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著作权详细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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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闻百科接受如下版权状态的文字内容:

  • 在中国处于公有领域的文字内容;
  • 已被明确标明为自由版权的文字内容,包括由用户原创且以自由版权授权的内容;
  • 满足合理使用相关准则的情况下,少量、合理、篇幅恰当的合理使用文字内容。

求闻百科接受如下版权状态的非文字作品:

媒体文件的许可信息必须在文件描述页用版权标签加以清晰说明。许可协议所要求的所有信息必须提供于描述页。描述页提供的信息应当足以让其他用户验证此文件的许可状态。

公有领域

求闻百科接受在中国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公有领域”指著作权的大多数(或全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尤其是著作权中具有财产性质的部分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可被公众任意使用、转载、改编等,无需支付报酬或征得作者、著作权人的同意。

公有领域包括如下情形:

  • 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1]
  • 法定例外情形;
  • 未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最低原创性门槛;
  • 提供公共许可的作品,且相关著作权人提供许可时声明放弃全部著作财产权。

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

著作权的保护并不是永久的。作品凡是发表超过一定时间,则会自动丧失著作权保护,这样既可以保证作者有足够长的时间能获得经济受益,又能避免无限期保护著作权对社会文化创造性的扼杀。

各国家或地区对境内著作权的保护均依据其国内法执行。在中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以下作品处于公有领域,应使用模板链接:{{PD-PRC}}标签。

  1. 1974年1月1日(不含1月1日当日,下同)前发表的下列作品:
    • 所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所有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 所有视听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包括各类当年发表的视频、视频、动画);
    •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
  2. 自然人的摄影作品,于1971年1月1日前发表,或1971年1月1日前创作,但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
  3. 在1974年1月1日前创作,但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作品。
  4. 前述未提及的其他自然人作品,作者在1974年1月1日前死亡的。如作品为多人合作,则最后一名死亡的作者在1974年1月1日前死亡的。

上文所述的“职务作品”,指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

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规定,对于国际著作权条约[2]成员国的作品[3],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4]尚未在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适用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区不适用著作权的“较短期限法则”。

对于港澳台地区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作品[5],就港澳地区而言,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决定《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适用于香港和澳门,且相关适用自香港、澳门回归当日起生效,香港、澳门的前述作品在中国内地适用前述规定;就台湾地区而言,台湾地区是中国未解放的固有领土,对于在台湾地区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作品,适用前述规定。

对于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作品,台湾地区是中国未解放的固有领土,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作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有关本国人作品受到保护的规定。

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4]已在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在中国也处于公有领域,应使用模板链接:{{PD-PRC-1992}}标签,并使用额外的起源国版权标签注明该作品在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原因(如模板链接:{{PD-US-expired}})。

与中国不同处于双边或多边著作权条约的国家的作品,在中国处于公有领域,应适用模板链接:{{PD-PRC-foreign}}标记。

法定例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了下述例外情形,应使用模板链接:{{PD-PRC-exempt}}标签。

  1. 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2. 单纯事实消息;
  3. 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原创性门槛

仅由简单图形构成的作品,未达到原创性门槛,可能被中国的法院认定为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因此在中国处于公有领域,此时应当使用模板链接:{{PD-ineligible}}标签。对原始作品的复制行为,不具有独创性,复制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可以使用模板链接:{{PD-scan}}标识。

书法作品、手写字体、复杂的字体,往往能够达到原创性门槛。

公共许可

提供公共许可[23]的作品可以视为具有“自由版权”状态或者处于公有领域。此类“公共许可”,包括但不限于CC BY-SA 4.0协议、CC0协议等。

非公有领域

下列内容属于广义政府部门的作品,但不属于广义上的公有领域:

