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籍,指某人所具有的中国公民的身份,这一身份由中国法律赋予。
历史沿革
“中国国籍”一词,始于1909年3月28日颁布的《大清国籍条例》。以前中国只有“户籍”而无“国籍”。晚清时因应对荷属印尼华侨国籍问题而依据血统主义制定《大清国籍条例》[1]。根据《大清国籍条例》规定:父亲是中国人的、生于父亲死后且父亲生前为中国人的、母亲是中国人但父亲不可考或为无国籍人的,此人具有中国国籍;父母均不可考或均无国籍的,生于中国者也具有中国国籍;出生地无可考但在中国发现的,视同弃童[2]。
中华民国成立后,1912年即颁布《国籍法》,该法以“属人主义”(血缘主义)为主,“属地主义”(出生地主义)为辅[3]。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华民国的伪法统全部废止,中国没有针对国籍的立法,但与许多华人聚居的国家签订了与双重国籍解决相关的国际条约,并实施不承认双重国籍的政策。直至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自此之后,中国国籍的授予与丧失,依据该法规定实施。该法目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管辖的中国内地、香港及澳门地区实际执行;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台湾地区设置户籍的居民,或者由台湾当局发放旅行证件的华侨,法律上同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在出生国籍上采用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国外,本人出生在国外时即具有外国国籍,不具有中国国籍[4]。
双重国籍
民国时期,除文武职务人员及少数不得脱离国籍的情形外,事实上允许双重国籍,中国公民加入外国国籍的,不丧失中国国籍,除非经自愿申请且经政府内政部许可[5],由于此原因,民国时期,有时会出现中国公民既持有中国护照,又持有外国护照的情形。
1954年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事实上承认双重国籍。1955年,东南亚国家部分国家受西方反共宣传影响,对华人存在怀疑,甚至出现了排华运动。为了消除误会、解除怀疑、保护当地华侨,改善新中国与东南亚国家的关系,1955年,中国与印尼签署《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不承认印尼华侨具有双重国籍,并要求当地华侨在印尼国籍和中国国籍间二选一[6]。自此之后,中国政府执行不承认双重国籍的政策[7][8]。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明文规定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8][9],该法规定,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10]。
香港和澳门回归中国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国籍法在两地实施的解释,处理当地居民的国籍问题。[11][12]
参考文献
- ↑ 《大清国籍条例》与近代“中国”观念的重塑,载《南京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doi:10.3969/j.issn.1001-8263.2012.04.023
- ↑ 《大清国籍条例》:
第一条
- 凡左列人等不论是否生于中国地方均属中国国籍︰
- 一) 生而父为中国人者
- 二) 生于父死后而父死时为中国人者
- 三) 母为中国人而父无可考或无国籍者。
第二条
- 若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而生于中国地方者亦属中国国籍。其生地并无可考而在中国地方发现之弃童同。
- ↑ 民国时期《国籍法》历次版本第一条:
第一条 左列各人属中华民国国籍:
- 一、生时父为中国人者。
- 二、生于父死后其父死时为中国人者。
- 三、生于中国地父无可考或无国籍其母为中国人者。
- 四、生于中国地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者。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四、五、六条: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 ↑ 民国元年《国籍法》:
第十二条 中国人有左各款情事之一者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 一、为外国人妻取得其夫之国籍者。
- 二、父为外国人经其父认知者。
- 三、父无可考或未认知母为外国人经其母认知者。
- 四、依自愿归化外国取得外国国籍者。
- 五、无中国政府许可为外国官吏或军人受中国政府辞职之命令仍不从者。
- 依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丧失国籍者以依中国法未成年及非中国人之妻为限
- 依第一项第四款丧失国籍者以依中国法有能方并经内务总长许可者为限
第十三条 依前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须经内务总长认为无左列各款情事者始丧失国籍。
- 一、届服兵役年龄未免除服兵役义务尚未服兵役者。
- 二、现服兵役者。
- 三、现任中国文武官职或各议会议员者。
民国十八年《国籍法》:
第十条
- 中国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 一、为外国人妻,自请脱离国籍,经内政部许可者。
- 二、父为外国人,经其父认知者。
- 三、父无可考或未认知,母为外国人经其母认知者。
- 依前项第二、第三款规定丧失国籍者,以依中国法未成年或非中国人之妻为限。
第十一条
- 自愿取得外国国籍者,经内政部之许可,得丧失中华民国国籍。但以年满二十岁以上,依中国法有能力者为限。
第十二条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内政部不得为丧失国籍之许可:
- 一、届服兵役年龄,未免除服兵役义务,尚未服兵役者。
- 二、现服兵役者。
- 三、现任中国文武官职者。
民国十八年《国籍法施行条例》:
第五条(自愿丧失国籍之声请程序、许可丧失国籍证书之发给,公布及生效)
- 依国籍法第十一条规定,愿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应由本人出具声请书,呈请住居地方之该管官署转请内政部核办。其居住外国者,得声请最近中国使领馆核转。经内政部核准丧失国籍时,应发给许可证书,并于国民政府公报公布之,自公布之日起,发生效力。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的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 ↑ 该不该给“双重国籍”松绑, 载《中国人才》2012年第8期,由中国共产党新闻网转载
- ↑ 8.0 8.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草案)》的说明. 中国人大网.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DB/OL].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北京: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1996-05-15[2021-11-30]. https://flk.npc.gov.cn/detail2.html?MmM5MDlmZGQ2NzhiZjE3OTAxNjc4YmY4YmUxNjBiOTU.
-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DB/OL].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北京: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1996-05-15[2021-11-30]. https://flk.npc.gov.cn/detail2.html?MmM5MDlmZGQ2NzhiZjE3OTAxNjc4YmY4YzM4ZjBiOWY.
参见
外部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DB/OL].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北京: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1980-09-10[2021-11-30]. https://flk.npc.gov.cn/detail2.html?MmM5MDlmZGQ2NzhiZjE3OTAxNjc4YmY1YWJhMTAwNzM.