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著作權詳細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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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聞百科接受如下版權狀態的文字內容:

  • 在中國處於公有領域的文字內容;
  • 已被明確標明為自由版權的文字內容,包括由用戶原創且以自由版權授權的內容;
  • 滿足合理使用相關準則的情況下,少量、合理、篇幅恰當的合理使用文字內容。

求聞百科接受如下版權狀態的非文字作品:

媒體文件的許可信息必須在文件描述頁用版權標籤加以清晰說明。許可協議所要求的所有信息必須提供於描述頁。描述頁提供的信息應當足以讓其他用戶驗證此文件的許可狀態。

公有領域

求聞百科接受在中國處於公有領域的作品。「公有領域」指著作權的大多數(或全部)權利不受法律保護的情況,尤其是著作權中具有財產性質的部分不再受到法律保護。處於公有領域的作品可被公眾任意使用、轉載、改編等,無需支付報酬或徵得作者、著作權人的同意。

公有領域包括如下情形:

  • 著作權的保護期屆滿[1]
  • 法定例外情形;
  • 未達到著作權法要求的最低原創性門檻;
  • 提供公共許可的作品,且相關著作權人提供許可時聲明放棄全部著作財產權。

著作權的保護期屆滿

著作權的保護並不是永久的。作品凡是發表超過一定時間,則會自動喪失著作權保護,這樣既可以保證作者有足夠長的時間能獲得經濟受益,又能避免無限期保護著作權對社會文化創造性的扼殺。

各國家或地區對境內著作權的保護均依據其國內法執行。在中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以下作品處於公有領域,應使用模板鏈接:{{PD-PRC}}標籤。

  1. 1974年1月1日(不含1月1日當日,下同)前發表的下列作品:
    • 所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作品、所有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
    • 所有視聽作品(「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包括各類當年發表的視頻、影片、動畫);
    •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
  2. 自然人的攝影作品,於1971年1月1日前發表,或1971年1月1日前創作,但自創作完成後50年內未發表的。
  3. 在1974年1月1日前創作,但自創作完成後50年內未發表的作品。
  4. 前述未提及的其他自然人作品,作者在1974年1月1日前死亡的。如作品為多人合作,則最後一名死亡的作者在1974年1月1日前死亡的。

上文所述的「職務作品」,指自然人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

根據《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規定,對於國際著作權條約[2]成員國的作品[3],國際著作權條約在中國生效之日[4]尚未在起源國進入公有領域的,適用上述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管轄區不適用著作權的「較短期限法則」。

對於港澳台地區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的作品[5],就港澳地區而言,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決定《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適用於香港和澳門,且相關適用自香港、澳門回歸當日起生效,香港、澳門的前述作品在中國內地適用前述規定;就台灣地區而言,台灣地區是中國未解放的固有領土,對於在台灣地區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的作品,適用前述規定。

對於台灣地區的中國公民、台灣地區法人及非法人組織的作品,台灣地區是中國未解放的固有領土,台灣地區的中國公民、台灣地區法人及非法人組織的作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款有關本國人作品受到保護的規定。

國際著作權條約在中國生效之日[4]已在起源國進入公有領域的作品,在中國也處於公有領域,應使用模板鏈接:{{PD-PRC-1992}}標籤,並使用額外的起源國版權標籤註明該作品在起源國進入公有領域的原因(如模板鏈接:{{PD-US-expired}})。

與中國不同處於雙邊或多邊著作權條約的國家的作品,在中國處於公有領域,應適用模板鏈接:{{PD-PRC-foreign}}標記。

法定例外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規定了下述例外情形,應使用模板鏈接:{{PD-PRC-exempt}}標籤。

  1. 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
  2. 單純事實消息;
  3. 曆法、通用數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原創性門檻

僅由簡單圖形構成的作品,未達到原創性門檻,可能被中國的法院認定為尚未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因此在中國處於公有領域,此時應當使用模板鏈接:{{PD-ineligible}}標籤。對原始作品的複製行為,不具有獨創性,複製作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可以使用模板鏈接:{{PD-scan}}標識。

書法作品、手寫字體、複雜的字體,往往能夠達到原創性門檻。

公共許可

提供公共許可[23]的作品可以視為具有「自由版權」狀態或者處於公有領域。此類「公共許可」,包括但不限於CC BY-SA 4.0協議、CC0協議等。

非公有領域

下列內容屬於廣義政府部門的作品,但不屬於廣義上的公有領域:

類型 著作權所有人 著作權保護期限 備註
具有面值的票證
人民幣紙幣、硬幣(無論是否流通,含貴金屬硬幣)及其樣幣 中國人民銀行、中國印鈔造幣集團有限公司 自首次發行後第50年的12月31日 即使是版權已經過期的貨幣,也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及《人民幣圖樣使用管理辦法》(人民銀行令2019年第2號)的規定執行。
「中國郵政」「中國人民郵政」郵票 中國郵政集團有限公司及北京郵票廠有限公司(或遼寧省瀋陽郵電印刷有限責任公司、河南省郵電科技有限公司)、設計者 創作者去世後第50年的12月31日 具體涉及單位及設計者,可查詢國家郵政局相關公告或中國郵政網站;若用戶擬將相關圖片下載後印刷在實物材料或介質上進行公開的,應根據《仿印郵票圖案監督管理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21年第4號)的規定執行。
黨政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作品
事業單位(含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單位)在非行政職能領域的作品 該事業單位或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單位 自首次發表後第50年的12月31日 事業單位、參公單位行使行政職能、實施行政業務的作品,通常仍屬於公有領域範疇;若不屬於行使行政職能、實施行政業務的,則不屬於公有領域範疇。
事業單位(含所屬國有企業)全職工作人員的職務作品,該單位屬於報社、期刊社、通訊社、廣播電台、電視台,且未有合同約定著作權的 該事業單位或國有企業
黨政機關單位、事業單位(含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單位)的全職工作人員的職務作品,非主要利用該單位物質條件,該單位不承擔責任,不屬於報社、期刊社、通訊社、廣播電台、電視台,且未有合同約定著作權的 該工作人員本身 創作者去世後第50年的12月31日
公益性地圖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測繪行政部門公布的公益性地圖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測繪行政管理部門及(或)所屬的測繪院(地圖院、地圖技術審查中心),視署名或監製者確定 自首次發表後第50年的12月31日 根據《地圖管理條例》,這些地圖社會公眾可免費使用;但是,對這些地圖做出修改後,使用前需要向主圖所主要涉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測繪行政管理部門或自然資源部地圖技術審查中心提出技術審查申請,獲得審圖號方得使用,該制度適用於中國境內所有地圖。
標準化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性國家標準(採用來自ISO/IEC等組織國際標準的除外) 公有領域;但中國質量標準出版傳媒有限公司(中國標準出版社)、中國建築出版傳媒有限公司(中國建築工業出版社)、人民衛生出版社有限公司、中國環境出版集團有限公司(中國環境出版社)、中國農業出版社有限公司等具有所謂「專有出版權」 無確定限期,或依該出版社上級主管部門所謂「授權」確定。 《關於標準著作權糾紛給最高人民法院的答覆》(權司〔1999〕50號):「關於標準的性質,我們同意你庭的意見:強制性標準是具有法規性質的技術性規範,推薦性標準不屬於法規性質的技術性規範,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26]
國家版權局關於在查處侵權盜版案件中標準類出版物有關著作權法律適用問題的復函(國版發函〔2020〕1號):「強制性標準是具有法規性質的技術性規範,不受著作權法保護。」[27]
但是,《標準出版發行管理辦法》(1991年11月7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26號)第五條曾聲稱:「根據上級主管部門的授權或同標準審批部門簽訂的合同,標準的出版單位享有標準的專有出版權。」《標準出版管理辦法》(1997年8月18日,技監局政發〔1997〕118號)規定,「標準必須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批准的正式出版單位出版。任何單位或個人將標準的任何部分存入電子信息網絡用於傳播,必須事先徵得享有專有出版權單位的書面同意。」
北京理工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楊華權認為,強制性標準是技術法規,推薦性標準是行政性文件,均不應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標準專有出版權制度與《著作權法》《反壟斷法》《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背道而馳[28],應予以修正[29]
採用來自ISO/IEC等組織國際標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性國家標準 批准該標準的國家機關,通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化委員會;其所屬出版社(中國質量標準出版傳媒有限公司)具有專有出版權 自首次發表後第50年的12月31日 《強制性國家標準管理辦法》(2020年1月6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5號)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參考相關國際標準的,應當遵守相關國際標準化組織的版權政策。」
推薦性國家標準(GB/T)
指導性國家標準(GB/Z)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2017年修訂)第二條第二款:「標準包括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國家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國家版權局關於在查處侵權盜版案件中標準類出版物有關著作權法律適用問題的復函》(國版發函〔2020〕1號):「推薦性標準不屬於法規性質的技術性規範,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推薦性標準的著作權屬於標準作品的作者。」[27]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業性標準(無論是否具有強制性) 批准該標準的國家機關;其所屬出版社(中國質量標準出版傳媒有限公司)具有專有出版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標準 批准該標準的國家機關,通常為該省(市、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航圖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資料匯編》(CHINA eAIP)的內容 中國民用航空局 自相應版本首次發表後第50年的12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資料匯編》第GEN0.1章(前言)第5條指出:中國航空資料匯編內所有內容的知識產權歸中國民用航空局所有;未經局方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用作他途。此外,根據《民用航空情報工作規則》(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12號、民航局規章CCAR-175TM-R1)第六十條,《中國民航國內航空資料匯編》(NAIP)不得向外國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因而也不得以包括合理使用在內的任何原因上傳到求聞百科。
對自由版權許可協議的錯誤使用
中國新聞社在其YouTube頻道發表的視頻 中國新聞社、內容來源新聞機構、相關圖片及視頻作者及編輯 自首次發表後第50年的12月31日 求聞百科認為,中國新聞社以目前的形式宣稱其以「CC-BY」許可協議發表其新聞視頻,是對「CC-BY」協議的錯誤使用,並且強烈建議各位編者不要使用該等視頻或截圖,以免被指控侵犯著作權。
  • 中國新聞社的一部分新聞視頻匯編自其他新聞機構的工作人員的職務作品。該匯編作品的著作權屬於中國新聞社,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五、十六、十八條,原作品的著作權仍然歸屬於其他新聞機構,且其署名權仍然歸屬於該等其他新聞機構的工作人員,故中國新聞社應當舉證自己向其他新聞社獲得了原作品以「CC-BY」協議發表的許可,並且向社會公開說明,且應當尊重該等其他新聞機構的工作人員和本社負責匯編的工作人員的署名權。
  • 中國新聞社的其他新聞視頻整理自自己的工作人員的職務作品。此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中國新聞社擁有該等新聞視頻的著作權,亦可以自由裁量其使用何種協議發表;但其相關工作人員仍擁有署名權,故在使用需要署名的許可協議發表時,中國新聞社應當尊重其署名權。

