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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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條約類型聯合國大會決議
草案日1954
簽署日1966年12月16日[1]
地點紐約市聯合國總部大樓
生效日1976年3月23日[1]
簽署者74[1]
締約方172[1]
保存處聯合國秘書長
語言法文、英文、俄文、中文、西班牙文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英語: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法語:Pacte international relatif aux droits civils et politiques,簡稱ICCPR,也稱B公約)是聯合國大會在1966年12月16日經通過的一份人權文書[2],於1976年3月23日生效。該公約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世界人權宣言》共同構成《國際人權法案[3]

該公約使締約國承擔責任,要尊重個人的公民和政治權利,包括生存權、宗教自由、集會自由選舉權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訊等等。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由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所監管。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獨立於聯合國人權理事會之外,成員是從成員國中選舉產生,但這些人並不代表任何國家;該會的專家開會期間,需要考察其成員國依據公約提交的定期報告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包括兩個任擇議定書。第一項任擇議定書於1976年3月23日生效,規定了人權事務委員會受理和審議聲稱其人權受到侵犯的個人申訴的機制。第二項任擇議定書於1991年7月11日生效,廢除了締約國的死刑。任擇議定書不具有強制性[3]

2017年8月為止,《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有74個簽署國及174個締約國[1]

歷史

1945年,舊金山會議成立聯合國以及其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並提出了「人的基本權利宣言」。[4]

1947年1月,聯合國人權委員會開始國際人權憲章體系。根據張彭春副主席的建議,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決定先起草《世界人權宣言》,然後再起草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條約草案。1948年12月10日,《世界人權宣言》聯合國大會獲得通過。

1948年,公約草案就開始起草,但是由於當時正好處冷戰時期,東西方意識形態存在明顯差異。西方國家嘗試按照《歐洲人權公約》的模式制定公約,而蘇聯等國主張制定單一的公約,其執行權限制在締約國的主權範圍之內。1951至1952年,聯合國大會經過長期辯論,以微弱多數,通過了「制定兩個單獨的、各自具有不同實施機制的公約」的決議。1954年,第9屆聯合國大會審議兩個草案。1966年12月16日,第21屆聯合國大會以105票贊成、0票反對,通過《公約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5]

各地實踐與效果

美國

保留、諒解和聲明

美國參議院在1992年在作出五項保留、五項諒解、四項聲明後批准了該《公約》。[6][7]有意見認為對公約作如此多的保留,故其履行對國內效力很少[7]。參議院聲明「公約1-26條文規定不可自動生效」 [8]。在一份參議院行政報告中說明這項聲明是為了「闡明協約不會在美國法院成為私人的起訴理由」[9]。當一份條約或公約不是自動生效,而國會也沒有為履行協約而提出立法議案時,則條約或公約批准後也不會在美國司法系統中造成私人訴訟權[10]

如果對條約作出的保留是「不合條約的目的和宗旨」,按照《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和國際法這保留是無效的[11],因此這個「非自動生效」的聲明是否符合國內法也成疑問。[12]

不遵守公約

1994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對公約有否獲遵守表示關注。[13]

特別令人關注的是廣泛提出的保留,這些保留基本上使得凡是需要改變國家法律以確保遵守《公約》義務的所有《公約》權利無效。因此沒有接受真正的國際權利或義務。而當沒有規定能確保《公約》權利在國內法院可以提出起訴,而且未能允許個人根據第一項「任擇議定書」向委員會提出申訴,則《公約》的保證的所有基本要素已被刪除。

實際上,美國沒有接受《公約》規定的任何一項國際義務,沒有改變其國內法,以符合《公約》訂出的限制。[14]其公民也不被允許提出起訴,以實行他們按《公約》享有的基本人權。[14]美國也沒有批准「禁止酷刑公約任擇議定書」(OPCAT)。因為這樣,《公約》已失去了效力,爭議的焦點是美國官員堅持要求保留主權、司法、檢察和行政部門的豁免權的一張大網,這往往使其公民喪失了在法律下的「有效補救措施」,這原是《公約》旨在保證的。

2006年,人權委員會對其解釋為重大的違規行為表示關注,勸告美國立即採取糾正行動。

朝鮮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於1981年9月14日加入該公約,並於同年12月14日批准該公約。1997年8月25日,朝鮮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要求退出該公約。然而,聯合國仍然認為朝鮮是該公約的締約國,因為該公約原則上不允許退出,所以只有在所有其他締約國都允許的情況下朝鮮才有可能退出公約[15]

