较大的市:修订间差异

求闻百科,共笔求闻
添加的内容 删除的内容
(机器人:清理不当的来源、移除无用的模板参数)
无编辑摘要
 

(未显示2个用户的10个中间版本)

第1行: 第1行:
{{Division levels of China}}
{{Division levels of China}}


'''较大的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区划概念。中国法律中,存在两种“较大的市”概念。
'''较大的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市]]建制区划概念。在中国大陆的法律中表现出两种概念,一种是表现在[[行政区域]]划分上,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条文上首次写入,现行《宪法》(1982年颁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院]]行使批准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的职权,较大的市的行政区域划分为区、县。按照现行区划的分类,较大的市层次上介于省(自治区)与县之间,属于[[地级市]];另一种是表现在拥有地方[[立法权]]的行政区类型上,1982年《地方组织法》条文上首次写入,2000年实施的《立法法》对此进行了继承,仍旧规定了较大的市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一种“较大的市”概念,是宪法规定的[[行政区域]]划分,即可以设市辖区、县的市,事实上包括所有[[地级市]]。[[五四宪法]]条文上首次写入“较大的市”,规定“较大的市分为区”;1959年,[[第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领导县自治县的决定》,自此“较大的市”划分为市辖区、县;[[八二宪法]]沿袭五四宪法规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院]]行使批准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的职权,除直辖市外,较大的市的行政区域划分为区、县;按照中国现行建制,可以设立市辖区并管辖县的市,层次上介于省(自治区)与县之间,实际上包括所有[[地级市]]。
== 较大的市的行政区域划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1954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规定“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1975年《宪法》对行政区域划分未作具体规定,1978年和现行的1982年《宪法》均规定“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另一种“较大的市”概念,则是表现在拥有地方立法权的行政区类型上,即“'''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1982年的《[[地方组织法]]》条文首次规定省会所在城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具有地方立法权,2000年实施的《立法法》对此进行了继承,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2015年3月,全国人大修改《立法法》,为所有设区的市赋予地方立法权,同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删除《地方组织法》中有关“较大的市”的条文,该种“较大的市”概念自此走入历史。
依现行1982年《宪法》关于行政区域划分的条文:“(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较大的市”是指“分为区、县的市(非直辖市)”。


需要注意的是,较大的市概念针对行政区域的划分或针对地方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与[[副省级城市]]概念并不相通,后者为城市的行政建制概念
但几部《宪法》都未具体说明“市”的行政区域划分,“较大的市”与[[省]]、[[自治区]]分为的“市”及[[自治州]]分为的“市”的所属关系。从分为区、县的市的现状来看,实际上1954年宪法通过时,已经有多个市分为区、县,而在195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更通过了《关于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领导县、自治县的决定》。


== 宪法中较大的市的划分 ==
依现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院]]行使批准较大的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的职权。
五四宪法规定“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在195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更通过了《关于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领导县、自治县的决定》;七五宪法对行政区域划分未作具体规定;七八宪法、八二宪法均规定“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依现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院]]行使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包括批准较大的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的职权。
== 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权 ==
197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下简称《地方组织法》)时条文未提及“较大的市”。1982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加入了“[[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分别在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最后增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ref>[http://www.china.com.cn/law/flfg/txt/2006-08/08/content_7063875.htm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中国网</ref>。据此,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拥有了地方立法权。2000年实施的《立法法》对此进行了继承,仍旧规定了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权。

=== 立法法的定义 ===
200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施行,第六十三条第四款明确指出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一般认为,这包括十八个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二十七个省会和首府城市,以及四个经济特区城市,共四十九个城市。条文中有“本法所称较大的市字样及将“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分开的用法,存在逻辑上的歧义,且与《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行使批准较大的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的职权”有不相符之处。至于条文中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虽然[[三亚市]]、[[琼海市]]等海南省的市符合“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字面意义,但海南经济特区范围为[[海南岛]],几乎为海南全省,为省级经济特区,拥有省级单位的立法权,较大的市的立法权不适用于此

2004年修订的《地方组织法》,作为2000年《立法法》的后法,对此条文仍然使用“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显然,该法的“较大的市”并不自动包含“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

2015年3月15日通过修订的《立法法》,原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被删除,条文中除把大部分“较大的市”的表述修改为“[[设区的市]]”外,仅在部分涉及表述“较大的市”的条文中使用“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字样。这样,现行《立法法》与《地方组织法》在“较大的市”的概念上取得了一致。此外,新的《立法法》规定任何设区的市在一定的步骤之后都可以制定地方法规,并改“国务院批准”为“国务院备案”,将审批主动权下放到省级人大常委会,从而在事实上终结了“较大的市”制度。


== 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
== 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
除[[首府|省会]](或自治区[[首府]])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门市]])外,1984年,国务院根据《地方组织法》中关于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拥有地方立法权的规定,批准[[唐山市]]、[[大同市]]、[[包头市]]、[[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吉林市]]、[[齐齐哈尔市]]、[[青岛市]]、[[无锡市]]、[[淮南市]]、[[洛阳市]]、[[重庆市]]等13个市为“较大的市”。这些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ref>[http://www.chinaorg.cn/zcfg/zcfg/2007-12/11/content_5143838.htm 国务院关于批准唐山等市为“较大的市”的通知]{{dead link|date=2018年4月 |bot=InternetArchiveBot |fix-attempted=yes }},中国机构网</ref>。后又相继在1988年批准[[宁波市]],1992年批准[[淄博市]]、[[邯郸市]]和[[本溪市]],1993年批准[[苏州市]]和[[徐州市]]等6个市为较大的市。1997年重庆市升格为[[直辖市]],此后较大的市维持18个。
除[[首府|省会]](或自治区[[首府]])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门市]])外,1984年,国务院根据《地方组织法》中关于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拥有地方立法权的规定,批准[[唐山市]]、[[大同市]]、[[包头市]]、[[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吉林市]]、[[齐齐哈尔市]]、[[青岛市]]、[[无锡市]]、[[淮南市]]、[[洛阳市]]、[[重庆市]]等13个市为“较大的市”。这些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后又相继在1988年批准[[宁波市]],1992年批准[[淄博市]]、[[邯郸市]]和[[本溪市]],1993年批准[[苏州市]]和[[徐州市]]等6个市为较大的市。1997年重庆市升格为[[直辖市]],此后较大的市维持18个。


