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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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是一種正式的決策過程,由人們投票選出某個職位的出任人選、或適用於整個組織的過程。因此,選舉的性質有別於其他選擇方法,如比賽篩選、隨機決定或市場決定。選舉通常被定義為被管治者意願的一種正式表達方式,這些表達的意願會集合併轉化為一種集體決策,用來決定誰可以管治,包括誰可以繼續執政、誰應該下台、和誰應該取而代之[1]。雖然沒有一套關於選舉之單一普世之國際標準,但確已形成一些共識,包括通過舉行自由、平等且定期之選舉來保證成人之普選權,不記名投票且免於脅迫之原則,一人一票之原則[2]:21。選舉是一種民主過程,合資格選民擁有投票及選擇的權利,稱為選舉權

奉行代議民主制的國家或地區,會透過選舉選出議會成員、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如總統總理首相)等,也會以此選出地方政府的行政官員。依照功能的不同,代議民主制的選舉可分為國政選舉地方選舉等兩大種類,前者指國家元首、國會議員等全國或中央政府層級的選舉,後者則指地方政府首長及民意代表的選舉。除此之外,選舉也被廣泛應用於許多私人組織或商業機構,由民間團體、學校以至公司,也會採用選舉作為制定人事決策的手段。選舉是人民行使政治權力的重要方式。但如果投票難以操作、或者投票結果對國家治理方式之影響無足輕重,那麽對民眾而言,選舉也就沒有多大意義[2]:14

選舉的特色

如果選舉結果,不論是國家層面還是選區層面之選舉結果,能實質影響未來政府走向,那麼選民個人自由選擇參與選舉之熱情也會增加[2]:14

投票資格

誰才可以投票的問題(投票權)是選舉是否獲認受性的中心議題。選民並不一定包括整個人口;舉例而言,許多國家禁止精神病弱智者參與投票,而且所有國家都有投票最低年齡的限制。

在歷史上,許多人民也被排除投票權。比如古希臘的民主制度並不允許婦女、外邦移民、貧困者、奴隸參與投票,而美國原本也只限由擁有財產白人男性參與投票。許多選舉的歷史都和被排除的群組爭取投票權有關。

許多國家自20世紀開始了爭取婦女投票權女權運動,而保障自由投票的安全則是1950年代和1960年代美國民權運動的主要目標之一。某些地區至今仍排除一些群組的投票權(例如在囚人士、重罪犯、一些少數族群、經濟上的下層階級、屬合法居民但無身份證),爭取廣泛投票權利的運動至今仍然持續進行。

在一些國家,例如新加坡澳大利亞,法律強制投票是公民必須履行之義務,如果有資格投票而刻意不參與,則有可能被處以一些懲罰,例如小額罰款或者拘役。大部分國家只要是成人居民(一般定義是16至21歲),一般會自動成為選民。

參選資格

通常要成為候選人必須擁有公民身分、年滿該選舉的參選法定年齡、定居當地一段時間以上,符合學經歷資格,有些地方的重罪前科者也被禁止成為候選人。

提名

直接民主制里,所有符合資格的人都能被提名。在一些國家則只有特定政黨的黨員才能被提名。或者一個符合資格的人可以經過連署的過程被提名。以美國為例,正式的政黨候選人在提名過程中所需的連署數量往往少於無政黨的候選人。

被選舉

政府官職經由選舉產生通常取決於當地的情況。在代議制民主里,一些職位並非由選舉產生,尤其是那些需要某方面專業能力或長處才能勝任的職位。例如法官通常都是經由指派而非選舉產生。不過也有一些例外,例如美國的一些法官和古代雅典的軍事將領便是經由選舉產生的。

也有一些國家採取委任式民主制,例如蘇聯在全體選民和候選人之間建立中介的選舉人制度。美國總統便是由選舉人團所選出,選舉人團的數目相當於各州的國會參眾議員及華府特區三張選舉人票,而在英國首相是由西敏制選出成為正式地政府首腦(現實上是由下議院選舉出最大政黨領袖為首相,並由女王象徵性任命)。