类型 著作权所有人 著作权保护期限 备注
具有面值的票证
人民币纸币、硬币(无论是否流通,含贵金属硬币)及其样币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印钞造币集团有限公司 自首次发行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即使是版权已经过期的货币,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2019年第2号)的规定执行。
“中国邮政”“中国人民邮政”邮票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及北京邮票厂有限公司(或辽宁省沈阳邮电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邮电科技有限公司)、设计者 创作者去世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具体涉及单位及设计者,可查询国家邮政局相关公告或中国邮政网站;若用户拟将相关图片下载后印刷在实物材料或介质上进行公开的,应根据《仿印邮票图案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4号)的规定执行。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作品
事业单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在非行政职能领域的作品 该事业单位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 自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事业单位、参公单位行使行政职能、实施行政业务的作品,通常仍属于公有领域范畴;若不属于行使行政职能、实施行政业务的,则不属于公有领域范畴。
事业单位(含所属国有企业)全职工作人员的职务作品,该单位属于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且未有合同约定著作权的 该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
党政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全职工作人员的职务作品,非主要利用该单位物质条件,该单位不承担责任,不属于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且未有合同约定著作权的 该工作人员本身 创作者去世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公益性地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测绘行政部门公布的公益性地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及(或)所属的测绘院(地图院、地图技术审查中心),视署名或监制者确定 自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根据《地图管理条例》,这些地图社会公众可免费使用;但是,对这些地图做出修改后,使用前需要向主图所主要涉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自然资源部地图技术审查中心提出技术审查申请,获得审图号方得使用,该制度适用于中国境内所有地图。
标准化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国家标准(采用来自ISO/IEC等组织国际标准的除外) 公有领域;但中国质量标准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中国标准出版社)、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中国环境出版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环境出版社)、中国农业出版社有限公司等具有所谓“专有出版权” 无确定限期,或依该出版社上级主管部门所谓“授权”确定。 《关于标准著作权纠纷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权司〔1999〕50号):“关于标准的性质,我们同意你庭的意见: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推荐性标准不属于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26]
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查处侵权盗版案件中标准类出版物有关著作权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国版发函〔2020〕1号):“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不受著作权法保护。”[27]
但是,《标准出版发行管理办法》(1991年11月7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6号)第五条曾声称:“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同标准审批部门签订的合同,标准的出版单位享有标准的专有出版权。”《标准出版管理办法》(1997年8月18日,技监局政发〔1997〕118号)规定,“标准必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任何单位或个人将标准的任何部分存入电子信息网络用于传播,必须事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单位的书面同意。”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杨华权认为,强制性标准是技术法规,推荐性标准是行政性文件,均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标准专有出版权制度与《著作权法》《反垄断法》《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背道而驰[28],应予以修正[29]
采用来自ISO/IEC等组织国际标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国家标准 批准该标准的国家机关,通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其所属出版社(中国质量标准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具有专有出版权 自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0年1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参考相关国际标准的,应当遵守相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版权政策。”
推荐性国家标准(GB/T)
指导性国家标准(GB/Z)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修订)第二条第二款:“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查处侵权盗版案件中标准类出版物有关著作权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国版发函〔2020〕1号):“推荐性标准不属于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推荐性标准的著作权属于标准作品的作者。”[2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性标准(无论是否具有强制性) 批准该标准的国家机关;其所属出版社(中国质量标准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具有专有出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标准 批准该标准的国家机关,通常为该省(市、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航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CHINA eAIP)的内容 中国民用航空局 自相应版本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第GEN0.1章(前言)第5条指出:中国航空资料汇编内所有内容的知识产权归中国民用航空局所有;未经局方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用作他途。此外,根据《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2号、民航局规章CCAR-175TM-R1)第六十条,《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NAIP)不得向外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因而也不得以包括合理使用在内的任何原因上传到求闻百科。
对自由版权许可协议的错误使用
中国新闻社在其YouTube频道发表的视频 中国新闻社、内容来源新闻机构、相关图片及视频作者及编辑 自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求闻百科认为,中国新闻社以目前的形式宣称其以“CC-BY”许可协议发表其新闻视频,是对“CC-BY”协议的错误使用,并且强烈建议各位编者不要使用该等视频或截图,以免被指控侵犯著作权。
  • 中国新闻社的一部分新闻视频汇编自其他新闻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职务作品。该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中国新闻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十六、十八条,原作品的著作权仍然归属于其他新闻机构,且其署名权仍然归属于该等其他新闻机构的工作人员,故中国新闻社应当举证自己向其他新闻社获得了原作品以“CC-BY”协议发表的许可,并且向社会公开说明,且应当尊重该等其他新闻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本社负责汇编的工作人员的署名权。
  • 中国新闻社的其他新闻视频整理自自己的工作人员的职务作品。此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国新闻社拥有该等新闻视频的著作权,亦可以自由裁量其使用何种协议发表;但其相关工作人员仍拥有署名权,故在使用需要署名的许可协议发表时,中国新闻社应当尊重其署名权。

截至2023年7月,中国新闻社仍未尊重任何一原始新闻图片及视频创作者、以及汇编作品汇编者之署名权,亦未明示该等媒体工作人员同意以“集体创作”的名义让渡其个别署名权;同时,对于转载并再编辑新闻视频,中国新闻社亦未明示其已经获得相关新闻机构的相关许可。

自由版权

版权许可条款(通称“版权协议”)是一份正式的书面格式条款及要约。该条款中用来表明要约人的意图:谁可以使用这一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以及社会公众(受要约者)应该如何使用这一作品;当用户同意这些权利和义务的要求并使用了这一作品后,版权许可条款生效。许可协议的提出人或提供人应当是版权所有者,通常为作者(拍摄者、绘者或类似的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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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允许对作品进行复制、分发、改编、汇编、再创作;
  2. 允许以营利目的使用作品;
  3. 声明作品以该许可协议发表后,该声明一经生效便永不过期、不可撤销;
  4. 可以要求以适当手段标识清楚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著作权人;
  5. 可以要求改编、汇编、再创作产生的新作品使用跟原作品同样的许可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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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采用“自由版权协议”时,以下限制不能被应用到有关作品:

  • 仅在求闻百科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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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理使用。
  • 对于所有或一些用途,要求通知创作者(而不是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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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并非以自由版权协议发布的软件的截图。然而,对以GPL或类似的自由软件协议发布的软件的截图大体来说没有问题。
  • 电视、DVD、电子游戏截图。
  • 对受版权保护的艺术作品的扫描或复制性摄影。特别是书籍封面、专辑封面或CD封面等。
  • 受版权保护的标志或符号等。
  • 模型、面具、玩具及其他代表了版权作品的物品,例如动画或电影人物(而不是与具体角色无关的某演员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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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许可协议

作品可能采用多重许可协议(即版权所有人提供多种许可,而用户有权选择遵守其中一个或多个),但至少其中一个需要符合上述的自由版权协议的要求。例如可以将有关作品以CC BY-SA(符合方针标准)和CC BY-NC(不符合方针标准)同时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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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的范围

在某些情况下,某一作品可能具备多个要素,每个要素可能并且必须获得许可:每一位对作品的关键部分作出贡献的个人都对成果享有权利,并且他们的贡献都必须处于自由版权协议下。这里有几个例子需要澄清:

  • 对于音乐录音、录像,必须考虑到以下要素,且每个要素必须处于自由版权协议下(或公有领域中):
    • 乐谱(作曲家的权利)
    • 歌词(作词家的权利)
    • 表演(演奏家、歌手或其他出演者的权利)
    • 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
  • 对于艺术作品的图片(包括书籍封面或类似物品的照片),类似地:
    • 原作品的创作者拥有对所有复制品和演绎作品的权利。
    • 若图像不是对原作的简单原样复制,则摄影师拥有对此图像的权利。
  • 对于建筑物的图片,若此建筑物拥有某些独特的建筑学特征,则建筑师拥有人格权利,详见全景自由段落。

如果艺术作品并不是图像的主要内容,又或者该艺术作品不能被清晰地辨识,那么这会导致版权关系变得复杂。在此情况下,通常认为图片(包括录音等)的创作者拥有其版权。举个例子,当在博物馆内对一群人拍照时,照片通常会包含馆内的艺术作品。在此情况下并不需要考虑那些艺术作品的版权问题。

注意,必须确定和明确提及所有要素的许可。另请注意,多数复制品不允许其用户获取新的版权,一张图片的数字图像和复制品并不能产生新的版权。唯一的相关版权是原始图片的版权。这也适用于截图。

