都應當以國家主人翁的態度對待自己的勞動。國家提倡社會主義勞動競賽,獎勵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國家提倡公民從事義務勞動。」修改為:「勞動是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職責。國有企業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都應當以國家主人翁的態度對待自己的勞動。國家提倡社會主義勞動競賽,獎勵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國家提倡公民從事義務勞動。」

第十一條 憲法第九十八條:「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修改為:「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

1999年憲法修正案(第12條~第17條)

為順應形勢發展[13],第九屆全國人大將憲法部分條文再度修改,修改後的憲法進一步提高了私有經濟地位,並廢止「反革命罪行」的條款。另新增:「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1月22日,中共中央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關於修改憲法部分內容的建議》[14]

1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以中央修憲建議為基礎擬訂的《憲法修正案(草案)》,並決定提請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審議[15]

1月31日,人民日報全文刊登《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關於修改憲法部分內容的建議》。

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以2811票贊成、21票反對、24票棄權表決通過《憲法修正案》[16]

第十二條 憲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國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勝利和社會主義事業的成就,都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各族人民,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真理,修正錯誤,戰勝許多艱難險阻而取得的。我國正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家的根本任務是,根據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理論,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國各族人民將繼續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不斷完善社會主義的各項制度,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的現代化,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國家。」修改為:「中國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勝利和社會主義事業的成就,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各族人民,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真理,修正錯誤,戰勝許多艱難險阻而取得的。我國將長期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家的根本任務是,沿着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道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國各族人民將繼續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不斷完善社會主義的各項制度,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的現代化,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國家。」

第十三條 憲法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第十四條 憲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是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社會主義公有制消滅人剝削人的制度,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是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社會主義公有制消滅人剝削人的制度,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堅持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並存的分配製度。」

第十五條 憲法第八條第一款:「農村中的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和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經營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業和飼養自留畜。」修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村中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經營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業和飼養自留畜。」

第十六條 憲法第十一條:「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的城鄉勞動者個體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補充。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通過行政管理,指導、幫助和監督個體經濟。」「國家允許私營經濟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存在和發展。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補充。國家保護私營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對私營經濟實行引導、監督和管理。」修改為:「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的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對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實行引導、監督和管理。」

第十七條 憲法第二十八條:「國家維護社會秩序,鎮壓叛國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動,制裁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主義經濟和其他犯罪的活動,懲辦和改造犯罪分子。」修改為:「國家維護社會秩序,鎮壓叛國和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制裁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主義經濟和其他犯罪的活動,懲辦和改造犯罪分子。」

2004年憲法修正案(第18條~第31條)

第十屆全國人大再度修改了憲法。除將「三個代表」寫入憲法外,原條文中的戒嚴狀態更改為緊急狀態並授權國家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宣布緊急狀態,另外,「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說法也寫入憲法,《義勇軍進行曲》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也賦予了憲法地位。

2003年10月11日至14日,中共十六屆三中全會召開,通過了《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關於修改憲法部分內容的建議》[17]。(之前的1988、1993、1999年修憲,《建議》均沒有經過中共中央的全體會議審議)

12月12日,中共中央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關於修改憲法部分內容的建議》[18]

12月23日,人民日報全文刊登《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關於修改憲法部分內容的建議》。

12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以中央修憲建議為基礎擬訂的憲法《憲法修正案(草案)》,並決定提請十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審議[19]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以2863票贊成,10票反對,17票棄權表決通過《憲法修正案》[20][21]

第十八條 憲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指引下」修改為「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沿着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道路」修改為「沿着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的現代化」之後增加「推動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這一自然段相應地修改為:「中國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勝利和社會主義事業的成就,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各族人民,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真理,修正錯誤,戰勝許多艱難險阻而取得的。我國將長期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家的根本任務是,沿着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國各族人民將繼續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不斷完善社會主義的各項制度,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的現代化,推動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國家。」