中國

港英時期制定的《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383章)將《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規定收納入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並對附帶及有關連的事項作出規定。草案於1990年提交香港立法局審議。《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及關於香港的1991年(第2號)英皇制誥均由1991年6月8日起實施[16]:35。1997年2月23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2條第(3)款有關該條例的解釋及應用目的的規定、第3條有關「對先前法例的影響」的規定和第4條有關「日後的法例的釋義」的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相牴觸,根據《基本法》第160條,決定前述條文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其他條文仍予採用[17]。即使如此,《香港特區基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18]。《入境(修訂)(第3號)條例》第1條第(2)款因具有追溯力,被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吳嘉玲案裁定牴觸《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款而刪除[19]

1998年10月5日,時任中國常駐聯合國代表秦華孫在紐約簽署《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但尚未完成批准公約的法律程序。中國政府同時聲明,台灣當局於1967年10月5日盜用中國名義對這一公約所做的簽署是非法和無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條約在簽署後,須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5]

中國政府和政府首腦曾多次表示,致力於儘快批准該公約[20][21][22][23][24]。2024年1月23日,中國常駐日內瓦代表團在回應一些國家希望中國批准ICCPR等更多國際文書時表示:「中國已先後批准或加入了29項國際人權文書,包括六項聯合國核心人權公約。中國重視批准《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問題,一直在推進相關工作,為批約創造條件。《公約》涉及一國的政治、法律等多方面的問題,中國有關部門本著認真負責的態度,就批約進行審慎研究。中國何時批約主要取決於中國國內各方麵條件何時成熟。」[25]

相關聯合國文件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1.3 1.4 UN Treaty Collection: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United Nations. 2012-03-06 [2012-03-06]. 
  2.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亦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聯合國人權高專辦. [2024-03-04] (中文). 
  3. 3.0 3.1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任择议定书》背景简介. 聯合國人權高專辦. [2024-03-04] (中文). 
  4. Fact Sheet No.2 (Rev.1), The 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 UN OHCHR. 1996-06 [2008-06-02]. 
  5. 5.0 5.1 徐爽 江婉.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概要. 中國人權網. 2015-09-06. 
  6. U.S. reservations, declarations, and understandings,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138 Cong. Rec. S4781-01. Minnesota: University of Minnesota Human Rights Library. 1992-04-02 [1999-11-17]. 
  7. 7.0 7.1 Black, Allinda; Hopkins, June (編).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The Eleanor Roosevelt Papers. Hyde Park, New York: Eleanor Roosevelt National Historic Site. 2003 [2009-02-21]. 
  8. 138 Cong. Rec. S4781-84 (1992)
  9. S. Exec. Rep., No. 102-23, at 15 (1992)
  10. Sei Fujii v. State 38 Cal.2d 718, 242 P.2d 617 (1952); 參見 Buell v. Mitchell 274 F.3d 337 274 F.3d 337 (第6 Cir., 2001年) (討論ICCPR的相關死刑案例,引用其他ICCPR案例)
  11.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19條,1155 U.N.T.S. 331(1980年1月27日生效)(指出簽約國提出「保留」需符合各項條件)
  12. Yoo, John C. Globalism and the Constitution: Treaties, Non-Self-Execution, and the Original Understanding. Colum. L. Rev. 1999, 99 (8): 1955–2094 [2019-06-26]. 在1959頁。
  13. Hum. Rts. Comm. General Comment No. 24 (52), para. 11, 18–19, U.N. Doc. CCPR/C/21/Rev.1/Add.6 (1994)
  14. 14.0 14.1 Hain v. Gibson, 287 F.3d 1224 (10th Cir. 2002)(注意到國會沒有如此做)
  15.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聯合國國際法視聽圖書館. [2024-03-04] (英語). 
  16. 背景.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香港: 政府印務局. 1995. 
  17.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 (PDF).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 1997-02-23 [2021-10-12].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990-04-04 [2019-10-12]. 
  19. 终院民事上诉1998年第14号. 香港法律參考資料系統. [2019-10-22] (繁體中文(中國香港)). 
  20. 第七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歐盟使團. 2004-12-08. 
  21. 第八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歐盟使團. 2005-09-05. 
  22. 第九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使團. 2006-09-09. 
  23. 第十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歐盟使團. 2007-11-28. 
  24.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会见中外记者(实录). 北方網. 2008-03-18. 
  25.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审议中国人权状况. 聯合國. 2024-01-23 [2024-03-04] (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