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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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是一個廣泛應用的法律概念。一解為正當、合理、合法、合乎道德的東西(德語:Recht),一解為「權力和利益」(英語:jurisdiction and benefit)。

權利是近代由英語中的「right」和德語中的「Recht」一詞翻譯而來。1864年美國傳教士丁韙良在翻譯惠頓的《萬國公法》時使用了「權利」一詞[1],後在日本也開始使用這個譯名[2],包括西周及法學家箕作麟祥的譯本,其中,箕作麟祥的譯本傳回中國,影響了在中國的用法。但是,中文語境中的「權利」和「right」這個詞原本的意思不合。英語「right」的本義是正當、合理、合法、合乎道德的東西,比如生存生育、受教育宗教信仰自由等,而並非權力和利益(英語:jurisdiction and benefit)含義的複合,也不意味着任何牟取利益的權力。

法律意義的權利

人群共處各有主張,涉及不同之利益不免發生衝突,為維護社會生活自須定其分際,法律乃於一定要件之下就其認為合理正當者,賦予個人某種力量以享受其利益,因此權利就是得以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 權利為主觀化之法律;法律為客觀化之權利,行使權利就是為法律而奮鬥,且具有倫理上之意義。[3]

權利既為一種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則:

  1. 人民所享有的利益,雖被國家法制設定為「權利」,但國家如果沒有設置權利救濟的法制,或雖有設置但形同虛設而無實效,就形同剝奪或未曾賦予人民權利。此即為法治國原則下「有權利有救濟」的基本法理。
  2. 人民所享有的利益,但國家如果認為不值得保護而沒有賦予救濟的管道,則該項利益並沒有「權利」的地位。

義務的關係

對於個人權利而言,通常是那些與生俱來的,每個人應當擁有的東西。權利不是政府給予公民的一種福利,而保障公民的權利卻是政府基本職責。當個人行使權利時,會使其他人負有義務。例如:

  • 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負有清償的義務;
  • 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時,其他人有尊重而不加干擾的義務;
  • 窮人有不納的權利,而富人就有納稅的義務;
  • 殘疾人有不當兵的權利,而健康人則要履行當兵的義務;
  • 公民合法行使其公民權利時,政府有保障其權利的義務。(但有權利,必有義務某程度上是錯,因為在古時奴隸公作只有義務,並沒有權利。)

因為行使權利會影響他人,所以行使權利,應該合理、合法,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利,否則即為「權利濫用」。

參考文獻

  1. 李貴連:《〈萬國公法〉:近代「權利」之源》,《北大法律評論》,1998年,第1卷,第1輯
  2. 鄭玉波.民法總則:第11版[M].台北:三民書局,1979.p47.
  3. 王澤鑑.民法總則:第12版.台北:作者自版,1993.p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