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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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
簡稱國務院組織法
公佈日期1982年12月10日
施行日期1982年12月10日
最新修正2024年3月11日(第1次修正)
法律效力位階基本法律
立法歷程
  •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並於同日公佈施行
修正案
列表
  • 2024年3月11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訂
被取代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1954年9月21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關於撤銷燃料工業部設立煤炭工業部、電力工業部、石油工業部、農產品採購部並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一款條文的決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 收錄於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的法律原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
現狀:施行中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法律,旨在健全國務院的組織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規範國務院行使職權。

立法過程

改革開放後,伴隨着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頒佈八二憲法,一系列配套法律得以頒行。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並於同日公佈施行[1]

2024年3月11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投票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修訂草案)》[2]。修改內容主要包括:[3]

  • 增加第二條(國務院性質地位的規定)、第三條(國務院工作的指導思想)及第四條(國務院對何機關負責、受何機關監督);
  • 原第二條調整為第五條;新增第五條第三款,明確副總理國務委員的職責;將「中國人民銀行行長」列為國務院組成人員,並將國務院組成部門正職領導人員統一表述為「部長(主任、行長、審計長)」,將部門副職領導人員統一表述為「副部長(副主任、副行長、副審計長)」;根據實踐,明確規定國務院副秘書長、各部副部長、各委員會副主任、中國人民銀行副行長、副審計長由國務院任免,直屬機構和辦事機構的負責人由國務院任免。
  • 原第三條調整為第六條;考慮到憲法除第八十九條外的其他條款及有關法律也涉及國務院的職權,將該條修改為「國務院行使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的職權」;增加第十五條,規定「國務院統一領導全國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
  • 增加第八條,將國務院會議制度納入該法,規定了國務院全體會議、國務院常務會議的主要任務,規定全體會議、常務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原則上應及時公佈,並規定可以按需召開總理辦公會議和國務院專題會議;
  • 原第八條、第九條調整為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一條規定:國務院組成部門確定或者調整後,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公佈;第十二條明確了國務院組成部門的組成及負責制;
  • 原第十條調整為第十四條;為對接202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在該條增設第二款,明確國務院組成部門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範圍內,制定規章。
  • 原第十一條調整為第十三條,規定國務院設立直屬機構、辦事機構的原則,保留精簡原則,增加「優化協同高效」的原則;
  • 增加第十六條,規定國務院堅持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健全行政決策制度體系,規範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加強行政決策執行和評估,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
  • 增加第十七條,規定國務院健全行政監督制度,加強行政複議、法規和規章備案審查、行政執法監督、政府督查等工作,堅持政務公開,強化對行政權力運行的制約和監督;
  • 增加第十八條,規定國務院組成人員應當堅決維護黨中央權威和集中統一領導,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認真履行職責,為民務實,嚴守紀律,勤勉廉潔;
  • 增加第十九條,規定國務院組成部門、直屬機構、辦事機構應當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加強協調、密切配合,確保黨中央、國務院各項工作部署貫徹落實。

參考文獻

  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1982年).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 [2024-03-14]. 
  2.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1982年).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 [2024-03-14]. 
  3. 新華社.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4-03.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