選舉形式

在大多數民主政治制度里都有着各種不同形式的選舉,依據不同的政府管理階層和地理轄區而有所差異。一些常見的選舉為:

  • 大選—選舉總統或中央民意代表的選舉
  • 預選—決定候選人資格的選舉
  • 補選—由於現任者去世或離職而舉行的選舉
  • 地方選舉—選舉地方官職如縣市長、地方議員的選舉

公民投票則是選民投票決定某件特定提議、法案或政策的一種民主手段,公民投票通常不會涉及一般的政策或特定的候選人和政黨。公民投票可能會與一般選舉一起或是分開進行,也可能是約束性的或諮詢性的,通常依據憲法而定。公民投票通常是經立法機關要求而由政府舉行,但許多民主政體也允許人民直接連署發起公投,這個步驟被稱為倡議

公民投票在直接民主制里特別普遍和重要,例如瑞士。不過,瑞士的制度仍然與代議制共存。在大多數直接民主制的形式里,任何人都可以發起任何投票,這也與公民投票相關,而且也可能採取共識決策法的形式。類似古希臘的制度,任何人都可以討論特定的議題直到共識達成為止。為了達成共識而進行的討論有可能曠日費時,最後仍然繼續討論並參與投票的人必定是真正關心這個議題的人。在這種制度里並不需要年齡限制,因為孩童通常會對漫長的討論感到厭煩。不過,這種制度也只有在很小的規模下才能進行。

選舉制度

選舉制度通常指的是憲法所規定的細節,以及將人民決定候選人和政黨的選擇付諸實現的投票制度。選舉是在現實世界中進行,而不是學術書籍上紙上談兵:因此,在某程度上,選舉制度之選擇取決於執行成本以及相關國家之行政能力[2]:20

大體說來,可以分為差額選舉等額選舉兩種。等額選舉即候選人數與應選人數相等的選舉,然而由於此類方式選舉人僅存在否決權,故目前大多數選舉採用差額選舉。

第一步驟是計算選票,計票的制度和選票的形式也有許多差異。投票制度接着依據計票數字頒佈結果。大多數投票制度可以被分類為比例代表制多數制兩種。屬於前者有政黨名單比例代表制單一選區兩票制。屬於後者的有單一選區制(較為多數決)和絕對多數制。其他的選舉制度,包括可轉移單票制單記可讓渡投票制排序複選制不可轉移單票制

雖然有國家會對處於民主化之國家首次甚至第二次選舉提供實質經濟援助,但資助不可能長期持續;一個政治制度框架想要可持續運作,就必須考慮國家資源,包括有多少人能從事選舉行政工作,以及國家財政能多少支持選舉[2]:20

選舉的透明度和可靠性也經常被視為是選舉制度的基礎。某選舉制度可能經濟易行,但可能無法回應採用該制度之國家之迫切訴求;而當選舉制度與一國訴求不一致時,其結果可能是災難[2]:20

不記名投票是較為近代的發展,但現在則被視為是在自由而公平的選舉里所不可或缺的,因為不記名投票能避免脅迫力量的影響。

選舉制度設計者必須先仔細將判斷標準排序,確定在特定政治環境中甚麼標準最重要,再評估甚麼制度安排最恰如其分;可以先把不惜一切代價都要避免之事情列出,例如可能會導致民主制度崩潰之政治災難[2]:21

時間表

民主的本質是為了選舉對人民負責任的官員,他們在現任一段期間後必需重新面對選舉,以追求選民的認同而繼續連任。因此許多民主立憲政體都會定期舉行選舉,在大多數的國家裏選舉通常是每隔3年至6年舉辦一次。不過也有例外,美國眾議院每隔兩年便舉辦一次選舉,而愛爾蘭總統則每隔7年才舉行選舉。