第十九條 憲法序言第十自然段第二句「在長期的革命和建設過程中,已經結成由中國共產黨領導的,有各民主黨派和各人民團體參加的,包括全體社會主義勞動者、擁護社會主義的愛國者和擁護祖國統一的愛國者的廣泛的愛國統一戰線,這個統一戰線將繼續鞏固和發展。」修改為:「在長期的革命和建設過程中,已經結成由中國共產黨領導的,有各民主黨派和各人民團體參加的,包括全體社會主義勞動者、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擁護社會主義的愛國者和擁護祖國統一的愛國者的廣泛的愛國統一戰線,這個統一戰線將繼續鞏固和發展。」

第二十條 憲法第十條第三款「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用。」修改為:「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憲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對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實行引導、監督和管理。」修改為:「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並對非公有制經濟依法實行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憲法第十三條「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修改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憲法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

第二十四條 憲法第三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第三款相應地改為第四款。

第二十五條 憲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軍隊選出的代表組成。各少數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特別行政區和軍隊選出的代表組成。各少數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第二十六條 憲法第六十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第二十項「(二十)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戒嚴」修改為「(二十)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

第二十七條 憲法第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布法律,任免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授予國家的勳章和榮譽稱號,發布特赦令,發布戒嚴令,宣布戰爭狀態,發布動員令。」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布法律,任免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授予國家的勳章和榮譽稱號,發布特赦令,宣布進入緊急狀態,宣布戰爭狀態,發布動員令。」

第二十八條 憲法第八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接受外國使節;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派遣和召回駐外全權代表,批准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國事活動,接受外國使節;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派遣和召回駐外全權代表,批准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

第二十九條 憲法第八十九條國務院職權第十六項「(十六)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範圍內部分地區的戒嚴」修改為「(十六)依照法律規定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範圍內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

第三十條 憲法第九十八條「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三十一條 憲法第四章章名「國旗、國徽、首都」修改為「國旗、國歌、國徽、首都」。憲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是《義勇軍進行曲》。」

2018年憲法修正案(第32條~第52條)

第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通過了憲法修正案。內容包括賦予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設立國家監察機關、取消國家主席和副主席任期限制、從憲法層面上確立憲法宣誓制度等。

1月18日至19日,中共十九屆二中全會召開,通過《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關於修改憲法部分內容的建議》[22]。1月26日,中共中央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關於修改憲法部分內容的建議》[23]。1月30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全票通過以中央修憲建議為基礎擬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草案)》,並決定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審議[24][25]。2月25日,新華社受權播發《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關於修改憲法部分內容的建議》[26]。3月6日,新華社受權播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草案)》(摘要)[27]

3月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2952名代表,提出了對《憲法修正案(草案)》的補充修改內容,即將「法律委員會」的名稱修改為「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大會主席團秘書處決定,在憲法修正案草案第四十四條中增加一款,把補充修改內容作為第二款加入[28]

3月1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以2958票贊成,2票反對,3票棄權表決通過《憲法修正案》[29]

第三十二條 憲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修改為「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指引下」;「健全社會主義法制」修改為「健全社會主義法治」;在「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前增寫「貫徹新發展理念」;「推動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國家」修改為「推動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會文明、生態文明協調發展,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美麗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這一自然段相應修改為:「中國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勝利和社會主義事業的成就,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各族人民,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真理,修正錯誤,戰勝許多艱難險阻而取得的。我國將長期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家的根本任務是,沿着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國各族人民將繼續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不斷完善社會主義的各項制度,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治,貫徹新發展理念,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的現代化,推動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會文明、生態文明協調發展,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美麗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

第三十三條 憲法序言第十自然段中「在長期的革命和建設過程中」修改為「在長期的革命、建設、改革過程中」;「包括全體社會主義勞動者、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擁護社會主義的愛國者和擁護祖國統一的愛國者的廣泛的愛國統一戰線」修改為「包括全體社會主義勞動者、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擁護社會主義的愛國者、擁護祖國統一和致力於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愛國者的廣泛的愛國統一戰線」。這一自然段相應修改為:「社會主義的建設事業必須依靠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在長期的革命、建設、改革過程中,已經結成由中國共產黨領導的,有各民主黨派和各人民團體參加的,包括全體社會主義勞動者、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擁護社會主義的愛國者、擁護祖國統一和致力於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愛國者的廣泛的愛國統一戰線,這個統一戰線將繼續鞏固和發展。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是有廣泛代表性的統一戰線組織,過去發揮了重要的歷史作用,今後在國家政治生活、社會生活和對外友好活動中,在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團結的鬥爭中,將進一步發揮它的重要作用。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將長期存在和發展。」

