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5条第3款规定的罪名,被理论界戏称为计算机流氓罪[1]。
该罪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本罪名为一般犯罪主体的故意犯罪。
侵犯的客体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根据2011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
该罪名为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 》增设。
成立本罪要具备“专门性”和“非法性”两个基本条件[1]。
《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撰稿人喻海松认为本罪中的“专门”是“对程序、本身用途非法性的限定”[2],不包括既可以用于违法犯罪目的又可以用于合法目的的“中性程序、工具”[1]。
司法解释
根据2011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
第2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5条第3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的;
-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的;
- 其他专门设计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
第3条: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5条第3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提供能够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专门性程序、工具5人次以上的;
- 提供第1项以外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20人次以上的;
- 明知他人实施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5人次以上的;
- 明知他人实施第3项以外的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20人次以上的;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
-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
- 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与其他罪名的关系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罗翔认为,刑法中的计算机犯罪正在逐渐变成口袋罪,罪刑法定原则受到了新的挑战[1]。
参考文献
- ↑ 1.0 1.1 1.2 1.3 法治的细节︱警惕“计算机流氓罪”|罗翔 澎湃新闻. [2020-03-22].
- ↑ 喻海松.《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1(19):24-32.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