預先決定或固定的選舉日期有着公平和可預測的好處。不過,這也延長了選戰的期間,並且使解散國會在一些緊急情況下(例如戰爭突然爆發)會造成麻煩。其他一些國家(例如英國)則只限制執政的期限,執政者可以自行決定什麼時候要真正進行選舉。在實踐上,這表示政府在選戰後仍能繼續行使權力直到執政期滿,除非某些特別的事情發生如不信任動議而提前下台。

選舉的困難

選舉設計標準

只有相關國家參與選舉制度設計之人士才能決定確定相互競爭標準之優先次序[2]:22

改變選舉過程

在沒有先例下設計選舉制度幾乎不可能;對選擇何種制度、該制度是否適應政治形勢、是否合法和最終得到多少民意支持,都對設計或改變選舉制度過程有重要影響[2]:22

改革或修正選舉機制

有些國家在其憲法中加入關於選舉制度之細節或專門規定;該改動之重要在於憲法性法律通常比一般法律更難修改,改革者往往需要在立法機關、全民公投或者其他驗證機制中取得特定比例之多數支持[2]:23

偏見和限制選擇

與謬誤差異類似的,在一些選舉中候選人也會被不民主的力量和偏見所影響。舉例而言,美國的社會主義維克多·L·伯格爾曾經兩次當選眾議員,但由於他的反戰觀點而被拒絕給予議席。伊朗政府也有另一種選擇受限的選舉,在2004年伊朗國會選舉中,幾乎所有的改革派候選人都在選前被「監護委員會」的宗教領導人排除參選資格。依據伊朗憲法,這是該委員會的憲法權力,是設計用來避免「伊朗革命的敵人」重新取得權力。

對於選舉改革而言,法律障礙之外,政治現實以及執政黨試圖保留其權力和影響力之期望也是障礙[2]:29

腐化

選舉體現民主的開放性,但亦意味着在許多國家,投票者的選擇也有可能擺脫了民主本身。

民主政體在歷史上曾經多次腐化,從古希臘到18和19世紀的法國(參見拿破崙三世統治下的第二帝國),最著名的或許是在20世紀的德國納粹最初是以民主的手段取得權力。今天世界上大多開發中國家的民主政體都不穩固,時常因為軍事政變或其他獨裁形式而垮台。亞里士多德等思想家相信民主本身便是不穩固的,而且總是很快便垮台。

大多數民主政體都有一些憲法明定的權力分隔措施。這種措施限制了所有特定的政府部門的權力,以避免民選的代議士改變政府的本質。要改變憲法則相當複雜,例如要求在選舉里有三分之二的多數支持才能進行改變,不同的憲法制度也有不同的規定。

為了限制這種危險,許多國家採取間接的方式限制新政黨的形成。最高票者當選制使新政黨較難在短時間內聚集權力。在使用比例代表制的國家裏,則限制一個政黨必須在普選里贏得某些比例的選票才能進入國會。這種選舉門檻可能只是簡單地以取得一個議席所需的選票為準,例如荷蘭。但也可能將門檻調高,以阻止小型政黨在政府里取得議席。

孫中山認為,在美國各州,有許多官吏是由民選而來。但是民選很難,流弊亦很多,於是想出限制人民選舉,要有若干財產才有資格有選舉權;但與現代潮流平等自由主旨不合,且選舉亦很可作弊,人民無法知道誰是適當。想補救他,最好限制被選舉人,人人都有選舉權,即近日各國人民所力爭之「普通選舉」。但是要選什麼人,若沒有一個標準,單行普通選舉,毛病亦多。[3]

參見

參考文獻

  1. W.L. Miller & Martin Harrop. Elections and Voters: A Comparative Introduction. London: Macmillan. 1987. ISBN 0 333 34759 5. 
  2.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國際民主和選舉協助研究所(International IDEA) (編). 《选举制度设计手册》. 商務印書館(香港)有限公司. 2013. 
  3. 孫中山:《在廣東省教育會的演說》,1921年4月4日,刊《廣東群報》,1921年4月4、5、8、13、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