截至2023年7月,中國新聞社仍未尊重任何一原始新聞圖片及視頻創作者、以及匯編作品匯編者之署名權,亦未明示該等媒體工作人員同意以「集體創作」的名義讓渡其個別署名權;同時,對於轉載並再編輯新聞視頻,中國新聞社亦未明示其已經獲得相關新聞機構的相關許可。

自由版權

版權許可條款(通稱「版權協議」)是一份正式的書面格式條款及要約。該條款中用來表明要約人的意圖:誰可以使用這一受版權保護的作品,以及社會公眾(受要約者)應該如何使用這一作品;當使用者同意這些權利和義務的要求並使用了這一作品後,版權許可條款生效。許可協議的提出人或提供人應當是版權所有者,通常為作者(拍攝者、繪者或類似的人物)。

求聞百科接受符合「自由版權定義」的許可協議(下稱「自由版權協議」)發布的作品,這將不可撤銷地允許任何人以任何目的來使用這個作品;單純地標註上「此作品可以讓任何人使用」或類似的語句是不夠的;具體而言,作品的許可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 允許對作品進行複製、分發、改編、匯編、再創作;
  2. 允許以營利目的使用作品;
  3. 聲明作品以該許可協議發表後,該聲明一經生效便永不過期、不可撤銷;
  4. 可以要求以適當手段標識清楚作者姓名、作品名稱、著作權人;
  5. 可以要求改編、匯編、再創作產生的新作品使用跟原作品同樣的許可協議;
  6. 對於以數字形式分發的作品,可以要求使用不受專利限制或不帶有版權保護措施限制的格式分發。

當採用「自由版權協議」時,以下限制不能被應用到有關作品:

  • 僅在求聞百科中使用。
  • 僅非商業/教育目的使用。
  • 合理使用。
  • 對於所有或一些用途,要求通知創作者(而不是請求)。

例如,下列情形通常來說不能接受:

  • 對並非以自由版權協議發布的軟件的截圖。然而,對以GPL或類似的自由軟件協議發布的軟件的截圖大體來說沒有問題。
  • 電視、DVD、電子遊戲截圖。
  • 對受版權保護的藝術作品的掃描或複製性攝影。特別是書籍封面、專輯封面或CD封面等。
  • 受版權保護的標誌或符號等。
  • 模型、面具、玩具及其他代表了版權作品的物品,例如動畫或電影人物(而不是與具體角色無關的某演員本人)。

若您是版權所有人並願意提供自由版權許可,請參閱Help:內容捐贈指南

多重許可協議

作品可能採用多重許可協議(即版權所有人提供多種許可,而用戶有權選擇遵守其中一個或多個),但至少其中一個需要符合上述的自由版權協議的要求。例如可以將有關作品以CC BY-SA(符合方針標準)和CC BY-NC(不符合方針標準)同時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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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薦的許可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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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同方式共享許可證(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Share-Alike,簡稱CC BY-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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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名-禁止演繹 CC-BY-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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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名-非商業性使用-禁止演繹 CC-BY-NC-ND
1.0 2.0 2.5 3.0 4.0)‎
符號標識的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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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此協議授權非商業性使用(求聞百科通常不接受這種授權)。
圖標 Cc-nd white.svg ND
指此協議授權禁止演繹(求聞百科通常不接受這種授權)。


許可的範圍

在某些情況下,某一作品可能具備多個要素,每個要素可能並且必須獲得許可:每一位對作品的關鍵部分作出貢獻的個人都對成果享有權利,並且他們的貢獻都必須處於自由版權協議下。這裡有幾個例子需要澄清:

  • 對於音樂錄音、錄像,必須考慮到以下要素,且每個要素必須處於自由版權協議下(或公有領域中):
    • 樂譜(作曲家的權利)
    • 歌詞(作詞家的權利)
    • 表演(演奏家、歌手或其他出演者的權利)
    • 錄音、錄像(錄音錄像製作者的權利)
  • 對於藝術作品的圖片(包括書籍封面或類似物品的照片),類似地:
    • 原作品的創作者擁有對所有複製品和演繹作品的權利。
    • 若圖像不是對原作的簡單原樣複製,則攝影師擁有對此圖像的權利。
  • 對於建築物的圖片,若此建築物擁有某些獨特的建築學特徵,則建築師擁有人格權利,詳見全景自由段落。

如果藝術作品並不是圖像的主要內容,又或者該藝術作品不能被清晰地辨識,那麼這會導致版權關係變得複雜。在此情況下,通常認為圖片(包括錄音等)的創作者擁有其版權。舉個例子,當在博物館內對一群人拍照時,照片通常會包含館內的藝術作品。在此情況下並不需要考慮那些藝術作品的版權問題。

