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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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村民委员会正门

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各村(行政建制村)村民选举产生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产生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历史

在1957年兴办人民公社后,行政村改为生产大队村民小组对应着当时的“生产队”。生产大队、生产队的队长、会计,都必须经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至1984年,人民公社改为乡镇,生产大队改为行政村,生产队则改为村民小组。

198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山县罗城县农民自发组成了准政权性质的群众自治组织,即村民委员会,至此标志着“人民公社”改造以来的生产大队的农村行政体系开始解体,此时的村委会的功能在此只是协助政府维护社会的治安;之后河北四川等省农村也出现了类似的群众性组织,并且越来越向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扩展。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认了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为村民自治提供了法律依据。

1988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开始试行,之后约有60%的行政村初步实行了村民自治,1998年11月4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稿正式颁布施行,从民主原则到公民行为经历了巨大的历史跨越,也是中国自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村政治生活的最大变化。从1988年村委会组织法试行至今,绝大部分农村进行了3至4次村委会选举,选举的规范化、民主化程度在基层在逐步提高。2018年12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班子成员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理论上,村委会成员不属于国家干部,属于地方自治机构的成员,不由政府财政支付工资,至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补贴。但是,若村民委员会成员触犯《刑法》或部分有关公职人员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属于监察法意义上的公职人员,上级中共纪委、监察委有权查处。

中央人民政府实行的总理负责制、省市县乡四级地方人民政府实行的行政首长负责制完全不同,村民委员会不实行村委会主任负责制,而是“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村委会组织法》第29条)。也就是说村务工作必须由村民委员会全体委员集体民主决策,少数服从多数。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委员会主任也没有“组阁权”,也就是说村民委员会班子成员任免不是由村委会主任说了算,而是由村民大会直接选罢,班子成员对村民大会直接负责。

乡镇政府组织实施对村民委员会的任期审计及离任审计。

注释

参考文献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