合理使用

全景自由

参见:全景自由

“全景自由”一词,通常指社会公众针对位于公共空间的艺术或美术作品创作其平面派生作品,而不侵犯原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合理使用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人均可以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全景自由”属于特殊的合理使用。一方面,这类合理使用作品的制作不得在物理意义上影响原有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应在传播作用方面对原作品产生“替代性”;另一方面,合理使用的规定因司法管辖区而异,不同司法管辖区对“全景自由”的适用复制对象、适用场所范围、适用复制方法、是否需要付费、是否可以对合理使用作品进行商业使用等规定均有差别。

求闻百科允许上传此类涉及“全景自由”的文件,但应使用模板链接:{{FoP}}标签予以警示。但是,被描绘的艺术作品占文件比例不大的,可以不标注。

适当引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求闻百科允许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需遵守求闻百科非“自由版权”内容使用准则的有关规定。

求闻百科不鼓励用户使用合理使用或适当引用内容。如果存在公有领域内容、“自由版权”内容、“全景自由”内容、知识共享“署名—禁止演绎”许可证授权的内容等供替代的,则不应使用其他合理使用内容

注释

  1. 不含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2. 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国法律所称的国际著作权条约包括《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1992年10月15日生效)和中国与其它国家签订的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议。此外,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四条、《世界版权条约》(WCT)第二条的原则,这些条约、协定的成员国(地区)的国民、居民,其作品同等受到中国法律保护。
  3. 包括下列三种情形:(一)作者或者作者之一,其他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的作品;(二)作者不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但是在该条约的成员国首次或者同时发表的作品;(三)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是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的,其委托他人创作的作品。
  4. 4.0 4.1 对于未与中国单独缔结著作权双边条约的绝大部分国家而言,此处的“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指《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品公约》(1971)在中国生效的日期,即1992年10月15日;对于与中国单独缔结著作权双边条约的国家(目前暂无此类国家),此处的“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指有关双边条约在中国生效的日期。
  5. 如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港澳台地区出版的作品,或居住于港澳台地区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作品。
  6. 其余的签约国家均已签订《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621号民事裁定书:“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在案证据显示,电影作品《大闹天宫》正版碟片正反面未显示制片人,而记载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出品,美术设计为张光宇、张正宇,动画设计为严定宪、段浚、浦家祥等八人。按照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属的相关规定,电影作品《大闹天宫》的著作权人为上海美影公司。依据该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虽然该条仅例举了剧本、音乐两类作品,但由于涉案动画形象先于电影形成,作为美术作品,具有独立的审美价值,且可以从电影中抽离出来使用,故其构成电影作品中单独使用的作品。……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涉案“孙悟空”动画形象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截止于首次发表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即2012年12月31日。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保护期截止之后,故上海美影公司关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11号行政判决书;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926号行政判决书:“根据第11号判决的认定,米高梅公司最早创作完成并享有著作权的雄狮图案已经超过著作权保护期,此后不仅米高梅公司可以在进入公有领域的雄狮图案基础上另行创作“雄狮标识”作品,包括埃索公司在内的其他人也可以在进入公有领域的雄狮图案基础上另行创作作品。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米高梅公司主张著作权的“雄狮标识”作品相比,在狮子本身的造型,以及狮子外面的圆环、圆环下方的飘带、飘带中间的图案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据此,应认定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系埃索公司在涉案进入公有领域的雄狮图案基础上另行创作的作品,并未侵害米高梅公司在涉案进入公有领域的雄狮图案基础上另行创作的“雄狮标识”作品的著作权。”
  9.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原告吴筑清诉被告团结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摄影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涉案摄影作品4首次发表于1952年,故该幅摄影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已超出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作者无权就此主张权利。其他五幅摄影作品,尚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因作者的署名权保护期不受限制,故原告有权对侵犯著作权中署名权的不当行为提出相应主张,以维护作者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
  10.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50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故齐白石的涉案作品著作权中相关的财产权利应截止于2007年12月31日。根据该法的第十九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故此,上述相关权利应在法定保护期内,由包括齐良末等四人在内的涉案作品著作权继承人享有。……湖南美术出版社于2008年1月1日之后对涉案作品进行复制发行的行为,以及超越图书公司对涉案作品的销售行为均发生在涉案作品著作权中相关财产权的法定保护期外,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湖南美术出版社、超越图书公司的上述行为未侵犯齐良末等四人的相关著作权权益,故对齐良末等四人要求湖南美术出版社、超越图书公司停止侵权及湖南美术出版社赔偿齐良末等四人该部分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11. 《孟彤彤等与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73民终2064号):“本案中,涉案作品与31号裁定(吕某与中录公司著作权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再民31号民事裁定书——编者注)所涉摄影作品均创作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施行前,涉案作品并非随意取材,而是以抗美援朝战争为拍摄题材的特殊时期的摄影作品,因此,对于该类特殊题材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亦可比照适用31号裁定的认定标准,即不能简单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拍摄者个人摄影集上的署名进行认定,而应根据该类摄影作品创作时的社会背景、创作过程以及当事人的具体行为等予以认定。具体而言,拍摄涉案作品时孟昭瑞的身份是原解放军画报社军事记者,虽无在案证据证明其与原解放军画报社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明确约定,涉案作品拍摄时也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但根据当时的时代背景、该类作品特殊的拍摄过程、当事人的具体行为以及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孟昭瑞拍摄涉案作品系履行单位委派的特殊任务,拍摄器材及拍摄条件均由单位提供,结合解放军报社出具的《复函》内容,该类作品一旦在原解放军画报社所属媒体发表,亦由原解放军画报社承担责任,因此,该类作品的后期编辑、对外发布亦由单位决定,并由单位承担责任,故该类作品应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孟昭瑞仅享有署名权。李桂琴、孟颖、孟静、孟彤彤作为孟昭瑞的法定继承人,以人民网公司侵犯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并无相关权利基础,对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2.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54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是否已过著作权保护期限。如前所述,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的作者和原始著作权人均为成田亨。根据我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及相关财产性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成田亨于2002年去世,显然目前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并未超过著作权保护的法定期限,尚未进入公有领域。”