注意,必須確定和明確提及所有要素的許可。另請注意,多數複製品不允許其使用者獲取新的版權,一張圖片的數字圖像和複製品並不能產生新的版權。唯一的相關版權是原始圖片的版權。這也適用於截圖。

合理使用

全景自由

參見:全景自由

「全景自由」一詞,通常指社會公眾針對位於公共空間的藝術或美術作品創作其平面衍生作品,而不侵犯原著作權人合法權益的合理使用權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任何人均可以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稱、作品名稱,並且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全景自由」屬於特殊的合理使用。一方面,這類合理使用作品的製作不得在物理意義上影響原有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應在傳播作用方面對原作品產生「替代性」;另一方面,合理使用的規定因司法管轄區而異,不同司法管轄區對「全景自由」的適用複製對象、適用場所範圍、適用複製方法、是否需要付費、是否可以對合理使用作品進行商業使用等規定均有差別。

求聞百科允許上傳此類涉及「全景自由」的文件,但應使用模板鏈接:{{FoP}}標籤予以警示。但是,被描繪的藝術作品占文件比例不大的,可以不標註。

適當引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求聞百科允許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但需遵守求聞百科非「自由版權」內容使用準則的有關規定。

求聞百科不鼓勵用戶使用合理使用或適當引用內容。如果存在公有領域內容、「自由版權」內容、「全景自由」內容、知識共享「署名—禁止演繹」許可證授權的內容等供替代的,則不應使用其他合理使用內容

