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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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基本法律[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必须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3],国家性宪法、法律的法律效力高于国务院和地方性权力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法律和命令[4]

法律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具有宪法意义的文件是1949年9月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设为临时宪法[5]。随后颁布了一系列社会主义性质法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1954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版。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5]

1956年9月27日,《中共八大关于政治报告的决议》明确:“国家必须根据需要,逐步地系统地制定完备的法律。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使人民的民主权利充分地受到国家的保护。”[6]

但随着1956年苏联共产党第二十次代表大会的发酵,匈牙利1956年革命的冲击以及整风运动的变化,中共八大确立的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思想被停滞。在随之而来的“文化大革命”期间,司法机构受到严重破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没有开过一次会议,没有制定过一部法律。

文革结束后,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重新开始提倡社会主义法制[7]。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版,把中国共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大政方针和成功经验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和巩固下来,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关于经济建设与法治建设的关系,邓小平提出“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8]”、“两手都要抓”的方针,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与经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9]。1987年10月中国共产党的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宣告,“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10]”。

1984年10月20日,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指明了具体路径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承认:“只有充分发展商品经济,才能把经济真正搞活,促使各个企业提高效率,灵活经营,灵敏地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需求,而这是单纯依靠行政手段和指令性计划所不能做到的[11]。经济体制在邓小平领导下强调要跟国家体制相一致。“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使越来越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需要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11]。”

1992年末,中国共产党召开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决定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即是说,行政命令式的计划经济正式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代。

现今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法律体系,可粗略分为普通法系大陆法系两大类。由于历史的因素,中国的两个特别行政区各自使用自己原来的法律体系,分别如下:

法律体系的分别,会对司法及法律的解释权带来重大的冲击。举例来说:单就法官的职能这方面来看,中国内地也跟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一致,因此同样施行大陆法系澳门和中国内地的法系相近。但在香港施行的是普通法系普通法系最大的特征就是遵循判决先例;即当一名法官对于没有案件先例而判案的案例,会成为今后同级及下级法院的规范,并形成判例法成为法律的延伸。同时普通法系的制度还保障法官在判案时不会受任何(特别是来自政府及政党)的影响。而另一方面,一旦下级法官判错案件,法院亦要依从一个非常严格的制度,从法律观点上驳斥。

在每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分为宪法实体法程序法,中国也不例外。其有三大基本实体法和三大基本程序法,三大基本实体法是民法刑法行政法。三大基本程序法是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法律层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分为下列层次:

法律

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1. 国家主权的事项;
  2.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3.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4. 犯罪和刑罚;
  5.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6. 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7. 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8. 民事基本制度;
  9. 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10. 诉讼制度和仲裁基本制度;
  11. 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可以分为两类,即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基本法律)和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一般性法律,也称普通法律)。

基本法律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设立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设立特别行政区的决定、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有关特别行政区内管理制定的法律等;一般性法律则包括绝大部分其他各部法律[12]

基本法律和一般性法律的区别在于,前者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后者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但是,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此外,全国人大可以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1. 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2. 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共计11个事项必须制定法律;但是,若相关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先行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地方性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法规,在该市范围内实施;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1.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2. 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

经济特区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根据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所指的经济特区,是具有明确内涵外延的法律概念,仅包括海南经济特区[13]深圳经济特区[14]厦门经济特区[15]珠海经济特区[16]汕头经济特区[16],前述经济特区及所在省的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授权[17]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浦东新区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浦东新区法规,在浦东新区实施。

根据《关于授权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浦东新区法规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浦东改革创新实践需要,遵循宪法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基本原则,制定浦东新区法规,在浦东新区实施;根据该决定制定的浦东新区法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浦东新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作出变通规定的情况。

海南自贸贸易港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贸贸易港法》规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贸贸易港法》第十条规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就贸易、投资及相关管理活动制定法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应当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对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和理由;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涉及依法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事项的,应当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批准后生效。

规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可以分为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1.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2. 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立法法生效前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应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战区、军兵种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监察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制定监察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特别行政区法律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依照澳门基本法、香港基本法所制定的[18][19],特别行政区都有独立的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终审权[18][19]。特区政府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都由香港和澳门居民所组成[20][20]。特别行政区自然资源、土地属国家所有,在批给个人使用的土地,它的收入就归特别行政区政府所有[21][22]。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回归之前的所有法律除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相抵触的法律以外,全部都得到保留[23][24]

国际条约或惯例

国际条约和协定是中国与世界交往与合作的桥梁[2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条约或惯例缔结程序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进行加入或谈判行动[25][26]

立法程序

一般性法律,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的法律[1]。现行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大的职权包含“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其中包括了刑法及民法范畴[27],也包含了制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27];其余的一般性法律,即立法法所称“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28]。需要注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修改、立法时候不得跟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文件基本原则相抵触[2]

全国人大的立法程序定义是:

  1. 全国人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代表大会提交法律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法、最高检、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也可以提出法律案,并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议程。
  2. 一个代表团或三十个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3.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全国人大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4. 列入全国人大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终止。
  5.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6.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7. 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草案需要签署主席令及公布[29]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定义是:

  1.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2.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由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3.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付诸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4. 各意见比较一致时候,可以经两次常委会会议或者一次常委会会议就可以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5.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听取的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当法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分歧或利益关系重大调整,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6. 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合并或分别表决
  7. 常委会通过的法律需要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30]

效力判断与冲突解决

效力判断规则

  1.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2.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3.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4.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5.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6. 经济特区所在省、市,海南省(针对海南自贸港)、上海市(针对浦东新区)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经济特区、海南岛、浦东新区范围内适用经济特区法规、海南自贸港法规、浦东新区法规规定。
  7.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8.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冲突裁决规则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法律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需要解释的法律有以下要求:

1、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2、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3、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1]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一百五十八条、《澳门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分别规定:《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是,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属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司法解释

参见:司法解释

中国内地的司法解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做的解释。司法解释分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解释和这两个机关联合作出的解释。当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有原则性分歧时,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司法解释不属于中国的法律渊源的一部分。

参考文献

引用

  1. 1.0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第一节第五十七条
  2. 2.0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章第一节第七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章第二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第一节第六十七条(七)(八)
  5. 5.0 5.1 中国政府网,2019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事记
  6. 关于政治报告的决议. 1956年9月27日. 
  7.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1978年). [2013-11-18]. 
  8. 搞四个现代化一定要有两手,即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 [2017-09-06]. 
  9. 学习邓小平法治思想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2014-09-28]. 
  10. 赵紫阳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1987-10-25]. 
  11. 11.0 11.1 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维基文库
  12. 哪些法律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中国人大网. 2000-11-01 [2023-09-02]. 
  1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国务院提请审议授权深圳市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的议案的决定》(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6. 16.0 16.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的决议(1981年11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8. 18.0 18.1 香港基本法第一章第二条
  19. 19.0 19.1 澳门基本法第一章第二条
  20. 20.0 20.1 香港基本法第一章第三条
  21. 香港基本法第一章第七条
  22. 澳门基本法第一章第七条
  23. 香港基本法第一章第八条
  24. 澳门基本法第一章第八条
  25. 25.0 25.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国际条约的法律制度. 2006-12-30 [2021-11-14].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27. 27.0 2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第一节六十二条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章第二节十四条到二十五条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章第三节二十六条到第四十四条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章第四节四十五条到五十条

来源

参见

外部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