  1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786号民事判决书:“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享有著作权”的规定,技嘉科技公司作为案涉图形的著作权人,其相应的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
  14. 关于对《世界各国国歌》编辑、配器版权问题的复函. 2005-05-26. 
  15. 《黄建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3080号):“但《通知》作为国家为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而下发的文件,属于国家机关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与该《通知》有关的行为不属于该法调整的范围。”
  16.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8302号、(2019)闽0582民初836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涉案文章由文字、图片、视频组成。其中,文字内容仅200余字,仅系对车祸事件发生的时间、原因、后续处理等情况的客观描述,未包含作者的情感表达、新闻评论等内容,属于单纯事实消息,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本院认定,涉案文章中的文字属于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17. 刘玉民; 陈明. 闪客小小告耐克"黑棍小人"侵权终审败诉. 中国法院网 (天平阳光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2022-02-07]. 
  18. 《斯凯杰美国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5470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斯凯杰公司主张其对‘S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斯凯杰公司主张的‘S图形’系经过简单艺术化处理的英文字母‘S’,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其次,斯凯杰公司虽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但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且登记部门对著作权归属等登记内容并不作实质审查,不能仅凭作品登记证书对‘S图形’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及著作权归属作出认定,需要结合斯凯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判断。再次,斯凯杰公司提交了2013年至2015年斯凯杰公司广告宣传材料、市场推广合同、电视广告植入合同、斯凯杰公司在《北京旅游》《周末画报》《时尚周刊》等报刊刊登的平面媒体广告页、经公证认证的斯凯杰公司给斯凯奇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及存续证明、确认书等证据,但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斯凯杰公司对其名下品牌的宣传使用及授权情况,无法用以佐证‘S图形’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及相应的著作权归属。因此,步狮公司并未损害斯凯杰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19. 《北京跃世当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2216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8年6月1日,国家版权局颁布了国作登字-2018-F-00557169号《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KON》,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为原告,创作完成时间及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10年3月5日,登记日期为2018年6月1日,并附有涉案图形……(下略)……具体到本案,关于涉案图形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满足作品所应达到的基本的智力创造性高度。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图形已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但因我国现行的著作权登记制度仅要求登记机关进行形式审查,对其是否构成作品并不进行实质性判定,因此,原告获取著作权登记证书与涉案图形是否构成作品并无必然联系。本案中,涉案图形由三个相同的黑色长方形呈60度彼此交叠而成,与一般的等边三角形或A字形相比,该图形仅是在三边交点处等距对作为每条边的长方形的长度进行了延长,其造型设计较为简单,尚未达到作品所要求的基本的智力创造性高度,且根据现有证据,在涉案图形出现之前,即已出现三边交叠呈类三角形或A字形的与涉案图形几近相同的图形,涉案图形并未在此基础上体现作者独特的选择与安排,故本院认定涉案图形未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将宝佳公司受让的“超群”标识与“超群”二字普通篆体及隶书的不同书写方式进行对比,其表现形式并未显示存在独特的风格,仅存在细微的差别,本案“超群”标识未达到一定创作高度,不具有独创性。宝佳公司还主张“超群”标识中不规则的边框因“虚实相间、粗细不同、残破有序”而具有独创性,对此本院认为,“超群”标识不规则的边框是仿古印章的普遍特点,未达到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不具有独创性。宝佳公司还主张“超群”标识中文字与边框的组合属于美术作品,从其表现形式看,文字与边框的组合属于普通印章的特点,未达到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不具有独创性。因此,即便“超群”标识系李曾超群独立完成,也因其没有达到最基本的智力创造高度而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21. 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广州蓝海豚游船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19-07-24.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广州市越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和第四条第十项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即拍摄所得的照片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以其具备独创性为前提要件,独创性包括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方面;同时,摄影作品归入艺术作品则意味着其需具有艺术性和一定的审美意义。根据原告所述及照片显示,涉案照片系摄影师对孔子画像图拍摄形成,采用正面平视角度,并使用闪光设备使照片保持与原画相应的亮度。可见,该照片的拍摄出发点和最终呈现都是高度完整地再现孔子画像图,是对该画像图的复制翻拍。而基于该目的,无论何人、何时对孔子画像图进行拍摄,其所形成的照片都几无差异。故而尽管摄影师在拍摄中投入了劳动努力,但该劳动努力并不能体现出摄影师的个性创作,该拍摄过程和拍摄成果也不具有新的艺术性和审美意义。因此,涉案照片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虽然原告进行著作权登记的《中国图片库》包含该照片,但由于我国对作品实行自愿登记制度,登记机构仅对作品作形式审查,而不审查其独创性,不能以进行过登记即认定具有独创性。综上,原告主张权利的照片并不属于作品,其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公开致歉、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8)粤0104民初23850号) 
  2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252号民事判决书:“其次,湖北农华公司无权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题字落款系由袁隆平院士本人以手写硬笔书法方式呈现,具备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可以认定为书法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和法律规定,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并不意味着作品著作权中所有权利的转移,也不意味着作品著作权的转让,在未获得作者进一步授权的情形下,书法原件作品的获得者和保存者无权复制和发行该作品。因此,即便袁隆平公司未获取对“袁隆平”姓名的独占商业使用权益,湖北农华公司在未征得袁隆平院士口头或书面许可的情况下,也无权将袁隆平院士的题字落款印制在其产品外包装上,对其产品进行商业推荐和广告宣传。”
  23. 此处的“公共许可”,指著作权人授予每一位受影响的用户免费的、不可转让的、不可再许可的、非独占性的、不可撤销的及无条件的许可,以行使声明人对该作品的著作权和相关权利。
  2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一、关于周峰对涉案权利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本案中,周峰对其美术作品《鲁智深倒拔垂杨柳》主张著作权保护,作品载体为国家邮政部门于1987年发行的《水浒传》系列邮票T.123.(4-2)。周峰为证明其为87版《水浒传》邮票设计者,对《鲁智深倒拔垂杨柳》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提交了《山东大学水浒邮票纪念册》、1988年第4期《山东画报》以及1988年《人民日报》、1991年《参考消息》等证据。其中,1988年第4期《山东画报》刊载的《众里寻他千百度》--《水浒》邮票诞生记一文,撰稿人为邮电部邮票发行局总设计师邵柏林。该篇文章图文并茂,以邮电部邮票发行局总设计师的视角对87版《水浒传》邮票的诞生过程和设计人周峰进行了详细介绍,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山东大学水浒邮票纪念册》则详细列明了87版《水浒传》邮票发行日期、邮票规格、整版枚数、设计者(周峰)等相关信息。《人民日报》、《参考消息》则对周峰设计的《水浒传》邮票的多次获奖情况进行了报道。根据周峰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实87版《水浒传》邮票设计人为周峰,该组邮票系周峰接受邮政部门委托创作而成。现金币公司、国宝公司、齐泉公司(以下简称金币公司等)虽不认可周峰邮票设计人身份,并上诉称邮票的著作权人应为发行邮票的邮政部门,周峰无权对邮票主张著作权保护,但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87版《水浒传》邮票设计者另有他人,不能证明邮政部门与设计者就87版《水浒传》邮票存有协议,约定了邮票图案设计稿的版权归属于邮政部门。因此,本院对金币公司等关于周峰不是涉案权利作品著作权人,无权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在金币公司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邮政部门与周峰之间存有相关协议的情形下,本院对金币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支持。”