注釋

  1. 不含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
  2. 根據《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第二條規定,中國法律所稱的國際著作權條約包括《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1992年10月15日生效)和中國與其它國家簽訂的有關著作權的雙邊協議。此外,根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第四條、《世界版權條約》(WCT)第二條的原則,這些條約、協定的成員國(地區)的國民、居民,其作品同等受到中國法律保護。
  3. 包括下列三種情形:(一)作者或者作者之一,其他著作權人或者著作權人之一是國際著作權條約成員國的國民或者在該條約的成員國有經常居所的居民的作品;(二)作者不是國際著作權條約成員國的國民或者在該條約的成員國有經常居所的居民,但是在該條約的成員國首次或者同時發表的作品;(三)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合同約定是著作權人或者著作權人之一的,其委託他人創作的作品。
  4. 4.0 4.1 對於未與中國單獨締結著作權雙邊條約的絕大部分國家而言,此處的「國際著作權條約在中國生效之日」指《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品公約》(1971)在中國生效的日期,即1992年10月15日;對於與中國單獨締結著作權雙邊條約的國家(目前暫無此類國家),此處的「國際著作權條約在中國生效之日」指有關雙邊條約在中國生效的日期。
  5. 如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在港澳台地區出版的作品,或居住於港澳台地區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的作品。
  6. 其餘的簽約國家均已簽訂《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
  7.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621號民事裁定書:「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規定,電影作品和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製片者享有。在案證據顯示,電影作品《大鬧天宮》正版碟片正反面未顯示製片人,而記載由上海美術電影製片廠出品,美術設計為張光宇、張正宇,動畫設計為嚴定憲、段浚、浦家祥等八人。按照著作權法對電影作品和類似攝製電影方法創作的作品著作權屬的相關規定,電影作品《大鬧天宮》的著作權人為上海美影公司。依據該條第二款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雖然該條僅例舉了劇本、音樂兩類作品,但由於涉案動畫形象先於電影形成,作為美術作品,具有獨立的審美價值,且可以從電影中抽離出來使用,故其構成電影作品中單獨使用的作品。……依照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涉案「孫悟空」動畫形象的著作財產權保護期截止於首次發表後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即2012年12月31日。本案被控侵權行為發生在保護期截止之後,故上海美影公司關於被控侵權行為發生在著作權保護期內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8.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11號行政判決書;北京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行終5926號行政判決書:「根據第11號判決的認定,米高梅公司最早創作完成並享有著作權的雄獅圖案已經超過著作權保護期,此後不僅米高梅公司可以在進入公有領域的雄獅圖案基礎上另行創作「雄獅標識」作品,包括埃索公司在內的其他人也可以在進入公有領域的雄獅圖案基礎上另行創作作品。訴爭商標的圖形部分與米高梅公司主張著作權的「雄獅標識」作品相比,在獅子本身的造型,以及獅子外面的圓環、圓環下方的飄帶、飄帶中間的圖案等方面均存在差異。據此,應認定訴爭商標的圖形部分系埃索公司在涉案進入公有領域的雄獅圖案基礎上另行創作的作品,並未侵害米高梅公司在涉案進入公有領域的雄獅圖案基礎上另行創作的「雄獅標識」作品的著作權。」
  9.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原告吳築清訴被告團結出版社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案》:「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攝影作品著作權中的財產性權利的保護期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後第50年的12月31日。根據被告提供的證據,涉案攝影作品4首次發表於1952年,故該幅攝影作品著作權中的財產性權利已超出著作權的保護期限,作者無權就此主張權利。其他五幅攝影作品,尚在著作權保護期內……因作者的署名權保護期不受限制,故原告有權對侵犯著作權中署名權的不當行為提出相應主張,以維護作者享有著作權中的人身權。」
  10.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終字第0500號民事判決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公民的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截止於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故齊白石的涉案作品著作權中相關的財產權利應截止於2007年12月31日。根據該法的第十九條的規定,著作權屬於公民的,公民死亡後,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故此,上述相關權利應在法定保護期內,由包括齊良末等四人在內的涉案作品著作權繼承人享有。……湖南美術出版社於2008年1月1日之後對涉案作品進行複製發行的行為,以及超越圖書公司對涉案作品的銷售行為均發生在涉案作品著作權中相關財產權的法定保護期外,依據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湖南美術出版社、超越圖書公司的上述行為未侵犯齊良末等四人的相關著作權權益,故對齊良末等四人要求湖南美術出版社、超越圖書公司停止侵權及湖南美術出版社賠償齊良末等四人該部分的經濟損失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11. 《孟彤彤等與人民網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民事判決書(2018)京73民終2064號):「本案中,涉案作品與31號裁定(呂某與中錄公司著作權糾紛,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再民31號民事裁定書——編者注)所涉攝影作品均創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施行前,涉案作品並非隨意取材,而是以抗美援朝戰爭為拍攝題材的特殊時期的攝影作品,因此,對於該類特殊題材攝影作品的著作權歸屬,亦可比照適用31號裁定的認定標準,即不能簡單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拍攝者個人攝影集上的署名進行認定,而應根據該類攝影作品創作時的社會背景、創作過程以及當事人的具體行為等予以認定。具體而言,拍攝涉案作品時孟昭瑞的身份是原解放軍畫報社軍事記者,雖無在案證據證明其與原解放軍畫報社對涉案作品的著作權歸屬進行明確約定,涉案作品拍攝時也沒有明確法律規定,但根據當時的時代背景、該類作品特殊的拍攝過程、當事人的具體行為以及意思表示,可以認定孟昭瑞拍攝涉案作品系履行單位委派的特殊任務,拍攝器材及拍攝條件均由單位提供,結合解放軍報社出具的《復函》內容,該類作品一旦在原解放軍畫報社所屬媒體發表,亦由原解放軍畫報社承擔責任,因此,該類作品的後期編輯、對外發布亦由單位決定,並由單位承擔責任,故該類作品應認定為特殊職務作品,孟昭瑞僅享有署名權。李桂琴、孟穎、孟靜、孟彤彤作為孟昭瑞的法定繼承人,以人民網公司侵犯了涉案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為由要求停止侵權及賠償損失,並無相關權利基礎,對其相關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12.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20)滬73民終544號民事判決書:「本院認為,首先,關於初代奧特曼形象作品是否已過著作權保護期限。如前所述,初代奧特曼形象作品的作者和原始著作權人均為成田亨。根據我國《著作權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自然人的作品,其發表權及相關財產性權利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截止於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成田亨於2002年去世,顯然目前初代奧特曼形象作品並未超過著作權保護的法定期限,尚未進入公有領域。」
  13.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終786號民事判決書:「其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款「中國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單位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均享有著作權」的規定,技嘉科技公司作為案涉圖形的著作權人,其相應的權利受《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保護。」
  14. 关于对《世界各国国歌》编辑、配器版权问题的复函. 2005-05-26. 
  15. 《黃建中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3080號):「但《通知》作為國家為進一步做好房地產市場調控工作有關問題而下發的文件,屬於國家機關具有行政性質的文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與該《通知》有關的行為不屬於該法調整的範圍。」
  16. 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2019)閩0582民初8302號、(2019)閩0582民初8367號民事判決書:「本案中,涉案文章由文字、圖片、視頻組成。其中,文字內容僅200餘字,僅系對車禍事件發生的時間、原因、後續處理等情況的客觀描述,未包含作者的情感表達、新聞評論等內容,屬於單純事實消息,不具有獨創性,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本院認定,涉案文章中的文字屬於時事新聞,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17. 劉玉民; 陳明. 闪客小小告耐克"黑棍小人"侵权终审败诉. 中國法院網 (天平陽光文化傳媒(北京)有限公司). [2022-02-07]. 