第三十四條 憲法序言第十一自然段中「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已經確立,並將繼續加強。」修改為:「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已經確立,並將繼續加強。」

第三十五條 憲法序言第十二自然段中「中國革命和建設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開的」修改為「中國革命、建設、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開的」;「中國堅持獨立自主的對外政策,堅持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的五項原則」後增加「堅持和平發展道路,堅持互利共贏開放戰略」;「發展同各國的外交關係和經濟、文化的交流」修改為「發展同各國的外交關係和經濟、文化交流,推動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這一自然段相應修改為:「中國革命、建設、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開的。中國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緊密地聯繫在一起的。中國堅持獨立自主的對外政策,堅持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的五項原則,堅持和平發展道路,堅持互利共贏開放戰略,發展同各國的外交關係和經濟、文化交流,推動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堅持反對帝國主義、霸權主義、殖民主義,加強同世界各國人民的團結,支持被壓迫民族和發展中國家爭取和維護民族獨立、發展民族經濟的正義鬥爭,為維護世界和平和促進人類進步事業而努力。」

第三十六條 憲法第一條第二款「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後增寫一句,內容為:「中國共產黨領導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最本質的特徵。」

第三十七條 憲法第三條第三款「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修改為:「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

第三十八條 憲法第四條第一款中「國家保障各少數民族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關係。」修改為:「國家保障各少數民族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和諧關係。」

第三十九條 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國家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修改為「國家倡導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這一款相應修改為:「國家倡導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在人民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國際主義、共產主義的教育,進行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的教育,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四十條 憲法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國家工作人員就職時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公開進行憲法宣誓。」

第四十一條 憲法第六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七)選舉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第七項至第十五項相應改為第八項至第十六項。

第四十二條 憲法第六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下列人員」中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第四項、第五項相應改為第五項、第六項。

第四十三條 憲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四十四條 憲法第六十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中第六項「(六)監督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修改為「(六)監督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一項「(十一)根據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的提請,任免國家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第十一項至第二十一項相應改為第十二項至第二十二項。

憲法第七十條第一款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民族委員會、法律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外事委員會、華僑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專門委員會。」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民族委員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外事委員會、華僑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專門委員會。」

第四十五條 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四十六條 憲法第八十九條「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中第六項「(六)領導和管理經濟工作和城鄉建設」修改為「(六)領導和管理經濟工作和城鄉建設、生態文明建設」;第八項「(八)領導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監察等工作」修改為「(八)領導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第四十七條 憲法第一百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製定地方性法規,報本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八條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中「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級監察委員會主任、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四十九條 憲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五十條 憲法第一百零四條中「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修改為「監督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這一條相應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監督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決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罷免和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個別代表。」

第五十一條 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監察、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發布決定和命令,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工作人員。」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發布決定和命令,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工作人員。」

第五十二條 憲法第三章「國家機構」中增加一節,作為第七節「監察委員會」;增加五條,分別作為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內容如下:

第七節 監察委員會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監察委員會是國家的監察機關。

第一百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國家監察委員會和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

監察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主任,

副主任若干人,

委員若干人。

監察委員會主任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監察委員會的組織和職權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監察委員會是最高監察機關。

國家監察委員會領導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上級監察委員會領導下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和上一級監察委員會負責。

第一百二十七條 監察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監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監察機關辦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第七節相應改為第八節,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三十八條相應改為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四十三條。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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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此次修憲背景,可參閱近年中國大陸公開出版的《憲法學》教材,或參閱 孫丙珠:《修憲提高了我國憲法的權威和尊嚴》載《法學研究》199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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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