  25.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河北省涉县委员会与李伟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18号):“本案申报书是涉县排赛在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过程中形成的申报材料,不具有行政文件的普遍约束力,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性文件’。”
  26. 《关于标准著作权纠纷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权司〔1999〕50号):“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收到你庭1999年6月25日关于标准著作权纠纷的函((1998)知他字第6号)。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标准的性质
    关于标准的性质,我们同意你庭的意见: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推荐性标准不属于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二、标准著作权的归属
    根据来函中中国标准出版社提供的情况,本案诉争图书涉及的标准均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制定,包括提出计划、批准起草计划、组织起草工作、组织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审定草案、审查批准报批稿、正式发布实施、实施监督检查等。制定标准的费用也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支付。根据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关于法人作品规定的精神,从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出发,如果中国标准出版社的上述介绍属实,应认为上述标准中受著作权保护的部分的著作权属于国家技术监督局。
    三、著作权与行政特许
    正如你庭认为的,标准由国家指定的出版部门出版,“是一种经营资格的确认,排除了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资格。”我们理解,这种出版资格是一种类似特许性质的行政权,是权力,而不是著作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出版社基于这种行政特许开展出版业务并获取经济利益,并不等于说,出版社的经济利益来自于行政权。带给出版社经济利益的是出版社从作者获取的出版权,即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一部分。国家授予出版社行政特许是为了国家便于领导、监督出版事业,并不是让出版社将行政特许直接转化为经济利益。这是我国的特有情况,严格地说,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不可缺少的制度。如果不是这样,就等于承认,权力转化为金钱是合法的,卖书号是受法律保护的。这样的结论显然是荒唐的。行政权产生的基础必然是行政法,例如出版管理条例,而不是著作权法一类的民事法律。行政法的执法部门也不同于著作权的执法部门,两者是有区别的。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1999年8月4日
  27. 27.0 27.1 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查处侵权盗版案件中标准类出版物有关著作权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国版发函〔2020〕1号):“湖南省版权局:
    《关于在查处侵权盗版案件中标准文本类出版物有关著作权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标准是否适用《著作权法》。《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推荐性标准不属于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二、关于标准的著作权归属。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推荐性标准的著作权属于标准作品的作者;一般情况下,主持编写标准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如系受委托创作的标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标准出版物出版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不影响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对其权属进行认定。
    此复。
    国家版权局
    2020年2月3日”
  28. 《立法法》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八)民事基本制度;”《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同法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同法第三十三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29. 杨华权. 论中国标准的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 电子知识产权. 2011, (11): 44-49. 
  30. 30.0 30.1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关于中国标准出版社与中国劳动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答复. 1999-11-2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28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推荐性国家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有法规性质。由于推荐性标准在制定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属性,如果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应当确认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对这类标准,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法院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这类作品的著作权人,确认原告是否经过合法授权,最终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2.国家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组织制订的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由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发布并监督实施。为保证标准的正确发布实施,标准化管理部门依职权将强制性标准的出版权授予中国标准出版社,这既是一种出版资格的确认,排除了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资格;同时也应认定是出版经营权利的独占许可。其他出版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出版强制性标准,客观上损害了被许可人的民事权益。请你院与朝阳区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并考虑办案的社会效果,多做工作,争取调解解决此案。
    以上意见供参考。”
  31. 【知识产权综合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四):淄博王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2022-01-26. 
  32.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鲁0322刑初136号(节录):“……13、国内标准鉴定函(证明)31份证实:“标准文献网”所销售的标准出版物中,侵犯了中国质量标准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中国标准出版社)、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人民交通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计划出版社有限公司、中国电力出版社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出版社、人民邮电出版社、石油工业出版社、中国标准化协会等国内23家单位的标准出版发行权,国家强制性标准357条,推荐性标准10558条,合计标准10915条。
    “14、国外标准鉴定文件6份证实:“标准文献网”所销售的标准出版物中,侵犯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专有著作权的标准有224条,侵犯国际电工委员会(IEC)专有著作权的标准有129条,侵犯美国安全检测实验室公司(UL)专有著作权的标准有30条,侵犯美国材料与实验协会(ASTM)专有著作权的标准有152条,侵犯德国标准化学会(DIN)专有著作权的标准有67条,侵犯英国标准协会(BSI)专有著作权的标准有102条,合计标准704条。
    “15、被告人王某某1自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7月25日销售标准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自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7月25日销售标准2389条,但牟利金额不详。
    “16、抽样标准27份证实:淄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从测绘出版社、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等20家国内标准出版社以及ISO、IEC等7家国外标准机构的标准中随机抽取的27份涉案“标准”样本的情况。
    “17、《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6.16”非法出版物案件中所涉及著作权问题的复函》(市监标创函[2019]2350号)证实:标准作为有形的智力创作成果,是具有著作权;国家标准著作权归属于发布单位,且符合国际通行规则。