  18. 《斯凱傑美國公司等與國家知識產權局二審行政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京行終5470號民事判決書):「本案中,斯凱傑公司主張其對『S圖形』享有在先著作權。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八項規定,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斯凱傑公司主張的『S圖形』系經過簡單藝術化處理的英文字母『S』,尚未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其次,斯凱傑公司雖提交了著作權登記證書,但我國實行作品自願登記制,且登記部門對著作權歸屬等登記內容並不作實質審查,不能僅憑作品登記證書對『S圖形』構成著作權意義上的美術作品及著作權歸屬作出認定,需要結合斯凱傑公司提交的其他證據予以判斷。再次,斯凱傑公司提交了2013年至2015年斯凱傑公司廣告宣傳材料、市場推廣合同、電視廣告植入合同、斯凱傑公司在《北京旅遊》《周末畫報》《時尚周刊》等報刊刊登的平面媒體廣告頁、經公證認證的斯凱傑公司給斯凱奇中國有限公司的授權書及存續證明、確認書等證據,但在案證據僅能證明斯凱傑公司對其名下品牌的宣傳使用及授權情況,無法用以佐證『S圖形』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及相應的著作權歸屬。因此,步獅公司並未損害斯凱傑公司的在先著作權。原審判決認定訴爭商標的註冊未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之規定並無不當,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19. 《北京躍世當紅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與蘋果電子產品商貿(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22161號民事判決書,已生效):「2018年6月1日,國家版權局頒布了國作登字-2018-F-00557169號《作品登記證書》,該證書載明作品名稱為《KON》,作品類型為美術作品,作者及著作權人為原告,創作完成時間及首次發表時間均為2010年3月5日,登記日期為2018年6月1日,並附有涉案圖形……(下略)……具體到本案,關於涉案圖形是否具有獨創性,是否滿足作品所應達到的基本的智力創造性高度。本院認為,雖然涉案圖形已在國家版權局進行了著作權登記,但因我國現行的著作權登記制度僅要求登記機關進行形式審查,對其是否構成作品並不進行實質性判定,因此,原告取得著作權登記證書與涉案圖形是否構成作品並無必然聯繫。本案中,涉案圖形由三個相同的黑色長方形呈60度彼此交疊而成,與一般的等邊三角形或A字形相比,該圖形僅是在三邊交點處等距對作為每條邊的長方形的長度進行了延長,其造型設計較為簡單,尚未達到作品所要求的基本的智力創造性高度,且根據現有證據,在涉案圖形出現之前,即已出現三邊交疊呈類三角形或A字形的與涉案圖形幾近相同的圖形,涉案圖形並未在此基礎上體現作者獨特的選擇與安排,故本院認定涉案圖形未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
  20.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38號行政裁定書:「將寶佳公司受讓的「超群」標識與「超群」二字普通篆體及隸書的不同書寫方式進行對比,其表現形式並未顯示存在獨特的風格,僅存在細微的差別,本案「超群」標識未達到一定創作高度,不具有獨創性。寶佳公司還主張「超群」標識中不規則的邊框因「虛實相間、粗細不同、殘破有序」而具有獨創性,對此本院認為,「超群」標識不規則的邊框是仿古印章的普遍特點,未達到最低限度的創造性,不具有獨創性。寶佳公司還主張「超群」標識中文字與邊框的組合屬於美術作品,從其表現形式看,文字與邊框的組合屬於普通印章的特點,未達到一定水準的智力創造高度,不具有獨創性。因此,即便「超群」標識系李曾超群獨立完成,也因其沒有達到最基本的智力創造高度而不能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
  21. 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广州蓝海豚游船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19-07-24.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廣州市越秀區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和第四條第十項的規定,著作權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攝影作品是指藉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質上記錄客觀物體形象的藝術作品。即拍攝所得的照片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需以其具備獨創性為前提要件,獨創性包括獨立完成和創作性兩方面;同時,攝影作品歸入藝術作品則意味着其需具有藝術性和一定的審美意義。根據原告所述及照片顯示,涉案照片系攝影師對孔子畫像圖拍攝形成,採用正面平視角度,並使用閃光設備使照片保持與原畫相應的亮度。可見,該照片的拍攝出發點和最終呈現都是高度完整地再現孔子畫像圖,是對該畫像圖的複製翻拍。而基於該目的,無論何人、何時對孔子畫像圖進行拍攝,其所形成的照片都幾無差異。故而儘管攝影師在拍攝中投入了勞動努力,但該勞動努力並不能體現出攝影師的個性創作,該拍攝過程和拍攝成果也不具有新的藝術性和審美意義。因此,涉案照片不具有獨創性,不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雖然原告進行著作權登記的《中國圖片庫》包含該照片,但由於我國對作品實行自願登記制度,登記機構僅對作品作形式審查,而不審查其獨創性,不能以進行過登記即認定具有獨創性。綜上,原告主張權利的照片並不屬於作品,其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並公開致歉、賠償損失等訴訟請求均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2018)粵0104民初23850號) 
  22.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民終3252號民事判決書:「其次,湖北農華公司無權在其產品外包裝上以題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樣。涉案產品外包裝上的題字落款系由袁隆平院士本人以手寫硬筆書法方式呈現,具備作品的獨創性和可複製性,可以認定為書法作品。根據著作權法基本原理和法律規定,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並不意味着作品著作權中所有權利的轉移,也不意味着作品著作權的轉讓,在未獲得作者進一步授權的情形下,書法原件作品的獲得者和保存者無權複製和發行該作品。因此,即便袁隆平公司未取得對「袁隆平」姓名的獨占商業使用權益,湖北農華公司在未徵得袁隆平院士口頭或書面許可的情況下,也無權將袁隆平院士的題字落款印製在其產品外包裝上,對其產品進行商業推薦和廣告宣傳。」
  23. 此處的「公共許可」,指著作權人授予每一位受影響的使用者免費的、不可轉讓的、不可再許可的、非獨占性的、不可撤銷的及無條件的許可,以行使聲明人對該作品的著作權和相關權利。
  24.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魯民三終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書:「一、關於周峰對涉案權利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權,是否有權提起本案訴訟的問題。本案中,周峰對其美術作品《魯智深倒拔垂楊柳》主張著作權保護,作品載體為國家郵政部門於1987年發行的《水滸傳》系列郵票T.123.(4-2)。周峰為證明其為87版《水滸傳》郵票設計者,對《魯智深倒拔垂楊柳》美術作品享有著作權,提交了《山東大學水滸郵票紀念冊》、1988年第4期《山東畫報》以及1988年《人民日報》、1991年《參考消息》等證據。其中,1988年第4期《山東畫報》刊載的《眾里尋他千百度》--《水滸》郵票誕生記一文,撰稿人為郵電部郵票發行局總設計師邵柏林。該篇文章圖文並茂,以郵電部郵票發行局總設計師的視角對87版《水滸傳》郵票的誕生過程和設計人周峰進行了詳細介紹,具有較強的證明力。《山東大學水滸郵票紀念冊》則詳細列明了87版《水滸傳》郵票發行日期、郵票規格、整版枚數、設計者(周峰)等相關信息。《人民日報》、《參考消息》則對周峰設計的《水滸傳》郵票的多次獲獎情況進行了報道。根據周峰提交的上述證據,可以初步證實87版《水滸傳》郵票設計人為周峰,該組郵票系周峰接受郵政部門委託創作而成。現金幣公司、國寶公司、齊泉公司(以下簡稱金幣公司等)雖不認可周峰郵票設計人身份,並上訴稱郵票的著作權人應為發行郵票的郵政部門,周峰無權對郵票主張著作權保護,但對其上訴主張未提交任何有效證據加以證明,不能證明87版《水滸傳》郵票設計者另有他人,不能證明郵政部門與設計者就87版《水滸傳》郵票存有協議,約定了郵票圖案設計稿的版權歸屬於郵政部門。因此,本院對金幣公司等關於周峰不是涉案權利作品著作權人,無權主張權利的上訴理由不予採納。在金幣公司未提交初步證據證明郵政部門與周峰之間存有相關協議的情形下,本院對金幣公司的調取證據申請不予支持。」
  25.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河北省涉縣委員會與李偉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18號):「本案申報書是涉縣排賽在申報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過程中形成的申報材料,不具有行政文件的普遍約束力,不屬於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行政性文件』。」
  26. 《關於標準著作權糾紛給最高人民法院的答覆》(權司〔1999〕50號):「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
    收到你庭1999年6月25日關於標準著作權糾紛的函((1998)知他字第6號)。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標準的性質
    關於標準的性質,我們同意你庭的意見:強制性標準是具有法規性質的技術性規範,推薦性標準不屬於法規性質的技術性規範,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
    二、標準著作權的歸屬
    根據來函中中國標準出版社提供的情況,本案訴爭圖書涉及的標準均由國家技術監督局組織制定,包括提出計劃、批准起草計劃、組織起草工作、組織專家論證、徵求意見、審定草案、審查批准報批稿、正式發布實施、實施監督檢查等。制定標準的費用也由國家技術監督局支付。根據著作權法及實施條例關於法人作品規定的精神,從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出發,如果中國標準出版社的上述介紹屬實,應認為上述標準中受著作權保護的部分的著作權屬於國家技術監督局。
    三、著作權與行政特許
    正如你庭認為的,標準由國家指定的出版部門出版,「是一種經營資格的確認,排除了其他出版單位的出版資格。」我們理解,這種出版資格是一種類似特許性質的行政權,是權力,而不是著作權性質的民事權利。出版社基於這種行政特許開展出版業務並取得經濟利益,並不等於說,出版社的經濟利益來自於行政權。帶給出版社經濟利益的是出版社從作者取得的出版權,即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的一部分。國家授予出版社行政特許是為了國家便於領導、監督出版事業,並不是讓出版社將行政特許直接轉化為經濟利益。這是我國的特有情況,嚴格地說,是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過程中不可缺少的制度。如果不是這樣,就等於承認,權力轉化為金錢是合法的,賣書號是受法律保護的。這樣的結論顯然是荒唐的。行政權產生的基礎必然是行政法,例如出版管理條例,而不是著作權法一類的民事法律。行政法的執法部門也不同於著作權的執法部門,兩者是有區別的。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
    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
    1999年8月4日
  27. 27.0 27.1 國家版權局關於在查處侵權盜版案件中標準類出版物有關著作權法律適用問題的復函》(國版發函〔2020〕1號):「湖南省版權局:
    《關於在查處侵權盜版案件中標準文本類出版物有關著作權法律適用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就有關問題答覆如下。
    一、關於標準是否適用《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著作權法不適用於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強制性標準是具有法規性質的技術性規範,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推薦性標準不屬於法規性質的技術性規範,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
    二、關於標準的著作權歸屬。根據《著作權法》相關規定,推薦性標準的著作權屬於標準作品的作者;一般情況下,主持編寫標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如系受委託創作的標準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託人。標準出版物出版過程中涉及的相關行政管理規定不影響根據《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對其權屬進行認定。
