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耀汉诉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上诉委员会及另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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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耀汉诉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上诉委员会及另一人案
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
宣判日期2000年12月22日 (2000-12-22)
案件号码(2001) HKCFI 1609
判案书[1][2]
法官杨振权
上诉至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结果
申请人的上诉获接纳

谢耀汉诉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上诉委员会及另一人案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处理的案件[1]。该案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处理的第一宗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案件。该案件中的“另一人”是入境事务处处长,其承担著受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申请和签发护照的职能。由于香港实施普通法,该案在香港具有判例法地位。

历史背景

香港回归前,具有中国血统的香港居民大多具有“英国属土公民”(BDTC)身份,而1990年英国下议院颁布的《英国国籍(香港)法案》(即居英权计划)又让数量可观的香港人成为了英国公民(British Citizen)。香港回归中国前夕,爆发移民潮,许多香港人持有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等国的护照。因应香港回归带来的国籍冲突和移民潮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下称《人大解释》),力图在法律上达成解决方案。[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为了消除双重国籍,在其第九条做出如下规定: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

《人大解释》内容如下:

该解释的第四条以“在外国有居留权”“有关证件”替代了“有外国国籍”“外国护照”等词语。该案中,有关“香港中国同胞”(包括第四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一词的解释是焦点。

原讼法庭的判决书载明了对该词的疑惑和争端:

案件争议点

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

本案牵涉特区护照的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条例》(香港法例第539章)订明申请特区护照的条件[3]是:

当事人的背景

谢耀汉父母在香港出生,是香港永久居民,1981年定居德国。1985年10月,申请人谢耀汉在德国出生。在英国驻杜塞尔多夫领事馆登记出生。申请人其后获发“英国属土公民护照”,确认他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1990年,申请人父母获准归化德国籍,由于他们同时替当时只有五岁的申请人申请入籍德国,申请人也跟随父母成为德国公民。谢耀汉于1998年8月6日获得香港特区护照。1999年4月16日,入境处处长通知申请人的母亲郑爱群女士,要注销申请人的香港特区护照,原因是申请人申请香港特区护照时,已取得德国国籍,根据《中国国籍法》,申请人已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不再是中国公民,不符合领取香港特区护照的资格。

原讼法庭辩论

法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是否适用于谢耀汉,即谢耀汉五岁时在德国定居并加入德国国籍是否导致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做出了争论。代表当事人的潘大律师称[4]

潘大律师亦提出了“其父母代其申请不能认为是其自愿”的论点,但未获法庭接纳。

原讼法庭裁决

上诉法庭辩论

谢耀汉随后提出了上诉[5],其代表律师潘大律师进一步称:

上诉法庭裁决

上诉法庭援引了大量法律著作,包括李双元和蒋新苗主编的《现代国籍法》、张勇及陈玉田的《香港居民的国籍问题》。其援引的最重要的文件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乔晓阳先生于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就《人大解释》的草案说明。

基于这些论点,上诉法庭判决:

论点

由于本案再无上诉,上诉法庭的判决是最终判决。上诉法庭确立的论点是:

  • 《人大解释》是因香港的特殊情况,制定与《中国国籍法》不相同的及只适用于香港的变更国籍规则,避免持有外国护照的香港中国公民,因《中国国籍法》第9条的实施,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在新的规则下,香港中国公民只有在入境处申请变更国籍,获得批准后,才不再具有中国国籍。
  • 《人大解释》确立了两类人是中国公民,一类是本来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中国公民,另外一类是在中国领土(含香港)出生及具有中国血统的香港居民,不论其是否符合该法订明的条件。

进一步援引

在劳亨顺诉入境处处长案[6]中,本案再次被援引,但与《国籍法》第九条无关。该案进一步确认的论点是,人大常委会《解释》是《国籍法》的一部分,且与《国籍法》在香港具有同等效力。

参见

参考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