    “18、《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国际标准版权归属有关情况的复函》(国标委发函[2020]23号)证实:ISO、IEC对其组织制定颁布的相关国际标准出版物依法享有版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19、《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查处侵权盗版案件中标准类出版物有关著作权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国版发函[2020]1号)证实: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推荐性标准不属于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33.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437号(节录):“一审法院认为,质检出版社本案主张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为涉案两个推荐性国家标准《原木检验》(GB/T144-2013)和《原木材积表》(GB/T4814-2013)。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指导意见,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有法规性质。
    “由于推荐性国家标准在制定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属性,如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应当确认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涉案标准遵循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形成的相关文字、表格、数据等成果是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所得,具有独创性,且被国家标准委发布、出版,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涉案标准的著作权归属,一审法院考虑到:首先,根据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标准在国家标准委的组织主持下,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制定过程体现了国家标准委的意志,涉案标准以国家标准委的名义对外公布并由其承担责任。
    “其次,在国家标准委国家标准版权保护工作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机构出具的声明或文件中,上述机构均表示国家标准的著作权归属于国家标准委。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的著作权归属于国家标准委。
    “根据《标准出版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国家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根据国家标准委国家标准版权保护工作组办公室出具的《著作权声明》,国家标准委未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版发行国家标准。
    “因此,中国标准出版社享有国家标准的专有出版权。
    “随着中国标准出版社与中国计量出版社合并组建为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的相应权利义务由质检出版社享有;且质检出版社实际出版了涉案标准,故质检出版社享有涉案标准的专有出版权,有权对侵害其相应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诉图书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标准,侵害了质检出版社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金盾出版社作为国家批准成立的专业出版单位,应当知道国家标准的专有出版权属于质检出版社(原中国标准出版社),但仍然未经许可出版被诉图书,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被诉图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金盾出版社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检出版社要求金盾出版社停止复制、发行包含涉案标准的被诉图书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质检出版社的实际损失和金盾出版社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情形酌情确定:第一,涉案标准具有独创性,亦具有一定市场价值;第二,根据金盾出版社提交的被诉图书版权页等证据,包含涉案标准的被诉图书自2014年8月起,至今印刷了22000册,单价12元;第三,质检出版社两次致函要求金盾出版社停止涉案侵权行为,金盾出版社明确予以拒绝,且诉讼过程中,被诉图书仍然在销售。
    “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金盾出版社赔偿质检出版社经济损失50000元。
    “关于质检出版社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现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质检出版社造成了相关不利影响,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项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金盾出版社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包含《原木材积表》(GB/T4814-2013)《原木检验》(GB/T144-2013)的《木材材积计算手册》图书;二、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盾出版社赔偿质检出版社经济损失50000元;三、驳回质检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34. 《唐×与长沙广电数字移动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法律文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知民初586号):“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本案中,涉案作品《在长沙,我等你》‘0:17秒、1:42秒、2:56秒、3:17秒、3:44秒、3:46秒、4:05秒、4:11秒’处均截取了原告权利作品《延时长沙》的部分片段使用,现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汇编权。
    关于署名权。《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截取、使用了原告权利作品的部分片段,且没有表明作者身份,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修改权。《著作权法》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修改权属人身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有权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做违背其思想的增删或其他损害性的变动。该项权利旨在保护作者的修改自由。本案中,原告未就其修改自由受到被告侵犯进行举证。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权法》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虽未经许可截取、使用了原告权利作品的部分片段,但作品内容未做大的改动,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声誉造成损害。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播权。《著作权法》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地铁、公交等场所播放涉案作品的行为不属于广播权所规制的范畴,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采用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无线广播方式发布涉案作品。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251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星辰在线网站(××/xctt/html/110187/20190109/30072.html)虽发布了名称为《在长沙,我等你》的宣传视频,但该网站既非被告所运营,也无证据证明涉案视频《在长沙,我等你》系被告在网站上发布。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改编权。《著作权法》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仅仅为截取、使用了原告权利作品的部分片段,未对权利作品《延时长沙》予以解剖和重组,以一种新的形式进行二度创作。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汇编权。《著作权法》规定,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截取、使用了原告《延时长沙》延时摄影作品的部分片段,进行选择、编排,与其它素材一起汇集成新作品《在长沙,我等你》,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权利作品享有的汇编权。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作品《延时长沙》的署名权、汇编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唐×、长沙广电数字移动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知民终675号):“关于焦点三。本案中,被诉侵权作品《在长沙,我等你》“0:17秒、1:42秒、2:56秒、3:17秒、3:44秒、3:46秒、4:05秒、4:11秒”处均截取了唐亮作品《延时长沙》的部分片段使用,现唐亮主张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侵犯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汇编权。关于署名权,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截取、使用了唐亮作品的部分片段,且没有表明作者身份,该行为侵犯了唐亮的署名权。