    此復。
    國家版權局
    2020年2月3日」
  28. 《立法法》第八條:「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八)民事基本制度;」《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條:「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知識產權。知識產權是權利人依法就下列客體享有的專有的權利:(一)作品;……」《著作權法》第二條:「中國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同法第五條:「本法不適用於:(一)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同法第三十三條:「圖書出版者對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約定享有的專有出版權受法律保護,他人不得出版該作品。」《反壟斷法》第三十二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行政許可法》第十六條:「……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範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29. 楊華權. 论中国标准的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 電子知識產權. 2011, (11): 44-49. 
  30. 30.0 30.1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 關於中國標準出版社與中國勞動出版社著作權侵權糾紛案的答覆. 1999-11-22.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8]286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1.推薦性國家標準,屬於自願採用的技術性規範,不具有法規性質。由於推薦性標準在制定過程中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具有創造性智力成果的屬性,如果符合作品的其他條件,應當確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對這類標準,應當依據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予以保護。法院應當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確認這類作品的著作權人,確認原告是否經過合法授權,最終確定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
    2.國家標準化管理機關依法組織制訂的強制性標準,是具有法規性質的技術性規範,由標準化管理機關依法發布並監督實施。為保證標準的正確發布實施,標準化管理部門依職權將強制性標準的出版權授予中國標準出版社,這既是一種出版資格的確認,排除了其他出版單位的出版資格;同時也應認定是出版經營權利的獨占許可。其他出版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出版強制性標準,客觀上損害了被許可人的民事權益。請你院與朝陽區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的規定,並考慮辦案的社會效果,多做工作,爭取調解解決此案。
    以上意見供參考。」
  31. 【知识产权综合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四):淄博王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山東省人民檢察院. 2022-01-26. 
  32. 山東省高青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20)魯0322刑初136號(節錄):「……13、國內標準鑑定函(證明)31份證實:「標準文獻網」所銷售的標準出版物中,侵犯了中國質量標準出版傳媒有限公司(中國標準出版社)、中國建築出版傳媒有限公司(中國建築工業出版社)、人民交通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計劃出版社有限公司、中國電力出版社有限公司、中國農業出版社、人民郵電出版社、石油工業出版社、中國標準化協會等國內23家單位的標準出版發行權,國家強制性標準357條,推薦性標準10558條,合計標準10915條。
    「14、國外標準鑑定文件6份證實:「標準文獻網」所銷售的標準出版物中,侵犯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專有著作權的標準有224條,侵犯國際電工委員會(IEC)專有著作權的標準有129條,侵犯美國安全檢測實驗室公司(UL)專有著作權的標準有30條,侵犯美國材料與實驗協會(ASTM)專有著作權的標準有152條,侵犯德國標準化學會(DIN)專有著作權的標準有67條,侵犯英國標準協會(BSI)專有著作權的標準有102條,合計標準704條。
    「15、被告人王某某1自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7月25日銷售標準明細證實:被告人王某某1自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7月25日銷售標準2389條,但牟利金額不詳。
    「16、抽樣標準27份證實:淄博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從測繪出版社、中國建築出版傳媒有限公司等20家國內標準出版社以及ISO、IEC等7家國外標準機構的標準中隨機抽取的27份涉案「標準」樣本的情況。
    「17、《市場監管總局辦公廳關於「6.16」非法出版物案件中所涉及著作權問題的復函》(市監標創函[2019]2350號)證實:標準作為有形的智力創作成果,是具有著作權;國家標準著作權歸屬於發布單位,且符合國際通行規則。
    「18、《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關於國際標準版權歸屬有關情況的復函》(國標委發函[2020]23號)證實:ISO、IEC對其組織制定頒布的相關國際標準出版物依法享有版權,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19、《國家版權局關於在查處侵權盜版案件中標準類出版物有關著作權法律適用問題的復函》(國版發函[2020]1號)證實:強制性標準是具有法規性質的技術性規範,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推薦性標準不屬於法規性質的技術性規範,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
  33.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民事判決書(2021)京73民終437號(節錄):「一審法院認為,質檢出版社本案主張應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為涉案兩個推薦性國家標準《原木檢驗》(GB/T144-2013)和《原木材積表》(GB/T4814-2013)。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指導意見,國家標準分為強制性國家標準和推薦性國家標準。
    「推薦性國家標準,屬於自願採用的技術性規範,不具有法規性質。
    「由於推薦性國家標準在制定過程中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具有創造性智力成果的屬性,如符合作品的其他條件,應當確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
    「本案中,涉案標準遵循標準化法的規定製定,形成的相關文字、表格、數據等成果是付出了創造性勞動所得,具有獨創性,且被國家標準委發布、出版,符合作品的構成要件,應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關於涉案標準的著作權歸屬,一審法院考慮到:首先,根據標準化法的相關規定,涉案標準在國家標準委的組織主持下,由標準化技術委員會進行起草、技術審查等工作,制定過程體現了國家標準委的意志,涉案標準以國家標準委的名義對外公布並由其承擔責任。
    「其次,在國家標準委國家標準版權保護工作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等機構出具的聲明或文件中,上述機構均表示國家標準的著作權歸屬於國家標準委。
    「綜上,一審法院確認涉案推薦性國家標準的著作權歸屬於國家標準委。
    「根據《標準出版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國家標準由中國標準出版社出版。
    「根據國家標準委國家標準版權保護工作組辦公室出具的《著作權聲明》,國家標準委未授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出版發行國家標準。
    「因此,中國標準出版社享有國家標準的專有出版權。
    「隨着中國標準出版社與中國計量出版社合併組建為質檢出版社,中國標準出版社的相應權利義務由質檢出版社享有;且質檢出版社實際出版了涉案標準,故質檢出版社享有涉案標準的專有出版權,有權對侵害其相應權利的行為提起訴訟。
    「被訴圖書未經許可,使用了涉案標準,侵害了質檢出版社享有的複製權和發行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 的規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權的,出版者應當根據其過錯、侵權程度及損害後果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本案中,金盾出版社作為國家批准成立的專業出版單位,應當知道國家標準的專有出版權屬於質檢出版社(原中國標準出版社),但仍然未經許可出版被訴圖書,且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對被訴圖書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故金盾出版社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質檢出版社要求金盾出版社停止複製、發行包含涉案標準的被訴圖書以及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於經濟損失賠償數額,鑑於雙方均未提交證據證明質檢出版社的實際損失和金盾出版社的侵權獲利,一審法院綜合考慮如下情形酌情確定:第一,涉案標準具有獨創性,亦具有一定市場價值;第二,根據金盾出版社提交的被訴圖書版權頁等證據,包含涉案標準的被訴圖書自2014年8月起,至今印刷了22000冊,單價12元;第三,質檢出版社兩次致函要求金盾出版社停止涉案侵權行為,金盾出版社明確予以拒絕,且訴訟過程中,被訴圖書仍然在銷售。
    「綜上,一審法院酌情確定金盾出版社賠償質檢出版社經濟損失50000元。
    「關於質檢出版社要求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現無證據證明涉案侵權行為對質檢出版社造成了相關不利影響,故該項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對此不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 、第四十九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一、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金盾出版社立即停止複製、發行包含《原木材積表》(GB/T4814-2013)《原木檢驗》(GB/T144-2013)的《木材材積計算手冊》圖書;二、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金盾出版社賠償質檢出版社經濟損失50000元;三、駁回質檢出版社的其他訴訟請求。」
  34. 《唐×與長沙廣電數字移動傳媒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審法律文書》(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湘01知民初586號):「三、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以及是否構成合理使用
