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mplate:中华民国时期行政区划单位
设治局为中华民国已废止的二级行政区,隶属于省政府。
作为行政区划层级的历史演变
在边远省份或多民族聚居区,由于政治经济落后,不能设立县治,又需要有相当机关加以治理,以往各省已在这一类地区设立了与县治相等的特殊组织,如新疆、贵州的“分县”,云南的“临时行政委员”,广东的“化徭局”、“化黎局”等等,名目极多。
设治局在清朝末年出现,凡是某一个地方预备成立新的县政府之前,总督署、巡抚署或省政府可预先成立设治局,以筹备之,行政主官为设治员或设治委员。
辛亥革命后,县行政制度由各省自订,极为混乱。1913年1月8日《划一现行各县地方行政官厅组织令》颁行后,才趋于统一,规定凡有直辖地方的府、直隶厅,直隶州和与县同级的厅、州等地方,一律改称为县,行政长官一律改称县知事,行政机关一律改称县知事公署,简化了地方行政层级。1914年5月23日,北洋政府公布《县官制》,规定县知事的主要职权是依法发布县令或县单行章程、任命县所辖各级行政官员、为维持治安得调用本县警备队等地方武力,未设法院的县由县知事兼理司法。
南京国民政府已于1927年6月9日下令各县一律改行县长制。1928年9月,国民政府公布《县组织法》,1929年6月,国民政府重订《县组织法》。该两法奠定了国民政府县制的基本内容。 国民党政府为统一行政,于1931年6月颁布了《设治局组织条例》,规定在不宜于设县的情况下一律设立“设治局”。设治局虽与县同级,其机构较县政府简单,《设治局组织条例》规定设局长一人,置佐理员并酌用雇员。设治局不设县级自治机关。民国33年(1944年)修正《设治局组织条例》。
依据民国20年(1931年)《设治局组织条例》第一条,凡是某一个地方预备成立新的县政府之前,省政府可预先成立设治局,以筹备之。同法二次版本第三第四条都规定,设治局置局长一人,受省政府之指挥、监督,并于不抵触中央及省之法令范围内,得发布局令及单行规章。依照 中华民国年鉴九十四年版 全国共有设治局三十四个。但由于此类行政区为授权省政府自行设置,故数字常有出入。
1944年全国共有60设治局。计:河北2,云南15,吉林1,黑龙江10,新疆11,宁夏2,甘肃2,热河2,察哈尔3,绥远2,西库2,陕西1,青海3,四川4。
1949年解放战争战败失去中国大陆后,目前事实治理的台湾地区没有设治局。1972年3月7日,立法院通过《设治局组织条例》停止适用,同月18日公布。2003年5月13日废止该法8条,同月28日公布。然而,《调度司法警察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仍然规定,市长、县长、设治局长,于其管辖区域内为司法警察官,有协助检察官、推事执行职务之责。
设治局清单
注释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