关于修改权,唐亮未就其修改自由受到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侵犯进行举证,故对于唐亮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虽未经许可截取、使用了唐亮权利作品的部分片段,但作品内容未做大的改动,且唐亮未提交证据证明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的行为已对唐亮的声誉造成损害,故对于唐亮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广播权,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在地铁、公交等场所播放被诉侵权作品的行为不属于广播权所规制的范畴,且唐亮亦无证据证明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采用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无线广播方式发布被诉侵权作品,故对于唐亮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星辰在线网站(×××.cn/xctt/html/110187/20190109/30072.html)虽发布了名称为《在长沙,我等你》的宣传视频,但该网站既非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所运营,也无证据证明《在长沙,我等你》系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在网站上发布,故唐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侵犯了唐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改编权,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的行为仅仅为截取、使用了唐亮权利作品的部分片段,未对权利作品《延时长沙》予以解剖和重组,以一种新的形式进行二度创作,故对于唐亮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汇编权,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截取、使用了唐亮《延时长沙》延时摄影作品的部分片段,进行选择、编排,与其它素材一起汇集成新作品《在长沙,我等你》,该行为已侵犯了唐亮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汇编权。综上,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作品《延时长沙》的署名权、汇编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山东天笠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海信通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04〕民三他字第5号)“……经研究并征求国家版权局意见后,现就你院请示报告中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此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对应《著作权法》(2021年)第二十四条,下同——编者注)的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青岛海信通信有限公司对‘五月的风’进行拍摄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上述规定的对作品合理使用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针对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的规定作了司法解释,即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在此,对于‘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这是制定该司法解释的本意。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既符合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合理使用的基本精神,也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相吻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你院审判委员会对此案的倾向性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王巨贤为《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原绘画作者,并授权东方公司使用其作品制作雕塑作品。本案所涉雕塑作品置于鹿湖园景区,绍兴市水利局将对上述雕塑作品的摄影图片汇编于涉案旅游图册中。上述使用方式构成合理使用,各方并无异议。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的规定,这种使用方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对于设置或者陈列于室外公共场所的包括雕塑在内的艺术作品允许他人未经许可以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等方式进行使用,包括对所形成的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是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合理使用方式的一种。对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由于其可能已构成了户外环境的一部分,如果要求社会公众相关的临摹等活动都需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显然对公众的自由限制过大,而且客观上无法实现,故对该类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也是各国著作权法的通例。如前所述,我国著作权法在免除社会公众在对室外公共场所雕塑进行临摹、摄影时需征得作者许可和支付报酬的义务的同时,赋予其应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社会公众只能依靠该室外艺术作品本身的标注来确认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而没有另行核实的义务。本案中,《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系依据王巨贤绘画作品而创作出的新的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的社会公众应指明的作者姓名应取决于雕塑本身的署名情况。如果该雕塑作品未注明其系依据他人绘画作品而创作,对该雕塑进行临摹、摄影等使用的社会公众没有义务追溯该雕塑作品是否为演绎作品、是否还存在原始绘画作者并为该作者署名。原二审判决和原再审判决从演绎作品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权的角度,认为原作者的署名权当然体现在演绎作品中,其对演绎作品的理解固然正确,但并不能当然得出在涉及室外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特定情形下,不论该艺术作品的署名状况如何,合理使用人均有义务为原作者署名的结论。……但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本院认为,原二审判决和原再审判决认定绍兴市水利局应当指明王巨贤为相关绘画作品作者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1.《康乾驻跸碑》碑记中有王巨贤的署名,绍兴市水利局有义务为王巨贤署名。本案涉及的十一幅雕塑作品,最初除《康乾驻跸碑》碑记署名为“东方公司设计制作,潘鸿海主创”外,其余均未署名。(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认定:2007年10月,上述碑记修改为“东方公司设计制作,潘鸿海主创,王巨贤绘画,钱士元雕刻”。上述事实为生效判决所查明,且有2007年12月《绍兴晚报》相关报道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从王巨贤在(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案中提交的《康乾驻跸碑》照片来看,在对《康乾驻跸碑》进行拍照时,碑记亦应同时出现在照片上,绍兴市水利局对碑记所记载的署名情况应能了解。绍兴市水利局关于其拍摄的对象是碑,而非碑记,在碑记上署名不等于在碑上署名等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关于《康乾驻跸碑》,绍兴市水利局有义务为王巨贤进行署名。”
  3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自贡市五星广告灯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的答复》([1995]民他字第3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5]川民他字第10号关于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自贡市五星广告灯饰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设计制作的“希望之光”大型灯组,是以线条、色彩、灯光等要素表达主题的作品,将其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是适当的。
    2.该作品是专门为参加灯会创作的,灯会结束后,该作品即被运回存放,不另在公共场所设置或陈列,因而不应将其认定为“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