    本案中,涉案作品《在長沙,我等你》『0:17秒、1:42秒、2:56秒、3:17秒、3:44秒、3:46秒、4:05秒、4:11秒』處均截取了原告權利作品《延時長沙》的部分片段使用,現原告主張被告侵犯其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改編權、匯編權。
    關於署名權。《著作權法》規定,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本案中,被告截取、使用了原告權利作品的部分片段,且沒有表明作者身份,該行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權。故對於原告該項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關於修改權。《著作權法》規定,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修改權屬人身權,是指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著作權人有權保護其作品不被他人做違背其思想的增刪或其他損害性的變動。該項權利旨在保護作者的修改自由。本案中,原告未就其修改自由受到被告侵犯進行舉證。故對於原告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保護作品完整權。《著作權法》規定,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本案中,被告雖未經許可截取、使用了原告權利作品的部分片段,但作品內容未做大的改動,且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被告的行為已對原告的聲譽造成損害。故對於原告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廣播權。《著作權法》規定,廣播權,即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本案中,被告在地鐵、公交等場所播放涉案作品的行為不屬於廣播權所規制的範疇,且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採用廣播電台、電視台的無線廣播方式發布涉案作品。故對於原告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信息網絡傳播權。《著作權法》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本院認為,根據(2019)湘長市證民字第2516號公證書記載的內容,星辰在線網站(××/xctt/html/110187/20190109/30072.html)雖發布了名稱為《在長沙,我等你》的宣傳視頻,但該網站既非被告所運營,也無證據證明涉案視頻《在長沙,我等你》系被告在網站上發布。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對於原告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改編權。《著作權法》規定,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本案中,被告的行為僅僅為截取、使用了原告權利作品的部分片段,未對權利作品《延時長沙》予以解剖和重組,以一種新的形式進行二度創作。故對於原告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匯編權。《著作權法》規定,匯編權即將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過選擇或者編排,匯集成新作品的權利。本案中,被告截取、使用了原告《延時長沙》延時攝影作品的部分片段,進行選擇、編排,與其它素材一起匯集成新作品《在長沙,我等你》,該行為已侵犯了原告對權利作品享有的匯編權。故對於原告該項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被告的行為侵犯了權利作品《延時長沙》的署名權、匯編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唐×、長沙廣電數字移動傳媒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湘知民終675號):「關於焦點三。本案中,被訴侵權作品《在長沙,我等你》「0:17秒、1:42秒、2:56秒、3:17秒、3:44秒、3:46秒、4:05秒、4:11秒」處均截取了唐亮作品《延時長沙》的部分片段使用,現唐亮主張長沙廣電數字移動公司侵犯其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改編權、匯編權。關於署名權,長沙廣電數字移動公司截取、使用了唐亮作品的部分片段,且沒有表明作者身份,該行為侵犯了唐亮的署名權。關於修改權,唐亮未就其修改自由受到長沙廣電數字移動公司侵犯進行舉證,故對於唐亮該項主張,不予支持。關於保護作品完整權,長沙廣電數字移動公司雖未經許可截取、使用了唐亮權利作品的部分片段,但作品內容未做大的改動,且唐亮未提交證據證明長沙廣電數字移動公司的行為已對唐亮的聲譽造成損害,故對於唐亮該項主張,不予支持。關於廣播權,長沙廣電數字移動公司在地鐵、公交等場所播放被訴侵權作品的行為不屬於廣播權所規制的範疇,且唐亮亦無證據證明長沙廣電數字移動公司採用廣播電台、電視台的無線廣播方式發布被訴侵權作品,故對於唐亮該項主張,不予支持。關於信息網絡傳播權,星辰在線網站(×××.cn/xctt/html/110187/20190109/30072.html)雖發布了名稱為《在長沙,我等你》的宣傳視頻,但該網站既非長沙廣電數字移動公司所運營,也無證據證明《在長沙,我等你》系長沙廣電數字移動公司在網站上發布,故唐亮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長沙廣電數字移動公司侵犯了唐亮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關於改編權,長沙廣電數字移動公司的行為僅僅為截取、使用了唐亮權利作品的部分片段,未對權利作品《延時長沙》予以解剖和重組,以一種新的形式進行二度創作,故對於唐亮該項主張,不予支持。關於匯編權,長沙廣電數字移動公司截取、使用了唐亮《延時長沙》延時攝影作品的部分片段,進行選擇、編排,與其它素材一起匯集成新作品《在長沙,我等你》,該行為已侵犯了唐亮對涉案作品享有的匯編權。綜上,長沙廣電數字移動公司的行為侵犯了權利作品《延時長沙》的署名權、匯編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35.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山東天笠廣告有限責任公司與青島海信通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的復函》(〔2004〕民三他字第5號)「……經研究並徵求國家版權局意見後,現就你院請示報告中所涉及的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答覆如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此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2010年),對應《著作權法》(2021年)第二十四條,下同——編者注)的規定,『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青島海信通信有限公司對『五月的風』進行拍攝的行為,屬於著作權法上述規定的對作品合理使用的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針對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十)項的規定作了司法解釋,即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社會公眾活動處所的雕塑、繪畫、書法等藝術作品的臨摹、繪畫、攝影、錄像人,可以對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範圍再行使用,不構成侵權。在此,對於『合理的方式和範圍』,應包括以營利為目的的『再行使用』,這是制定該司法解釋的本意。司法解釋的這一規定既符合伯爾尼公約規定的合理使用的基本精神,也與世界大多數國家的立法例相吻合。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你院審判委員會對此案的傾向性處理意見是正確的。」
  36.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本案中,王巨賢為《康乾駐蹕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原繪畫作者,並授權東方公司使用其作品製作雕塑作品。本案所涉雕塑作品置於鹿湖園景區,紹興市水利局將對上述雕塑作品的攝影圖片匯編於涉案旅遊圖冊中。上述使用方式構成合理使用,各方並無異議。根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十)項的規定,這種使用方式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對於設置或者陳列於室外公共場所的包括雕塑在內的藝術作品允許他人未經許可以臨摹、繪畫、攝影、錄像等方式進行使用,包括對所形成的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範圍再行使用,是我國著作權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合理使用方式的一種。對設置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由於其可能已構成了戶外環境的一部分,如果要求社會公眾相關的臨摹等活動都需經過著作權人的許可,顯然對公眾的自由限制過大,而且客觀上無法實現,故對該類藝術作品的著作權進行一定的限制,也是各國著作權法的通例。如前所述,我國著作權法在免除社會公眾在對室外公共場所雕塑進行臨摹、攝影時需徵得作者許可和支付報酬的義務的同時,賦予其應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稱的義務。在一般情況下,社會公眾只能依靠該室外藝術作品本身的標註來確認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稱,而沒有另行核實的義務。本案中,《康乾駐蹕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系依據王巨賢繪畫作品而創作出的新的作品,進行合理使用的社會公眾應指明的作者姓名應取決於雕塑本身的署名情況。如果該雕塑作品未註明其系依據他人繪畫作品而創作,對該雕塑進行臨摹、攝影等使用的社會公眾沒有義務追溯該雕塑作品是否為演繹作品、是否還存在原始繪畫作者並為該作者署名。原二審判決和原再審判決從演繹作品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權的角度,認為原作者的署名權當然體現在演繹作品中,其對演繹作品的理解固然正確,但並不能當然得出在涉及室外藝術作品合理使用的特定情形下,不論該藝術作品的署名狀況如何,合理使用人均有義務為原作者署名的結論。……但結合本案具體事實,本院認為,原二審判決和原再審判決認定紹興市水利局應當指明王巨賢為相關繪畫作品作者並無不當,具體理由如下:1.《康乾駐蹕碑》碑記中有王巨賢的署名,紹興市水利局有義務為王巨賢署名。本案涉及的十一幅雕塑作品,最初除《康乾駐蹕碑》碑記署名為「東方公司設計製作,潘鴻海主創」外,其餘均未署名。(2008)紹中民二初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認定:2007年10月,上述碑記修改為「東方公司設計製作,潘鴻海主創,王巨賢繪畫,錢士元雕刻」。上述事實為生效判決所查明,且有2007年12月《紹興晚報》相關報道佐證,本院予以確認。從王巨賢在(2008)紹中民二初字第105號案中提交的《康乾駐蹕碑》照片來看,在對《康乾駐蹕碑》進行拍照時,碑記亦應同時出現在照片上,紹興市水利局對碑記所記載的署名情況應能了解。紹興市水利局關於其拍攝的對象是碑,而非碑記,在碑記上署名不等於在碑上署名等主張,不符合客觀事實,本院不予支持。故關於《康乾駐蹕碑》,紹興市水利局有義務為王巨賢進行署名。」
  3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自貢市公共交通總公司與自貢市五星廣告燈飾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案的答覆》([1995]民他字第38號):「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95]川民他字第10號關於自貢市公共交通總公司訴自貢市五星廣告燈飾公司侵犯著作權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1.自貢市公共交通總公司設計製作的「希望之光」大型燈組,是以線條、色彩、燈光等要素表達主題的作品,將其認定為具有獨創性的作品是適當的。