===地方立法权 ===
1994年后,国务院再没有批准任何地方为较大的市,由于被批准为“较大的市”意味着可以享有地方立法权,进而可以设立地方处罚标准,因此许多近年来发展比较迅速的城市纷纷积极申请。就申请成为“较大的市”投入力量较大的有[[南阳市]]<ref>{{Cite web |url=http://www.jinbw.com.cn/jinbw/xwzx/dfcjzk/sdjd/20080331200.htm |title=南阳“大市”梦 东方财经周刊 |access-date=2011-02-20 |||}}</ref>、[[温州市]]<ref>[http://rb.66wz.com/system/2009/05/22/101223058.shtml 温州,离“较大的市”还有多远?,温州日报2009年05月22日]{{dead link|date=2018年4月 |bot=InternetArchiveBot |fix-attempted=yes }}</ref>、[[佛山市]]<ref>[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080316/12394626854.shtml 佛山申请“较大的市” “镇行县权”呼声渐涨] ,2008年03月16日,新浪网财经新闻转引中国经营报</ref>、[[东莞市]]<ref>[http://www.gd.xinhuanet.com/dg/2009-02/16/content_15700400.htm 东莞今年(2009年)将向国务院申请成为“较大的市”] ,新华网广东频道,2009年02月16日]。[http://www.dg.gd.cn/dgnews/view.asp?ID=1328E924F31ADA4NRXNMF3MN 东莞具备较大的市条件] ,东莞网,2009年05月14日。</ref>、[[南通市]]、[[泉州市]]<ref>[http://www.investzj.com.cn/sanji.asp?id_forum=003513 温州向往“较大的市”] ,浙江投资网,2003年4月16日,来源自人民日报·华东新闻。该信息最后载,华东地区正申报“较大的市”的城市包括温州(浙江省政府曾于1988年、1992年、1996年和2000年先后4次向国务院作专题报告,并多次派人赴京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汇报,要求将温州市列为“较大的市”)、泉州(1995年首次提出申报“较大的市”)和南通(2003年全国“两会”期间,江苏代表团提交了南通申报“较大的市”的议案)</ref>等<ref>[http://www.tianshui.com.cn/news/tianshui/2005100911093333421.htm 天水:何日梦圆“较大的市”] ,天水在线2005年10月9日,信息来源自《天水日报》。该信息称“1993年以来,常州、温州、荆州、大庆、宜昌、张家口、保定、泉州、佛山等20多个中等城市在积极申报“较大的市”。现在,西北五省区有三个城市申请“较大的市”:甘肃的天水、陕西的宝鸡和新疆的克拉玛依。我市(天水市)是全国申报城市中的第24家,在西部省区中申报较早。”</ref>。其中东莞市是全国仅有四个行政区域不划分为区、县的地级市之一。
1979年,全国人大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组织法》)时条文未提及“较大的市”。1982年《地方组织法》修改加入了“'''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概念,分别在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最后增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据此,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拥有了地方立法权。2000年实施的《立法法》对此进行了继承,仍旧规定了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权。
===立法法的定义===
200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施行,该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明确指出:“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条文中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虽然[[三亚市]]、[[琼海市]]等海南省的市符合“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字面意义,但海南经济特区范围为[[海南岛]],为省级经济特区,拥有省级单位的立法权,较大的市的立法权实践中不适用于此二市


2004年修订的《地方组织法》对地方立法规定仍然使用“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显然,该法的“较大的市”并不自动包含“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
== 与副省级城市的区别 ==


=== 制度终结 ===
较大的市不管指分为区、县的行政区域或针对的是地方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的地方立法权,与[[副省级城市]]概念并不相通。
2015年3月15日通过修订的《立法法》,原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被删除,条文中除把大部分“较大的市”的表述修改为“[[设区的市]]”外,仅在部分涉及表述“较大的市”的条文中使用“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字样。这样,现行《立法法》与《地方组织法》在“较大的市”的概念上取得了一致。此外,新的《立法法》规定任何设区的市在一定的步骤之后都可以制定地方法规,并改“国务院批准”为“国务院备案”,将审批主动权下放到省级人大常委会,从而在事实上终结了“较大的市”制度。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删除《地方组织法》中有关“较大的市”的条文。自此,“较大的市”制度彻底终结。
== 参考文献 ==
== 参考文献 ==

{{reflist}}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领导县自治县的决定》(195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2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15年修订)


== 参见 ==
== 参见 ==
*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 [[地方性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地级市]]
* 行政区划建制:[[地级市]]、[[县级市]]、[[副省级城市]]
** [[副省级城市]]
* [[计划单列市]]
*** [[计划单列市]]
* [[设区的市]]
* [[设区的市]]
== 外部链接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