    3.自贡市五星广告灯饰公司未经作者许可,在自制的电视广告中使用“希望之光”美术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合理使用”的范围,侵犯了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著作权,应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8.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730号):“本案中,正如一审判决所分析认定的,“葫芦娃”、“黑猫警长”是八十年代家喻户晓的少儿动画形象,对于经历八十年代少年儿童期的人们可谓深入人心,因此,“葫芦娃”、“黑猫警长”动画形象自然亦是八十年代少年儿童的部分成长记忆。涉案电影海报中不仅仅引用了“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还引用了诸多八十年代少年儿童经历的具有代表性的人、景、物,如:黑白电视机、落地灯、缝纫机、二八式自行车、热水瓶、痰盂、课桌、铅笔盒、铁皮青蛙、陀螺、弹珠、无花果及着白绿校服的少先队员升旗仪式、课堂活动、课余游戏等时代元素,涵盖了八十年代少年儿童日用品、文教用品、玩具、零食以及生活学习场景等多个方面,整个电影海报内容呈现给受众的是关于八十年代少年儿童日常生活经历的信息。因此,电影海报中引用“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不再是单纯的再现“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的艺术美感和功能,而是反映一代共同经历八十年代少年儿童期,曾经经历“葫芦娃”、“黑猫警长”动画片盛播的时代年龄特征,亦符合电影主角的年龄特征。因此,“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被引用在电影海报中具有了新的价值、意义和功能,其原有的艺术价值功能发生了转换,而且转换性程度较高,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为了说明某一问题的情形。上诉人关于涉案电影海报不需要通过引用“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说明电影主角的年龄特征,因而不构成合理使用的上诉理由,因合理使用的审查认定并不以是否需要引用作品为要件,故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涉案电影海报引用“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并不能说明电影主角年龄特征这一主题之上诉理由,因“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与其他背景图案综合反映了涉案电影海报的主题,故该上诉理由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出涉案电影海报完整展示了“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原审认定适度引用不当。至于引用适度性的问题,本院认为,对此还应审查不得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利益之合理使用之构成要件。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电影海报中所使用的包括“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在内的时代元素均构成电影主角的背景图案,“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与其他背景图案比例协调,并不存在相对于其他背景图案突出呈现且比例过大的情况,而相对于突出呈现的电影主角来看,“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的比例是较小的,符合背景图案的功能。“葫芦娃”、“黑猫警长”是八十年代代表性少儿动画形象,其如今以美术作品单纯的欣赏性使用作为正常使用的情况不多,因此,相关公众对该作品的使用需求通常情况下不太可能通过观赏涉案电影海报就能满足,从而放弃对原有作品的选择使用。因此,涉案电影海报中作为背景图案引用“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不会产生替代性使用,亦不会影响权利人的正常使用。同时,涉案电影海报引用“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旨在说明80后这一代八十年代的少年儿童的年代特征,此创作应属特殊情况,不具有普遍性,而且涉案电影海报的发行期短暂,随着电影播映期的消逝,该电影海报的影响也会逐步减小,因此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本院认为,对此应当认定为适当引用。上诉人关于引用不适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涉案电影海报为说明八十年代少年儿童的年代特征这一特殊情况,适当引用当时具有代表性的少儿动画形象“葫芦娃”、“黑猫警长”之美术作品,与其他具有当年年代特征的元素一起作为电影海报背景图案,构成合理使用。”
  39. Davis v. The Gap, Inc., 246 F.3d 152, 173 (2d Cir. 2001)一案的法官说理称:“The de minimis doctrine is rarely discussed in copyright opinions because suits are rarely brought over trivial instances of copying. Nonetheless, it is an important aspect of the law of copyright. Trivial copying is a significant part of modern life. Most honest citizens in the modern world frequently engage, without hesitation, in trivial copying that, but for the de minimis doctrine, would technically constitute a violation of law. We do not hesitate to make a photocopy of a letter from a friend to show to another friend, or of a favorite cartoon to post on the refrigerator. Parents in Central Park photograph their children perched on José de Creeft’s Alice in Wonderland sculpture…When we do such things, it is not that we are breaking the law but unlikely to be sued given the high cost of litigation. Because of the de minimis doctrine, in trivial instances of copying, we are in fact not breaking the law. If a copyright owner were to sue the makers of trivial copies, judgment would be for the defendants. The case would be dismissed because trivial copying is not an infringement.”(译文:在版权案件的(辩护)意见中,很少讨论“最小限度使用”原则,因为诉讼很少针对微不足道的复制事件提起。尽管如此,其属于版权法的一个重要方面。琐碎的复制是现代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世界中大多数诚实的公民经常毫不犹豫地进行琐碎的复制,但对于“最小限度使用”原则,这在技术上将构成违法行为。我们会毫不犹豫地复印朋友的信给另一个朋友看,或者复印最喜欢的卡通片放在冰箱上。中央公园的父母在何塞·德·克雷夫特(José de Creeft)的爱丽丝梦游仙境雕塑上拍摄他们的孩子……当我们做这样的事情时,并不是说我们违法了,而是由于诉讼费用高昂,不太可能被起诉。由于“最小限度使用”原则,在微不足道的复制情况下,我们实际上并没有违反法律。如果版权所有者起诉琐碎副本的制作者,则判决将针对被告。该案将被驳回,因为琐碎的复制不是侵权。)
    参见:CIRCUIT,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SECOND. 246 F3d 152 On Davis v. The Gap Inc. OpenJurist. 2000 [2023-08-24] (英语). 
  40.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人民出版社等与汪黄任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1263号):“本案中,李某某2主张《真个汪国真》附录一中使用了59首汪国真诗作,附录二中使用了4首汪国真诗作,侵害了上述63首汪国真诗作的复制权、发行权。
    “根据查明事实,《真个汪国真》包含的上述63首汪国真诗作,与原告主张的63首汪国真诗作比较,除部分字句有所差异外,内容基本相同,一审法院认定其系对于63首汪国真诗作的复制、发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真个汪国真》出版之时,人民出版社、彭俐并未获取李某某2的许可。
    “对此人民出版社、彭俐辩称《真个汪国真》对于上述诗歌作品的使用系为了对汪国真生平事迹及文学成就的介绍评论,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李某某2对该项辩称不予认可。
    “因此判断《真个汪国真》中使用上述诗歌作品是否构成对李某某2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首先需要考虑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这属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一种情形,通常称为‘适当引用’。
    “合理使用是法律对于著作权人权利的强制性限制,将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较大影响,因此,该种引用的目的和用途必须限于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问题,则引用内容应当是介绍、评论的主要对象或与说明的问题存在必然的关联,即引用须具备足够的必要性。
    “另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可见,在具备必要性的前提后,使用作品的数量、方式、范围还必须控制在一定限度之内,应避免与原作品在市场上产生竞争,以免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即引用须符合一定的适当性。
    “一审法院将从必要性和适当性两方面对被控侵权行为进行评述。
    “根据查明的事实,《真个汪国真》附录一为《汪国真作品评析》,呈现的方式为每引用汪国真的一首经典诗歌全文,后附一段彭俐创作的介绍和评论文字,包含对该首诗歌的内容、风格的点评,以及对其主题的阐释和拓展,内容较为详实和充分。
    “在此,汪国真的原作除了展现本身的艺术美感和文学价值外,确系该部分内容介绍、评论的直接对象,且与全书叙述诗人生平和作品的主题相契合,因此,附录一引用相关涉案汪国真诗作对于介绍和评论诗人作品本身来说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但该部分集中引用诗歌作品共计59首,且选取了汪国真一生作品中较为知名的代表作,附录一页数占全书页数三分之一,并公开出版发行。
    “如此系统完整的对涉案汪国真诗作进行展示和传播,显然谈不上对使用数量、范围、方式进行了有效限制,将对汪国真诗歌作品的合法复制发行物具有一定程度的替代作用,从而影响涉案汪国真诗作著作权人正当行使权利,已经超出适当性的范畴,无法认定为合理使用。
    “《真个汪国真》附录二为年谱,其中有三年的内容中使用了4首汪国真诗作全文或大段文字,一般情况下,年谱的内容系按照年份逐年简略记录人物的重要生平事迹,结合《真个汪国真》的具体呈现方式来看,上述诗歌作品仅是相关年份记录事件中的事实元素之一,其具体内容既非年谱内容介绍、评论的对象,也非上下文叙述的必要基础,故《真个汪国真》附录二中引用4首汪国真诗作,尤其是引用全文或大段文字内容难谓具有足够的必要性和适当性,亦无法认定为合理使用。
    “综上,彭俐在其创作的《真个汪国真》附录一、附录二中使用涉案63首汪国真诗作,侵犯了李某某2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
    “人民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机构,对于《真个汪国真》中的相关侵权内容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与彭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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