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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大的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区划概念。中国法律中,存在两种“较大的市”概念。
第一种“较大的市”概念,是宪法规定的[[行政区域]]划分,即可以设市辖区、县的市,事实上包括所有[[地级市]]。[[五四宪法]]条文上首次写入“较大的市”,规定“较大的市分为区”;1959年,[[第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领导县自治县的决定》,自此“较大的市”划分为市辖区、县;[[八二宪法]]沿袭五四宪法规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院]]行使批准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的职权,除直辖市外,较大的市的行政区域划分为区、县;按照中国现行建制,可以设立市辖区并管辖县的市,层次上介于省(自治区)与县之间,实际上包括所有[[地级市]]。
== 较大的市的行政区域划分 ==▼
另一种“较大的市”概念,则是表现在拥有地方立法权的行政区类型上,即“'''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1982年的《[[地方组织法]]》条文首次规定省会所在城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具有地方立法权,2000年实施的《立法法》对此进行了继承,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2015年3月,全国人大修改《立法法》,为所有设区的市赋予地方立法权,同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删除《地方组织法》中有关“较大的市”的条文,该种“较大的市”概念自此走入历史。
依现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院]]行使批准较大的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的职权。▼
五四宪法规定“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在195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更通过了《关于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领导县、自治县的决定》;七五宪法对行政区域划分未作具体规定;七八宪法、八二宪法均规定“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依现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
== 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权 ==▼
197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下简称《地方组织法》)时的条文未提及“较大的市”。1982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加入了“[[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分别在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最后增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ref>[http://www.china.com.cn/law/flfg/txt/2006-08/08/content_7063875.htm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中国网</ref>。据此,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拥有了地方立法权。2000年实施的《立法法》对此进行了继承,仍旧规定了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权。▼
=== 立法法中的定义 ===▼
在200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施行,第六十三条第四款明确指出“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一般认为,这包括十八个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二十七个省会和首府城市,以及四个经济特区城市,共四十九个城市。条文中有“本法所称较大的市”字样及将“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分开的用法,存在逻辑上的歧义,且与《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行使批准较大的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的职权”有不相符之处。至于条文中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虽然[[三亚市]]、[[琼海市]]等海南省的市符合“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字面意义,但海南经济特区范围为[[海南岛]],几乎为海南全省,为省级经济特区,拥有省级单位的立法权,较大的市的立法权不适用于此地。▼
2004年修订的《地方组织法》,作为2000年《立法法》的后法,对此的条文仍然使用“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显然,该法的“较大的市”并不自动包含“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
2015年3月15日通过修订的《立法法》,原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被删除,条文中除把大部分“较大的市”的表述修改为“[[设区的市]]”外,仅在部分涉及表述“较大的市”的条文中使用“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字样。这样,现行《立法法》与《地方组织法》在“较大的市”的概念上取得了一致。此外,新的《立法法》规定任何设区的市在一定的步骤之后都可以制定地方法规,并改“国务院批准”为“国务院备案”,将审批主动权下放到省级人大常委会,从而在事实上终结了“较大的市”的制度。▼
== 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
除[[首府|省会]](或自治区[[首府]])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
▲1979年,全国人大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
▲2004年修订的《地方组织法》
=== 制度终结 ===
▲较大的市不管是指分为区、县的行政区域,或针对的是地方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的地方立法权,与[[副省级城市]]概念并不相通。
▲2015年3月15日通过修订的《立法法》,原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被删除,条文中除把大部分“较大的市”的表述修改为“[[设区的市]]”外,仅在部分涉及表述“较大的市”的条文中使用“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字样。这样,现行《立法法》与《地方组织法》在“较大的市”的概念上取得了一致。此外,新的《立法法》规定任何设区的市在一定的步骤之后都可以制定地方法规,并改“国务院批准”为“国务院备案”,将审批主动权下放到省级人大常委会,从而在事实上终结了“较大的市”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删除《地方组织法》中有关“较大的市”的条文。自此,“较大的市”制度彻底终结。
== 参考文献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领导县自治县的决定》(195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2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15年修订)
== 参见 ==
*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 [[地方性法规]]
* 行政区划建制:[[地级市]]、[[县级市]]、[[副省级城市]]
* [[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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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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