    2.該作品是專門為參加燈會創作的,燈會結束後,該作品即被運回存放,不另在公共場所設置或陳列,因而不應將其認定為「設置或者陳列在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
    3.自貢市五星廣告燈飾公司未經作者許可,在自製的電視廣告中使用「希望之光」美術作品,不屬於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十)項「合理使用」的範圍,侵犯了自貢市公共交通總公司的著作權,應依照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38.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15)滬知民終字第730號):「本案中,正如一審判決所分析認定的,「葫蘆娃」、「黑貓警長」是八十年代家喻戶曉的少兒動畫形象,對於經歷八十年代少年兒童期的人們可謂深入人心,因此,「葫蘆娃」、「黑貓警長」動畫形象自然亦是八十年代少年兒童的部分成長記憶。涉案電影海報中不僅僅引用了「葫蘆娃」、「黑貓警長」美術作品,還引用了諸多八十年代少年兒童經歷的具有代表性的人、景、物,如:黑白電視機、落地燈、縫紉機、二八式自行車、熱水瓶、痰盂、課桌、鉛筆盒、鐵皮青蛙、陀螺、彈珠、無花果及着白綠校服的少先隊員升旗儀式、課堂活動、課餘遊戲等時代元素,涵蓋了八十年代少年兒童日用品、文教用品、玩具、零食以及生活學習場景等多個方面,整個電影海報內容呈現給受眾的是關於八十年代少年兒童日常生活經歷的信息。因此,電影海報中引用「葫蘆娃」、「黑貓警長」美術作品不再是單純的再現「葫蘆娃」、「黑貓警長」美術作品的藝術美感和功能,而是反映一代共同經歷八十年代少年兒童期,曾經經歷「葫蘆娃」、「黑貓警長」動畫片盛播的時代年齡特徵,亦符合電影主角的年齡特徵。因此,「葫蘆娃」、「黑貓警長」美術作品被引用在電影海報中具有了新的價值、意義和功能,其原有的藝術價值功能發生了轉換,而且轉換性程度較高,屬於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為了說明某一問題的情形。上訴人關於涉案電影海報不需要通過引用「葫蘆娃」、「黑貓警長」美術作品說明電影主角的年齡特徵,因而不構成合理使用的上訴理由,因合理使用的審查認定並不以是否需要引用作品為要件,故該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上訴人關於涉案電影海報引用「葫蘆娃」、「黑貓警長」美術作品並不能說明電影主角年齡特徵這一主題之上訴理由,因「葫蘆娃」、「黑貓警長」美術作品與其他背景圖案綜合反映了涉案電影海報的主題,故該上訴理由亦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信。
    上訴人提出涉案電影海報完整展示了「葫蘆娃」、「黑貓警長」美術作品,原審認定適度引用不當。至於引用適度性的問題,本院認為,對此還應審查不得影響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損害權利人合法利益之合理使用之構成要件。本院認為,如前所述,涉案電影海報中所使用的包括「葫蘆娃」、「黑貓警長」美術作品在內的時代元素均構成電影主角的背景圖案,「葫蘆娃」、「黑貓警長」美術作品與其他背景圖案比例協調,並不存在相對於其他背景圖案突出呈現且比例過大的情況,而相對於突出呈現的電影主角來看,「葫蘆娃」、「黑貓警長」美術作品的比例是較小的,符合背景圖案的功能。「葫蘆娃」、「黑貓警長」是八十年代代表性少兒動畫形象,其如今以美術作品單純的欣賞性使用作為正常使用的情況不多,因此,相關公眾對該作品的使用需求通常情況下不太可能通過觀賞涉案電影海報就能滿足,從而放棄對原有作品的選擇使用。因此,涉案電影海報中作為背景圖案引用「葫蘆娃」、「黑貓警長」美術作品不會產生替代性使用,亦不會影響權利人的正常使用。同時,涉案電影海報引用「葫蘆娃」、「黑貓警長」美術作品旨在說明80後這一代八十年代的少年兒童的年代特徵,此創作應屬特殊情況,不具有普遍性,而且涉案電影海報的發行期短暫,隨着電影播映期的消逝,該電影海報的影響也會逐步減小,因此不會不合理地損害權利人的合法利益。本院認為,對此應當認定為適當引用。上訴人關於引用不適當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採信。
    綜上所述,涉案電影海報為說明八十年代少年兒童的年代特徵這一特殊情況,適當引用當時具有代表性的少兒動畫形象「葫蘆娃」、「黑貓警長」之美術作品,與其他具有當年年代特徵的元素一起作為電影海報背景圖案,構成合理使用。」
  39. Davis v. The Gap, Inc., 246 F.3d 152, 173 (2d Cir. 2001)一案的法官說理稱:「The de minimis doctrine is rarely discussed in copyright opinions because suits are rarely brought over trivial instances of copying. Nonetheless, it is an important aspect of the law of copyright. Trivial copying is a significant part of modern life. Most honest citizens in the modern world frequently engage, without hesitation, in trivial copying that, but for the de minimis doctrine, would technically constitute a violation of law. We do not hesitate to make a photocopy of a letter from a friend to show to another friend, or of a favorite cartoon to post on the refrigerator. Parents in Central Park photograph their children perched on José de Creeft’s Alice in Wonderland sculpture…When we do such things, it is not that we are breaking the law but unlikely to be sued given the high cost of litigation. Because of the de minimis doctrine, in trivial instances of copying, we are in fact not breaking the law. If a copyright owner were to sue the makers of trivial copies, judgment would be for the defendants. The case would be dismissed because trivial copying is not an infringement.」(譯文:在版權案件的(辯護)意見中,很少討論「最小限度使用」原則,因為訴訟很少針對微不足道的複製事件提起。儘管如此,其屬於版權法的一個重要方面。瑣碎的複製是現代生活的重要組成部分。現代世界中大多數誠實的公民經常毫不猶豫地進行瑣碎的複製,但對於「最小限度使用」原則,這在技術上將構成違法行為。我們會毫不猶豫地複印朋友的信給另一個朋友看,或者複印最喜歡的卡通片放在冰箱上。中央公園的父母在何塞·德·克雷夫特(José de Creeft)的愛麗絲夢遊仙境雕塑上拍攝他們的孩子……當我們做這樣的事情時,並不是說我們違法了,而是由於訴訟費用高昂,不太可能被起訴。由於「最小限度使用」原則,在微不足道的複製情況下,我們實際上並沒有違反法律。如果版權所有者起訴瑣碎副本的製作者,則判決將針對被告。該案將被駁回,因為瑣碎的複製不是侵權。)
    參見:CIRCUIT,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SECOND. 246 F3d 152 On Davis v. The Gap Inc. OpenJurist. 2000 [2023-08-24] (英語). 
  40.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人民出版社等與汪黃任等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京73民終1263號):「本案中,李某某2主張《真箇汪國真》附錄一中使用了59首汪國真詩作,附錄二中使用了4首汪國真詩作,侵害了上述63首汪國真詩作的複製權、發行權。
    「根據查明事實,《真箇汪國真》包含的上述63首汪國真詩作,與原告主張的63首汪國真詩作比較,除部分字句有所差異外,內容基本相同,一審法院認定其系對於63首汪國真詩作的複製、發行,且根據查明的事實,《真箇汪國真》出版之時,人民出版社、彭俐並未取得李某某2的許可。
    「對此人民出版社、彭俐辯稱《真箇汪國真》對於上述詩歌作品的使用係為了對汪國真生平事跡及文學成就的介紹評論,屬於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合理使用,李某某2對該項辯稱不予認可。
    「因此判斷《真箇汪國真》中使用上述詩歌作品是否構成對李某某2複製權、發行權的侵害,首先需要考慮其是否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這屬於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的一種情形,通常稱為『適當引用』。
    「合理使用是法律對於著作權人權利的強制性限制,將對著作權人的權利造成較大影響,因此,該種引用的目的和用途必須限於介紹、評論作品或者說明問題,則引用內容應當是介紹、評論的主要對象或與說明的問題存在必然的關聯,即引用須具備足夠的必要性。
    「另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有關規定,使用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已經發表的作品的,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
    「可見,在具備必要性的前提後,使用作品的數量、方式、範圍還必須控制在一定限度之內,應避免與原作品在市場上產生競爭,以免對著作權人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損害,即引用須符合一定的適當性。
    「一審法院將從必要性和適當性兩方面對被控侵權行為進行評述。
    「根據查明的事實,《真箇汪國真》附錄一為《汪國真作品評析》,呈現的方式為每引用汪國真的一首經典詩歌全文,後附一段彭俐創作的介紹和評論文字,包含對該首詩歌的內容、風格的點評,以及對其主題的闡釋和拓展,內容較為詳實和充分。
    「在此,汪國真的原作除了展現本身的藝術美感和文學價值外,確係該部分內容介紹、評論的直接對象,且與全書敘述詩人生平和作品的主題相契合,因此,附錄一引用相關涉案汪國真詩作對於介紹和評論詩人作品本身來說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但該部分集中引用詩歌作品共計59首,且選取了汪國真一生作品中較為知名的代表作,附錄一頁數占全書頁數三分之一,並公開出版發行。
    「如此系統完整的對涉案汪國真詩作進行展示和傳播,顯然談不上對使用數量、範圍、方式進行了有效限制,將對汪國真詩歌作品的合法複製發行物具有一定程度的替代作用,從而影響涉案汪國真詩作著作權人正當行使權利,已經超出適當性的範疇,無法認定為合理使用。
    「《真箇汪國真》附錄二為年譜,其中有三年的內容中使用了4首汪國真詩作全文或大段文字,一般情況下,年譜的內容系按照年份逐年簡略記錄人物的重要生平事跡,結合《真箇汪國真》的具體呈現方式來看,上述詩歌作品僅是相關年份記錄事件中的事實元素之一,其具體內容既非年譜內容介紹、評論的對象,也非上下文敘述的必要基礎,故《真箇汪國真》附錄二中引用4首汪國真詩作,尤其是引用全文或大段文字內容難謂具有足夠的必要性和適當性,亦無法認定為合理使用。
    「綜上,彭俐在其創作的《真箇汪國真》附錄一、附錄二中使用涉案63首汪國真詩作,侵犯了李某某2享有的複製權和發行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侵權民事責任。
    「人民出版社作為專業出版機構,對於《真箇汪國真》中的相關侵權內容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應當與彭俐共同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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